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德信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587号
原告: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九华大道桃峰二组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0665780670。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执行董事。
被告:莆田德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高新技术开发园区(福厦路8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振平,执行董事。
原告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德信电子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元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志强
书 记 员 徐素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