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执异26号
案外人合肥千麦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华人健康**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
委托代理人杨伟艳,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
负责人童建荣。
被执行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
被执行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div>
法定代表人周云照。
被执行人浙江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
被执行人杨国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赵腾飞,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赵光明,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张云彩,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等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合肥千麦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麦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麦公司称:根据本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对账确认函,异议人应当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浙江暨阳建设集团诸暨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因异议人工作人员失误,2016年11月21日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了被贵院冻结的暨阳公司账户,现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返还该装修款。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受理**支行与暨阳公司等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支行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24日对暨阳公司在**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期限一年。后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16)浙01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1日生效。**支行于同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异议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查明,2015年10月8日,暨阳公司与千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千麦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18号室内装修发包给暨阳公司施工,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千麦公司装修款直接汇入浙江暨阳建设集团诸暨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1月1日,暨阳公司与千麦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千麦公司尚有人民币91万元装修款需支付给暨阳公司。同年11月21日,千麦公司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暨阳公司在**支行的账户而被冻结。千麦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返还该装修款。浙江暨阳建设集团诸暨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财务管理咨询(除代理记账)、企业管理咨询、投资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根据千麦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表明,千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暨阳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诸暨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对千麦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18号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该合同中,千麦公司是发包方,暨阳公司是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虽然浙江暨阳建设集团诸暨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是承包方之一,但其无承包工程资质。该装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千麦公司尚有人民币91万元装修款需支付给暨阳公司;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浙江暨阳建设集团诸暨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但该工程款权利人是实际施工方暨阳公司,不是浙江暨阳建设集团诸暨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浙江暨阳建设集团诸暨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其没有代收、代付的经营范围;千麦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权利人暨阳公司,不存在失误问题,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如千麦公司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汇入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暨阳公司对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暨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也属本案执行范围。故千麦公司异议要求返还该装修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千麦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蒋 鸿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徐 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寿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