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甬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甬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勤州区。
法定代表人:邓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甬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波甬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搜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9月8日,再审申请人宁波甬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甬派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搜狐公司未提供其主张权利的32张涉案图片的原图,且仅以32张涉案图片的首次发表情况作为其权属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宁波甬派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311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及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搜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宁波甬派公司和北京搜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搜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首次发表了32张涉案图片,进而主张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宁波甬派公司仅表示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搜狐公司享有涉案32张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的认定结论正确。
综上,宁波甬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甬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张洪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