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2992号

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

负责人:许皓,总经理。

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迪凯金座****

法定代表人:王胜,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亦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隆花园,住所地:杭州市金隆花园****商场**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蔡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11月4日、1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旦、石亦媛,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温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团款共计人民币287677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76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团款共计人民币221501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15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团款共计人民币247677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76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团款共计人民币141501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从事出境旅游业务资质,只能收取机票款,故原告诉请分为支付机票款与团款。3.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合双方合作实际情况。(2020)浙0102民初2992号、(2020)浙0102民初2993号两案中,原、被告从最初合作(2018年4月)至今总应付金额为14738517.5元,被告已经支付14802516元,被告事实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超出了被告的应付款。原因是双方合作过程中,于春节、五一等重大节假日时,为确保游客数量增加情况下合作能够顺利进行,被告会支付预付款,因双方未就总应付金额进行对账,故被告有多付款项。另原告还有两类费用需结算给被告,包括奖励费用(2019年4月、2018年6月、2018年9月,总计115150元),匀位费用(2019年2月5日、2月10日、2月14日、2018年7月5日,合计118000元)。故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178238元。4.被告工作人员王诞在与原告对账确认过程中,工作不负责任,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团款对账金额后,未作核对,直接向原告进行确认,并且有部分确认单文本是原告起草后提供给王诞,王诞盖章。王诞在没有经过核对,也没有向公司汇报情况下,即盖章确认的还款方案不能视为双方团款确认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欠款,也没有出具过还款方案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均不能成立。即使法院认可《对账单》、《总对账单》、《回函》的效力,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675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67500元预付款用于支付1月27日的团款46700元、2020年2月1日的团款20800元,因该团队未实际出行,故应予抵扣);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6日之后的签证费用合计12710元,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组团社,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社,作为乙方)签订《出境游互为代理合作(委托)合同》,约定合作过程中,由乙方招徕、组织散客或者团队出国出境旅游,甲方为乙方安排落实游客赴境外旅游的计划接待;出团前,甲方将团款确认书以传真件方式送达乙方,由乙方确认回传,双方的团款结算适用转账方式;乙方在收到发票后3日内,将团款汇给甲方;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20年3月29日;期满前3个月内如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以此类推等事项。

2019年10月31日,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杭州-越南芽庄航班机位核心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提供的航班上进行座位销售,航班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一周13班,航程为杭州-芽庄-杭州,乙方确定销售座位数为20座/班,机型为A-321,每个座位2600元人民币,含燃油附加税、机场建设费,此价格均无16免一;乙方支付10000元一个座位的核心客户合作金(如20座/班,支付200000元合作金);每个航班一个座位的优先使用权,甲方双方协议结束合同,甲方退还合作金,乙方不再享受此航线核心待遇;乙方按合同计划位收客,甲方定时清位,所清机位可无条件退还甲方,不扣任何定金,乙方确认所留机位,甲方即收取定金500元/位,以书面确认单为准;如下定后取消座位定金不予退还,航班起飞前7个工作日内缴付全款票价,取消座位按全票款收取,领取以40人免一等事项。

另查明,王诞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被告与两原告合作业务的对接。2020年6月12日,王诞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沈清发送了一份盖有被告公司出境中心账单确认章的《回函》,《回函》中确认尚欠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团款合计421501元,合作押金已付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200000元,剩余团款于2020年7月19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其余团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2020年6月15日,王诞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曹珍发送一份盖有被告公司出境中心账单确认章的《回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地接款287677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两份《回函》出具后,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遂引讼争。

还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定金40000元,向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定金80000元,该定金原告已在变更后的诉请中扣除(出具《回函》时尚未扣除)。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王诞作为证人出庭,王诞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对接、客人名单、款项确认均由王诞对接;原、被告自2018年4月合作开始,2020年3月合作期限届满,最后合作日期为2020年1月26日;王诞通过微信传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函上的公章是王诞加盖,金额没有仔细核对,付款方案也没有请示。

另,庭审中两原告陈述: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系芽庄线路被告所欠的团款。两原告对王诞与原告工作人员沈清、曹珍对账表格中的欠付金额说明如下:2019年11月欠付保利40400元系团名YZ-20191104团款总账单中欠付的费用,其余11月之前的费用均已结清;2019年12月表格记载欠付立喜104223元,原告已提交全部团款总账单;12月表格记载欠付保利134901元,原告陈述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保利团款均已结清,2019年12月24日团款金额19000元,已付1479元,欠付17521元,之后12月涉及保利团款均未支付,合计金额为134901元;2020年1月表格记载欠付立喜181983元,原告提交的团款总账单中应付立喜总金额为14198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40000元);2020年1月表格记载应付保利486200元,原告提交的团款总账单中应付保利总金额为4062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80000元);2020年2月表格记载欠付立喜团款1471元,原告提交的团款总账单中应付立喜金额为14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回函》约定向原告支付团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团款支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诞向原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公司出境中心账单确认章的两份《回函》及王诞与原告工作人员沈清、曹珍微信对账表格和原告提交的团款总账单,被告应向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团款247676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团款141501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团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团款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另121501元团款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被告辩称的被告工作人员王诞在没有经过核对,也没有向公司汇报即盖章确认的还款方案不能视为双方团款确认的依据,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盖有被告公司出境中心账单确认章的《回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应扣除疫情未出团的团款67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团款总账单及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账微信,原告主张的团款并未包含2020年1月27日的团款46700元及2020年2月1日的团款20800元,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签证费应予扣除的意见,因签订费系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团款247676元,并以未付团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团款141501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团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团款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另121501元团款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因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7138元,减半收取3569元,由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066元,由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466元。

原告浙江立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国旅(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陶舒雯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