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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崔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11民初3766号 原告:吉林市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崔某借用吉林市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资质就3000吨/年84消毒液及2000吨/年医药乙醇项目1#2#厂房施工与吉林市康诺消毒剂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崔某因无钱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遂于2014年10月22日向某公司借款5万元,同日,某公司指示其法定代表人***向崔某支付现金5万元,崔某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崔某。某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后,多次向崔某主张偿还,崔某均以没钱或待吉林市康诺消毒剂厂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偿还为由拖延至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某公司要求崔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崔某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现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崔某借用原告资质在外施工。2014年10月22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崔某。当日,原告指示其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虽然出具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计算,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在2024年通过诉讼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至今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9日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3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