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2993号
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
负责人:许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亦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住所地:杭州市金隆花园****商场**
法定代表人:蔡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11月4日、1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旦、石亦媛,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温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团款280724.5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072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团款270497.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团款的利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算,余款170497.5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算。
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合双方合作实际情况。(2020)浙0102民初2992号、(2020)浙0102民初2993号两案中,原、被告从最初合作(2018年4月)至今总应付金额为14738517.5元,被告已经支付14802516元,被告事实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超出了被告的应付款。原因是双方合作过程中,于春节、五一等重大节假日时,为确保游客数量增加情况下合作能够顺利进行,被告会支付预付款,因双方未就总应付金额进行对账,故被告有多付款项。另原告还有两类费用需结算给被告,包括奖励费用(2019年4月、2018年6月、2018年9月,总计115150元),匀位费用(2019年2月5日、2月10日、2月14日、2018年7月5日,合计118000元)。故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178238元。3.被告工作人员王诞在与原告对账确认过程中,工作不负责任,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团款对账金额后,未作核对,直接向原告进行确认,并且有部分确认单文本是原告起草后提供给王诞,王诞盖章。王诞在没有经过核对,也没有向公司汇报情况下,即盖章确认的还款方案不能视为双方团款确认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欠款,也没有出具过还款方案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均不能成立。即使法院认可《对账单》、《总对账单》、《回函》的效力,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675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67500元预付款用于支付1月27日的团款46700元、2020年2月1日的团款20800元,因该团队未实际出行,故应予抵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组团社,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社,作为乙方)签订《出境游互为代理合作(委托)合同》,约定合作过程中,由乙方招徕、组织散客或者团队出国出境旅游,甲方为乙方安排落实游客赴境外旅游的计划接待;出团前,甲方将团款确认书以传真件方式送达乙方,由乙方确认回传,双方的团款结算适用转账方式;乙方在收到发票后3日内,将团款汇给甲方;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20年3月29日;期满前3个月内如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以此类推等事项。
另查明,王诞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被告与原告合作业务的对接。2020年4月24日,王诞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屠芸兰通过微信相互发送一份盖有原告公司出境业务章及被告公司出境中心账单确认章的《总账单确认书》,确认被告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共计23个航班(包含越捷航空VJ+越南航空VN),在此期间尚未与乙方公司结清团款共计384199.5元,明细为:VJ越捷航班机票款为232547.5元(2020年1月1日至23日),地接款为149,地接款为149552元12月地接款8084元、2020年1月1日至23日期间地接款141468元),VN越南航班12月团款2100元。2020年5月28日,王诞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屠芸兰通过微信相互发送一份盖有原告公司出境业务章及被告公司出境中心账单确认章的协议一份(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协议中载明12月-1月被告总应付原告384199.5元,已付0元,2018年3月23日打款意向金100000元,2020年2月2日宁波芽庄团款预付13702元,以上款项经协商后抵充于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团款。2020年6月5日,王诞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盖有被告公司出境中心账单确认章的《回函》一份,载明确认尚欠原告团款270497.5元,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100000元整,剩余团款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遂引讼争。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王诞作为证人出庭,王诞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对接、客人名单、款项确认均由被告王诞对接;原、被告自2018年4月合作开始,2020年3月合作期限届满,最后合作日期为2020年1月26日;王诞通过微信传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函上的公章是王诞加盖,金额没有仔细核对,付款方案也没有请示。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岘港线路被告所欠的团款;并对《总账单确认书》中的表格明细作如下说明:12月VN欠机票款2100元对应的是团名XG-20191231Bl所欠机票款,抬头《团款总账单(VJ)》系笔误,其余12月VJ、VN机票款均已结清;原告提交的12月团款总账单中余款总额为8084元,1月团款总账单中余款总额为141468元,“余款”即为《总账单确认书》中的“地接款&rdq;地接款&rdquo票款,其中1月9日之前的机票款均已结清,团名为XG-20200112T-BL团款总账单中的机票款146400元已付33350.5元,余113049.5元未付,1月13日之后的机票款均未支付,总未付的机票款为23254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回函》约定向原告支付团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团款支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的《总账单确认书》及《回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团款270497.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元团款自2020年6月20日起算,另170497.5元团款自2020年7月2日起算)。被告辩称的被告工作人员王诞在没有经过核对,也没有向公司汇报即盖章确认的还款方案不能视为双方团款确认的依据,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盖有被告公司出境中心账单确认章的《回函》及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总账单确认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应扣除疫情未出团的团款67500元,本院认为,结合《总账单确认书》、原告提交的团款总账单及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账微信,原告主张的团款并未包含2020年1月27日的团款46700元及2020年2月1日的团款20800元,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团款270497.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元团款自2020年6月20日起算,另170497.5元团款自2020年7月2日起算)。
如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因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5357元,减半收取2678.5元,由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923.6元,由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51.6元,由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
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陶舒雯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