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民申2491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科博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华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设备销售合同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了两份设备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检验方法均为按照企业标准QB-CY05H执行,该标准中确定了设备应当达到的性能指标,但是从案涉《稠油热采水平注汽井在线测试设备出厂检验、交接报告》看,双方在交接时仅对测试缆的外观、通路进行了检查,并未检验测试缆的耐温耐压性能等,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付设备质量认可的充分证据。申请人虽主张双方在交接时已将案涉设备进行专门的动静态检测,被申请人对此并不予认可,且申请人亦无证明已对案涉设备的关键性能进行检测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涉设备交付后在测试第一口井时即发生测试缆铠甲裂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按规定使用涉案设备是造成设备损害的直接原因,但是其所提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申请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虽然申请人事后履行了维修义务,但是至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案涉设备仍没有交付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申请人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原因导致修复完工的测试缆及新生产的测试缆无法交付,对此主张其同样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被申请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只有合同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才能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案涉设备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方面,不能仅因申请人的交付行为而不考虑交付的效果等因素就认定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剥夺被申请人的合同解除权,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双方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协商处理,一审中申请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亦证实2014年至2016年7月期间,双方通过证人协调处理但最终没有协调成功,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案涉销售合同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北京中科博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科博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杜 磊
法官助理王磊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