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江苏某有限公司客观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与事实不符。1.事实上江苏某有限公司网站中在透光混凝土介绍栏目使用了案涉被控侵权的8张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江苏某有限公司擅自使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图片、作品用于宣传推广,对客户造成选择误导,足以引人误以为是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图片、作品、工程案例,进而导致本应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合作的公司转而与江苏某有限公司合作,已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北京某有限公司在透光混凝土行业排名前三、经营30多年口碑良好,品牌影响力巨大。江苏某有限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同有30年历史的优秀企业合作,而江苏某有限公司2017年才成立,在透光混凝土领域属于新人,其产品、工艺、质量都不能和专业透光混凝土企业相比。涉案行为对消费者产生了严重误导,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北京某有限公司和消费者造成了很大损失,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判决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所受经济损失评估不足,对损失赔偿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不合理。1.北京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巨大。本案双方作为建筑材料、施工企业,不是简单的网络图片侵权,其侵权后产生的关联标的金额巨大,导致的经营获利和经营损失同样巨大。北京某有限公司合作的透光混凝土项目大多10万元以上,大的透光混凝土合作项目金额更是上千万,故北京某有限公司损失巨大。2.判罚金额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江苏某有限公司多年侵权,又是工程公司,标的额巨大,侵权金额早就高于五万元,处罚应参考违法经营五万元以上标准,判罚5000元明显不合理。3.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成本,从开始的发现侵权派专人负责该业务,到后期请律师起诉等多方面努力,增加了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更影响了主营业务,故5000元明显不足。综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两项费用,需要得到合理赔偿。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分担诉讼费不合理。江苏某有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则可认定北京某有限公司胜诉;由此江苏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北京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诉讼费应该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
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1.江苏某有限公司作为透光混凝土的生产厂商,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的透光混凝土的照片,不构成虚假宣传。该行为不会引起公众直接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混淆,所以江苏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北京某有限公司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一审法院是结合北京某有限公司图片情况认定赔偿额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的,甚至存在偏高的情形。3.北京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所有涉案图片的原始底片。不能证明其所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申请二审法院能对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是否为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审查。综上,江苏某有限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某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江苏某有限公司官网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虚假宣传和混淆行为。3.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开支5万元。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微信公众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微博账号“蓝宝股份”、搜狐网账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均系北京某有限公司运营。2018年2月9日,微信公众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发布文章“透光混凝土为装饰带来更多想象”,其中包含图片。2018年8月28日,微信公众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发布文章“透光混凝土:用不一样的方式为你的空间注入光的力量!”,其中包含图片。2020年4月1日,搜狐网账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发布文章“透光混凝土的未来应用领域还是很广泛”,其中包含图片。2020年4月23日,微信公众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发布文章“夜色中的透光混凝土在景观中更美”,其中包含图片。2020年11月6日,搜狐网账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发布文章“光在景观中与透光混凝土的碰撞……”,其中包含图片。2021年9月30日,微博账号“蓝宝股份”发布文章“透光混凝土—光从哪里来”,其中包含图片。
2023年5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DZGZ2023052504xxxx号电子数据确认函,确认在电子数据存证云平台对江苏某有限公司网站进行了录屏取证并予以保全。录屏显示江苏某有限公司网站在透光混凝土介绍栏目使用了案涉被控侵权的8张图片。
北京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技术开发、建筑材料技术开发、清水混凝土保护材料技术开发、销售混凝土制品等。
江苏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新型装饰材料、建筑智能化系统的研发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微信公众号截图、微博账号截图、搜狐账号截图、电子数据确认函、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被控侵权图片系其署名发布的证据,应认定北京某有限公司享有案涉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某有限公司无案涉被控侵权图片著作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江苏某有限公司发布在其网站上的案涉被控侵权图片系从公开渠道获取,不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苏某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站中使用了案涉被控侵权图片,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被控侵权图片,侵害了北京某有限公司案涉被控侵权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首先,案涉被控侵权图片均系建筑项目及材料相关图片,江苏某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案涉被控侵权图片并未附着任何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标识,北京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图片系其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次,江苏某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案涉被控侵权图片系用于透光混凝土的介绍,北京某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对商品等作出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客观上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江苏某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或案涉被控侵权图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涉被控侵权作品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江苏某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确实发生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用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江苏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江苏某有限公司网站上使用案涉被控侵权图片;二、江苏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289元。
北京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未就本案二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19年4月17日,微信公众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发布文章“景观中的透光混凝土让夜不再黑”,其中包含名称为“透光混凝土景观制品”的图片,该图片中附有“蓝宝清水”的标注。
2021年9月30日,微博账号“蓝宝股份”发布文章“透光混凝土—光从哪里来?”,其中包含图片。
2018年2月9日,微信公众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发布文章“透光混凝土为装饰带来更多想象”,其中包含图片,该图片中附有“蓝宝清水”的标注。
2018年8月28日,微信公众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发布文章“透光混凝土:用不一样的方式为你的空间注入光的力量!”,其中包含图片。图片中附有“蓝宝清水”的标注,图片中可见“和能人居科技”字样。
2018年12月13日,微信公众号“蓝宝清水混凝土”发布文章“案例:透光混凝土在景观中的应用”,其中包含图片,该图片中附有“蓝宝清水”的标注。
北京某有限公司所提交截屏显示:图片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图片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图片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19年3月9日。图片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图片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其文件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图片(见附图1)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图片(见附图1)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图片(见附图1)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
2.北京和能人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公司)股东为天津达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公司),2018年5月28日,达因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透光清水混凝土板制作协议》。达因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更名为和能人居科技(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于2023年9月26日更名为和能人居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2023年5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DZGZ2023052504xxxx号电子数据确认函,确认在电子数据存证云平台对江苏某有限公司网站进行了录屏取证并予以保全。录屏显示江苏某有限公司网站在透光混凝土介绍栏目使用了案涉被控侵权的8张图片。该8张图片中有3张系对、、进行了剪切所得(见附图2),其余5张与涉案图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北京某有限公司视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二、江苏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北京某有限公司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为证明其系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北京某有限公司除提交涉案图片电子文件之外,还提交了其运营的相关公众号、账号发布带有涉案图片的文章截屏,江苏某有限公司虽提出无法确定北京某有限公司为涉案所有8张图片的著作权人,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甚至无法说明诉争图片具体来源来证明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可能另有他人。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某有限公司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
北京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为同业竞争者,北京某有限公司将带有涉案图片的文章在网络中宣传推广,可以认定江苏某有限公司有条件接触涉案图片。在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官网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为其自行创作或存在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某有限公司侵犯了北京某有限公司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某有限公司将涉案8张图片使用在其官网,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对江苏某有限公司情况产生误认,该行为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作为透光混凝土生产企业,江苏某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图片的使用仅是表明其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能力,并不涉及其产品性能、质量等方面的宣传推广,北京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消费者因江苏某有限公司官网使用涉案图片而将其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或对江苏某有限公司以往业绩、产品性能、质量等产生错误认知。虽然北京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江苏通安62号售楼处项目、和能人居项目工程由其承建,与江苏某有限公司无关,但是江苏某有限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时也对部分图片进行了修改,对图片中能够较为清楚得显示所涉项目的部分进行了裁剪,仅凭该图片并不能得出江苏某有限公司曾经参与相关项目的结论。例如江苏某有限公司官网在使用图片时,将图中标有“和能人居科技”字样的部分直接删除,消费者通过观察该图片无法联想到和能人居项目,更无法得出江苏某有限公司曾参与和能人居项目的结论。所以,消费者在江苏某有限公司官网观察到诉争8张图片时,只会认为江苏某有限公司也具有生产透光混凝土的能力,而并不会误认为相关工程案例系由江苏某有限公司所承建,江苏某有限公司不会因其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交易机会,也不会损害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利益。退一步讲,即便江苏某有限公司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北京某有限公司就江苏某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官网使用涉案8张图片的行为主张了著作权侵权,且该主张已经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就同一行为既主张著作权又不主张不正当竞争的,依法应不予支持,故对于北京某有限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江苏某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或案涉被控侵权图片的许可使用费,江苏某有限公司经营数额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之间更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涉被控侵权作品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江苏某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确实发生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用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江苏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北京某有限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北京某有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分担诉讼费不合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北京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一审法院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的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北京某有限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图1:
附图2: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