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72民初20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泗淋乡桃峙村铭飞船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王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7193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特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2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9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40971元,共计465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和2018年12月19日签订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加工两艘游艇。原告共计付款375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加工的游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于2019年9月6日协商一致达成两份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的解除协议。约定2018年11月15日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退款275000元,另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共计30万元。2018年12月19日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退款10万元,另赔偿损失25000元,共计125000元。自协议签订后5日内原告将船舶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船舶之日起60日内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实际退船时间是2019年9月13日,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时间退款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如下:原告将两艘船舶退还给被告的时间是2019年9月12日,解除协议约定交船之后60天由被告退款。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前是按照6%来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按照3.85%计算,整个利息相加是4万多元。利息计算的法律依据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庭审之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原告确认利息的起算点统一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奥海特公司答辩称:原告依据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已经经双方协商作废,且原告认可船舶质量没有问题,双方再无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两份承揽合同、证据2两份解除合同协议、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广州海事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据5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一份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已经双方协商废止。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案关键性证据,之后判决说理部分集中予以分析说明。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与奥海特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合同载明承揽方为奥海特公司(甲方),定做方为***(乙方)。定做产品型号:6.85游艇(启航)一艘;单价275000元。交货时间:预付定金到位后,15天到货。2018年12月19日,***与奥海特签订另一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合同载明承揽方为奥海特公司(甲方),定做方为***(乙方)。定做产品型号:启航750SA一艘;单价315000元。交货时间:预付定金到位后,60个工作日。两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的以下条款内容均基本相同:交货方式及运费:汽运或海运,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参数协议为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产品加工成功后,验收地点在甲方公司内。乙方在甲方公司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如乙方在验收时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技术要求等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在当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将视为交验合格。结算方式和期限:预付定金10万元,余款发货前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合同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合同一方有权要求违约一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货物的所有权自货物足额付清时转移,否则,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需要变更合同部分条款时,应提前3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对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建造了两艘船舶并已实际交付原告。2018年11月15日的承揽合同项下的275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9日的承揽合同项下的315000元,原告仅支付给被告10万元定金,余款215000元至今未付。 2019年9月6日,奥海特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关于2018年11月15日承揽合同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游艇船舶,金额275000元。二、乙方已于2018年11月15日将货款向甲方全部付清,甲方已于2018年12月1日将船舶交付乙方。三、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承揽合同》,乙方将收到的合同定作船舶退还甲方,甲方退还乙方全部货款。乙方收款人:***,收款账号:×××98。关于2018年12月19日承揽合同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7.5米游艇船舶,金额315000元。二、乙方已于2018年12月19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已于2019年2月19日将船舶交付乙方。三、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承揽合同》,乙方将收到的合同定作船舶退还甲方,甲方退还乙方定金10万元。乙方收款人:***,收款账号:×××98(以下简称6598账号)。上述两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其余条款内容相同:四、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通过汽车运输将合同船舶退还甲方,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收到合同船舶之日起60日内,将货款全部退还乙方;另外,基于本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甲方于收到合同船舶之日起30日内,另外支付25000元。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应诚实履行。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今后双方互不追究。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9年9月6日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实际于2019年9月13日将两艘游艇退还被告。被告回应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按照2019年9月6日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退还的船舶。但是,之后,双方又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证明,废止了2019年9月6日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 2019年10月28日,***称其通过手机微信向奥海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总要钱。樊总:“我现在还没有钱。”***:“那现在怎么办呢?你答应人家两个月分两批打给人家的,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打,你说你没钱,那你那这事情怎么弄现在。”攀总:“需要等几天。我在筹备款。” 2019年11月8日,***又通过手机微信向樊总要钱,***:“打款的事情抓紧点。樊总,明天周一了,可以打款了吗?”樊总:“差不多,飞总,周一我应该收到款,收到后就马上给你汇过去。” 2019年11月12日,樊总与***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樊总:“兄弟,我的钱真的还没有回来,我不骗你,就是你们来了我现在也没有钱。我一直在催我的客户付钱。我现在确实没有收到钱。”***:“这样下去我也真的无能为力了,时间当初也是你定的,两个月过去了,他们一分钱没有收到,这个工作我真的无法继续帮你压了。”樊总:“确实是,现在不好搞,船我在家里压着,钱还需要再搞进来。这是需要时间的。”***:“当初你既然答应了他们,现在这样子办事,估计事情真的不好办了。”樊总:“我们一直在努力办理。但是确实没有款回来,需要再给我们点时间。兄弟,说实话,这个事情把我亏坏了,我真是一肚子苦水。”***:“这也不想这样。” 2021年12月3日,***又与樊总电话沟通退钱事宜,两人之间的对话内容如下:***:你说怎么处理?他现在跟我打官司,全部给我们执行的。樊总:那个货在家里,反正是……。***:货在家里,你是同意退掉的,这个东西我们都说好了,你的质量是有问题,当初都说好了,你一直没办出来证书,答应退给人家钱,就退给人家算了,托他这么久时间也可以了。差不多就行了。樊总:你这样,我现在有事,过会回给你。 经查,***系广东阳江利美游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奥海特公司定作的两艘游艇,通过利美公司出售给了案外人***、***。 2020年5月,***以利美公司和***为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解除其与利美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游艇建造合同;判令利美公司返还原告购船款36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5730元及利息;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最后以调解结案,2020年8月7日,广州海事法院制作(2020)粤72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确认,两被告欠付原告365000元;二、原、被告同意,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解款365000元作为本案的最终和解方案,原、被告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和解款365000元,案件受理费3805.50元,两被告应于和解协议签订后,2020年11月7日前支付和解款182500元,剩余和解款182500元及案件受理费3805.50元应于2021年2月7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付或不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就剩余全部款项强制执行。……五、原、被告确认,如奥海特公司依照其与***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将相应的款项退至原告名下账户,则原告应从上述和解款项中予以扣除相应金额。原告指定收款账号为***所属的6598账号。 2020年5月,***以利美公司和***为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解除其与利美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游艇建造合同;判令利美公司返还原告购船款39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9376元及利息;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最后以调解结案,2020年8月7日,广州海事法院制作(2020)粤72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确认,两被告欠付原告394000元;二、原、被告同意,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解款394000元作为本案的最终和解方案,原、被告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和解款394000元,案件受理费4050.50元,两被告应于和解协议签订后,2020年11月7日前支付和解款197000元,剩余和解款19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50.50元应于2021年2月7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付或不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就剩余全部款项强制执行。……五、原、被告确认,如奥海特公司依照其与***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将相应的款项退至原告名下账户,则原告应从上述和解款项中予以扣除相应金额。原告指定收款账号为***所属的6598账号。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属实,奥海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奥海特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证明,载明:本人***与奥海特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9日签订两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上述两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因运营中出现问题,船舶运回奥海特公司后,经过检测,船舶的设计、制造没有质量问题。现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作废,双方仍履行《加工定做承揽合同》,CCS或ZC船舶检验证书将来按照***的要求办理到具体用户名下。现在《加工定做承揽合同》除证书外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纠纷,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特此证明。该份证明下方落款证明人处由***及***签字并捺手印。 庭审中,被告确认:1、我们建造的两条船目前在我们公司,确实如原告所说我们建造完工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已退还船舶给我们。但是,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确认案涉两条船舶的设计制造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协商废除2019年9月6日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仍履行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原告认可加工定做承揽合同除证书外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纠纷,双方互不追究。 关于原告为什么要退还船舶给被告?被告主张为了履行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但是,根据2019年9月22日证明的约定,双方仍继续履行加工定做承揽合同,而根据该合同第3条约定运输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继续给钱,这个钱主要是指未支付的造船款,之后我们再交付船舶,而且原告未告知被告交货地点,也未支付运费。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明解释称:1、2019年9月22日的证明的意思表示是樊总和我本人约定做一个假的,樊总与我一起作的一个假的证明为了拿给广州海事法院我提交的两份调解书中的原告,樊总同意与我一起打这两个官司。广州海事法院的两个案件涉及船舶证书问题和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主要是证书问题。签订解除协议一周之内把船退回他的厂里,现在船已经在被告厂里了。2、案涉两条船原告已经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了退船,所以解除协议里面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即2019年11月10日,原告同被告的法人代表一直沟通解除合同退款事宜,说明了该份证明不是真实情况,从原告所有的举证也可以印证这是一份虚假的证明。3、被告的这份证明在广州海事法院两个案件中,最后我没有提交。当初制作这份假的证明的使用目的是我和樊总两人商议好一起对抗广州海事法院中的两个原告。因为这个船舶没有证书,所以***、***坚持退费退船,我也就同意了。 对此,被告抗辩称,从广州海事法院两份调解书中原告的诉状可见该案件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交付船舶,而不是庭审中原告所述证书的问题,即使是因为证书的原因原告被***和***起诉也是因为原告未付清应当给我司大部分的购船款,存在违约行为。***与我司签订的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作假的情况,***陈述的做假以对抗***和***的说法不能成立,也不符合逻辑。 应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2022年2月22日制作(2022)鲁72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奥海特公司所属的银行存款46597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缴纳保全费2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以及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理解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证明”的合同目的。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证明”目的不是为了解除2018年11月15日、12月19日的两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2018年11月15日、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定做了两艘游艇,之后,原告又通过利美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12月26日将此两艘游艇分别加价9万元卖给了案外人***、***。***、***为广州海事法院两个案件的原告,***与***请求解除船舶建造合同,要求利美公司返还购船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2018年11月15日、12月19日的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由原告将船舶退还给被告,再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船款,且被告每一艘船多支付25000元给原告。其中,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为***的银行账号,可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实际上系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请求退还购船款问题(当时,***、***并未提起诉讼)。 第三,至于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证明”的合同目的,从字面意思来看是通过此份证明废止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此份证明中,双方确认案涉两艘游艇不存在质量问题,只存在证书问题,双方继续履行先前签订的两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对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此份证明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对抗***与***。但是,之后,***、***坚持退钱退船,***就同意了解除船舶建造合同。 第四,2019年9月6日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告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将案涉两艘游艇退还被告,被告确认已实际接收船舶。然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给***。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2日,原告连续多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总联系退钱事宜,樊总一直说在筹钱,却一直未能付款给***,导致***、***于2020年5月分别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利美公司与***。值得注意的是,广州海事法院于2020年8月7日制作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中,均特别约定“如奥海特公司依照其与***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将相应的款项退至原告名下账户,则原告应从上述和解款项中予以扣除相应金额。原告指定收款账号为***所属的6598账号。”显然,***在广州海事法院与***、***达成和解协议时,无论是***,还是***与***内心的确信仍然是奥海特公司会继续履行2019年9月6日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因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证明”的合同目的并非废止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有事实依据。 第五,相反,如果按照被告的抗辩理由,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证明”的合同目的是废止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法解释,为何被告收到原告按照2019年9月6日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及时退还两艘船舶以后,一直未积极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5日、12月19日的两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约定的交付船舶义务。对此,被告抗辩称被告未交付船舶的原因系原告未足额支付购船款。然而,庭审中,双方已确认2018年11月15日加工定做承揽合同项下的购船款2750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2018年12月19日的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预付定金10万元,余款发货前付清”。庭审已查明,被告从未就船舶的交付与原告主动进行过商议。结合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2日,原告连续多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总的手机微信联系退钱事宜,直至2021年12月,原告仍旧持续向樊总要钱,这次樊总虽然没说畴钱,但是也并未拒绝。 综上,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19年9月6日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退船给被告两年多时间之久,被告收到船舶后一直没有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船款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被告主张2019年9月22日“证明”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废止2019年9月6日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但是之后其实际行为并未表现为积极履行2018年11月15日、12月19日的两份加工定做承揽合同,且樊总曾于2019年9月22日“证明”签订之后,多次向***明确表达畴钱并退钱的意思表示。据此,经比对原、被告双方关于2019年9月22日“证明”签订的合同目的,原告的相关主张更加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2019年9月22日“证明”签订的合同目的并非是为了废止2019年9月6日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收到船舶后,应积极按照2019年9月6日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原告相应的购船款以及其他约定款项。 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为履行2019年9月6日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实际退还船舶给被告的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被告依约应于退还船舶之日起60日内退还购船款给原告,同时应依约于收到船舶之日起30日内,另外支付25000元给原告。2019年9月6日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应退还款项的日期,被告逾期未支付约定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经计算,被告总计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37.50万元,同时,需另行支付原告5万元,合计退还原告42.50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以42.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45元,保全费2850元,由被告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