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某某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3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京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彭进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007号。

法定代表人:江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涉案产品混凝土强度适用标准。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一条备注中约定“以实际甲方签字盖章下料单为准,结算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而且其中一份供货合同下料单的说明中明确约定“本批次采用30MM厚C40混凝土板,详见图纸技术要求”。**公司收到下料单及图纸后并未质疑,就视为双方达成了对于合同产品的技术参数混凝土强度达到C40变更合意。但经鉴定检测,涉案产品混凝土强度仅达到C20,并不符合双方约定。(二)涉案产品存放并不影响平整度。涉案产品平整度经鉴定不符合约定,但原审法院武断的认为是我公司贮存原因导致,故意忽略了**公司运输方式也未按照标准进行,显失公平。(三)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交的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真实性没有审查。本案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刘少军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编号与实际不符,和同机构的鉴定人员重复。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司法鉴定人刘少军不具有鉴定资格,其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庭证词不合法。(四)我公司补充新证据:《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司法局受理通告书》《专家对鉴定报告质疑意见》,证明鉴定结论不合法。西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西飞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 158 953.13元、违约金 52 468.6元,诉讼费由西飞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以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生产且未将上述两合同及订单项下的除153块混凝土挂板外的其他货物交付西飞公司”为由,判决不支持我公司要求支付其它货款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在诉讼中,一再表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产品的生产,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是西飞公司无故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一、二审判决以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西飞公司违约,而判决不支持我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西飞公司和**公司签订的LBGB20170605《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以下简称《05供货合同》)、LBGB20170608《清水混凝土挂板供货合同》(以下简称《08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清水混凝土挂板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双方在《05供货合同》《08供货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执行**公司标准”,而《**清水混凝土挂板技术参数》载明:抗压强度为≥20Mpa、面密度≤100Kg/㎡、平整度≤3mm。虽然《05供货合同》《08供货合同》第一条备注有“以实际甲方签字盖章下料单为准,结算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但系对该条款中“品名、型号、数量、单位、金额”的特别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调整为“以实际甲方签字盖章下料单为准”。故,西飞公司提供的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清水混凝土板订货单》及《清水混凝土挂板图纸》中虽载明“本批次采用30MM厚C40混凝土板,详见图纸技术要求”及“采用C40混凝土浇筑而成”,但不能证明双方就变更**公司混凝土技术参数中关于强度标准约定达成了合意。西飞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混凝土强度标准不低于C35,但未能举证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涉案清水混凝土挂板的抗压强度应为≥20Mpa,依据充分。

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西飞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有限公司就涉案清水混凝土挂板混凝土强度、平整度、面密度、锚栓锚固承载力是否达标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过检测,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询问。西飞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产品混凝土强度符合**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挂板抗压强度参数≥20Mpa要求,面密度平均值符合双方提供的参数要求,锚栓锚固承载力符合涉案混凝土挂板正常安全使用的要求。虽然平整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参数要求,但鉴定机关亦指出,工程现场场地及存放条件会影响涉案产品平整度的检测结果。而鉴定对象系自**公司运送至西飞公司工程施工现场后一直存放在该处,该工程现场贮存条件及方式均不符合混凝土外墙挂板标准之规定。所以,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05供货合同》《08供货合同》约定,认定西飞公司未能证明**公司交付的清水混凝土挂板在混凝土强度、锚栓锚固承载力、平整度等方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合法有据。

关于全部涉案清水混凝土挂板至2017年7月14日是否已经生产完毕问题。根据西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声震与**公司员工尹楠2017年7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供货合同中“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把验收合格后的产品送货至甲方工地现场(河北蔚县)”的约定,以及**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及公证书载明的清点存放于该公司的清水混凝土挂板情况的时间为距争议发生两年之后的2019年10月28日等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生产完毕涉案全部产品、且**公司未将涉案合同项下的除153块清水混凝土挂板外的其他产品向西飞公司进行交付,对**公司要求西飞公司支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以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西飞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对鉴定人员执业证号进行质证,缺乏依据。其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司法局受理通告书》《专家对鉴定报告质疑意见》,尚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西飞世纪门窗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 长 姜春玲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〇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