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

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4192号
原告: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719373。
法定代表人:樊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学,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
原告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特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19米铝合金游艇装修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9米铝合金游艇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铝合金引航船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29日和2020年10月9日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但是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擅自撤离施工场地,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澳海特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19米铝合金游艇装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对澳海特公司19米铝合金引航船进行装修,双方还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施工周期为30天,工程定价48000元,乙方进场支付10000元,工程进行40%支付10000元,工程进行到80%支付10000元,完工支付1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8000元。原告澳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凡于2020年9月28日向**转账付款1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向**转账付款10000元。原告称,因**的装修施工只是开了头,几乎等同于未施工,之后便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不得已另找刘绪军、殷国礼、杨军进行了船舶的装修施工,并为此支付装修款37517.5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游艇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取了原告20000元款项后,仅完成进场及少量施工,未能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因本案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故在此之后方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此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并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奥海特船舶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19米铝合金游艇装修承包合同》,解除日期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澳海特公司预付装修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高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