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上品极致产品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上品极致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矿天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9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上品极致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338号创客广场C-01-0038。

法定代表人:邓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矿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二街8号院2号楼C座1层103。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上品极致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极致)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矿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天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品极致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宋学敏,被告(反诉原告)中矿天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品极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中矿天诚支付上品极致制作费22 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22 5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矿天诚负担。事实及理由: 2017年5月12日,上品极致与中矿天诚签署《反作弊器手板模型制作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中矿天诚委托上品极致加工反作弊器模型6套,每套7500元,制作费为45
000元。2017年上品极致已经制作完成,但中矿天诚迟迟不告知送货地址,导致上品极致无法送货,并拒绝支付剩余制作费用。故上品极致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矿天诚辩称:不同意上品极致的诉讼请求。中矿天诚一直同意接收货物但上品极致未及时交付,且上品极致一直联系中矿天诚已经离职的工作人员。现在中矿天诚已经不需要涉案产品,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作期间,中矿天诚到上品极致处检查产品时对产品设计不满意要求其整改,但后来因上品极致一直未交付,故合作不了了之。中矿天诚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 1、判令上品极致退回中矿天诚已支付的制作费22 500元,并终止《反作弊器手板模型制作服务合同》;2、 判令上品极致赔偿中矿天诚经济损失人民币98 000元;3、判令上品极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9日,上品极致与中矿天诚签订《反作弊器工业设计服务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成。基于上述合作,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服务合同。中矿天诚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预付款22 500元,此后收到一套反作弊器手板效果样板,经确认后同意制作。期间多次催促上品极致供货,但因其员工离职,无人对接此事。上品极致起诉至法院后,中矿天诚多次与上品极致沟通,要求其交付六套正式版模型无果。因上品极致迟延交货给中矿天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上品极致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应继履行。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定作的产品已经加工完毕。因中矿天诚原因不接收货物并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故不同意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品极致(乙方)与中矿天诚(甲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反作弊器6套,单价7500元,合同总金额45
000元;甲方联系人为韦秦明;加工周期为13天,交货方式为送货,送货地点“无”; 合同签订时,甲方需支付乙方50%的制作预付款22 500元;甲方提货验收时支付50%;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因乙方原因造成产品加工周期的延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为此承担每日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延期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后中矿天诚支付预付款22 500元。

上品极致主张其多次与中矿天诚联系人韦秦明联系,要求交付货物,但对方不告知送货地点无法送货。上品极致提交其员工与韦秦明于2017年8月11日至8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韦经理您那个手板放在我们这很久了,您那边的进展是”“您那边的5套手板现在什么情况呢,一直就放在我们这边”“我们这边需要回款了,所以您这推了很久了,我们看看能不能先结款,然后后续有什么修改或者调整的工作我们在给您修改”等。韦秦明回复“我们这边电路板的性能还在做测试,装不了,我周三请示一下领导是不是先把手板拿回来”“领导的意思是能不能等产品电路板做好之后再拿回来呢,因为很可能后面还是会修改的,或者是可能我们直接设计做第二版”“因为电路调试这边还没那么快,能不能等调完组装之后再付款”“还需要一个月”。上品极致称双方未约定交付地点,需要等待中矿天诚告知后才能送货。中矿天诚称双方没有对送货地点达成一致,上品极致从未索要过地址,且韦秦明已于2018年2月28日离职,未告知上品极致其离职情况,公司也于2018年7、8月份变更办公场所;但双方合作时建立的微信群并未解散,上品极致可随时在微信中索要送货地址。上品极致称因时间较久,已忘记该微信群的存在。

庭审中,上品极致称签订合同后已经交付一套产品,另因时间较长丢失一套,现在只能交付四套产品,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抵扣相应货款。中矿天诚主张其仅收到一套非正式样品,而非正式模型。

中矿天诚于2020年5月期间三次向上品极致发送催货函,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涉案产品。上品极致认可收到上述函件,但主张因中矿天诚是在得知上品极致起诉后才要求发货,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希望通过法院解决,故未进行发货。

本院认为,上品极致与中矿天诚签订服务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上品极致制作完成涉案产品后,要求中矿天诚接收货物,但中矿天诚因自身“电路板的性能”等原因要求迟延送货。中矿天诚未将联系人离职及办公场所变更情形告知上品极致,致使上品极致无法将产品交付。上品极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中矿天诚要求终止服务合同,并要求上品极致退回制作费并支付经济损失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上品极致应按约定将涉案产品交付中矿天诚,中矿天诚支付相应货款。

对于上品极致是否已交付一套产品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品极致询问5套手板产品一直未交付,并要求中矿天诚付款,中矿天诚未对此数量提出过异议。且中矿天诚认可已收到一套样品,因服务合同并未有交付样品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上品极致已交付一套涉案产品。对于上品极致主张因长时间无法送货导致丢失一套产品,仅能交付四套,并同意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上品极致要求中矿天诚支付制作费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上品极致要求中矿天诚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上品极致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矿天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四套反作弊器手板模型;北京中矿天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模型当日支付北京上品极致产品设计有限公司制作费15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上品极致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中矿天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北京上品极致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0元(已缴纳),由北京中矿天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反诉费1355元由北京中矿天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