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千麦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

合肥千麦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芜湖卫健康门诊部有限公司、洪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2343号
原告:合肥千麦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上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新安花园12-7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芜湖***物联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北路新源大厦1001。
法定代表人:王昌国,总经理。
原告合肥千麦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麦检验公司)与被告芜湖***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诊部)、**、芜湖***物联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千麦检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诊部、**、***医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麦检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门诊部立即支付千麦检验公司检验费345688.3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16年12月开始,每月检验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千麦检验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万元;被告**、***医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千麦检验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医学检验法人企业,2016年4月芜湖市长江路润诚门诊部与千麦检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千麦检验公司为其医学检验标本的定点检验单位。2016年5月11日芜湖市长江路润诚门诊部成立法人企业,名称为***门诊部,同年12月1日***门诊部以法人的名义与千麦检验公司再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千麦检验公司为***门诊部医学检验标本的定点检验单位,协议约定检验项目的价格,检验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千麦检验公司为***门诊部以及其所属长江路润诚门诊部提供的医学标本医学检验并依约交付检验结果,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于每月的30日前将上述检验费用汇入千麦检验公司指定账户,但至2016年12月30日其并未按照约定将上月即2016年11月的检测费用支付。随后***门诊部继续每月要求千麦检验公司为其医学标本进行检验并接受检验结果,至2017年12月30日止,***门诊部累计拖欠检验费用345688.35元。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9日,千麦检验公司向***门诊部发送《催款函》,要求一个月内偿还欠款,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收到千麦检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账单核对无误、检测费用未付等事实。
***门诊部的股东为**及***医疗公司,且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出资98万元,占股49%,***医疗公司出资102万元,占股51%,出资方式为货币。**与***医疗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未诚信经营,破坏交易安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门诊部现已关门停业,**与***医疗公司长时间不组织清算,相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门诊部、**、***医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长江路润诚门诊部作为甲方与千麦检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医学检测标本的定点检测单位。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此后,***门诊部作为甲方又与千麦检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医学检测标本的定点检测单位。协议的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此外,双方对价格与付款方式及时间即甲方在每月的30日前将上月检测费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等亦作约定。2018年1月8日,千麦检验公司向***门诊部发催款函,载明欠检验费300838元,另外12月检验费账单金额44850.35元尚未开票,款未回。催款函反面,有手书“收到千麦对账单”字样,并有个人签名。2018年1月9日,千麦检验公司向***门诊部发催款函,载明自2016年11月已有13个月款项逾期未付,至2017年11月,欠检验费300838元(分别为2016年11月,欠款28850.18元;2016年12月,欠款31732.61元;2017年1月,欠款8375.25元;2月欠款10375.29元;3月欠款37777.74元;4月欠款24622.73元;5月欠款9105.3元;6月欠款6004.36元;7月欠款13301.45元;8月欠款42864.64元;9月欠款41173.11元;10月欠款13646.48元;11月欠款33008.86元)。望在30天内支付。***门诊加盖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门诊部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门诊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合计约42万款项未支付千麦检验公司,约定分月支付,从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6万元,直至款项支付完成。
还查明:***门诊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股东为***医疗公司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2万元与9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前,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数额为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合作协议、发票、转款凭证、催款函的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千麦检验公司与***门诊部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门诊部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此前系千麦检验公司与润诚门诊部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系争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且***门诊部亦于2018年1月9日的催款函中盖章确认业务归属月份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1份止,欠款金额300838元,对此***门诊部应当向千麦检验公司承担支付检验费300838元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千麦检验公司诉称尚有2017年12月检验费账单金额44850.35元未开票,因该检验费并未得到***门诊部确认,千麦检验公司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对千麦检验公司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千麦检验公司同时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作协议中无此约定,亦并非千麦检验公司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该节诉请。被告**、***医疗公司作为***门诊部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千麦检验公司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支持作为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千麦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检验费计人民币3008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每月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2月起,从每笔应付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被告芜湖***物联网医疗科持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芜湖***门诊部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千麦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30元,由原告合肥千麦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芜湖***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6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泽澄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凡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