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82民初513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机械费用1713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任丘市某某厂承揽工程后,二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翻斗车、铲车等机械,期间共产生机械费用505XX元,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34X元,剩余171X元未支付,于2021年11月24日由某某公司员工***为原告出具拖欠机械费用证明一份,此笔款项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中国石油华北石化污水处理厂改造-循环水排污水处理工程系挂靠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在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该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参与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履行、管理等任何事务。该公司已经将发包人给付的161XX元工程款全部给付给***。经该公司与***了解,***在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施工,包括案涉租赁事宜,因此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发生争议时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能因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的该公司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得以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同时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公司与原告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任何加盖答辩人印章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也没有该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结算单签字处的***也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以上公示内容的情况下,无法把该公司与***联系起来,原告没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原告同时起诉该公司及***的行为也能够说明原告对于挂靠事实是明知的并非善意,其认可***作为合同相对方。综上从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是该租赁物的承租方,合同的主体仍然是***与原告,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由实际履行方即***承担合同责任,与该公司无关。2.原告无权主张租金,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中,该公司与案涉租赁事宜之间唯一的关联就是,在***的指示下,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2月9日、3月19日、11月1日累计向任丘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9万元,转款行为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但是恰恰能够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已付款334000元中绝大部分款项都是由任丘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同时结合建筑设备租赁应当由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经营,有理由相信即便是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出租人也是任丘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任丘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设立的一人公司,但是公司人格独立,公司通过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公司财产,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如果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取得公司财产,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辩称,承认和原告***之间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在***这儿干活,被告公司确实付了二十九万多,***自己给了原告一部份,剩余的十七万多没付是事实,挂靠公司不知情,这笔钱***承认。总包是中油吉林化建,***在下面分包的,到现在总包也没给***结算,正在审计,结算完之后就给原告这款,建议将中油吉林化建作为被告,因为它欠***的钱,是吉林中油化建把原告***介绍给***的。欠钱是事实,***挂靠公司和***没关系,欠***的应该还,跟***签合同的时候也没通知挂靠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个人与被告***个人联系施工机械租赁业务,至2021年11月24日双方确认尚欠原告2020年、2021年共计171350元租赁费未支付。此前在2021年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按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指定的任丘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9万元用于支付租赁费。被告***与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质分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算清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收条、任丘市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租赁费1713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对支付租赁费时间作出约定,现原告诉请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是与被告***个人之间联系的业务,被告***与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借用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质分包,但被告***并未以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仅为代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应由被告***个人负责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713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林市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4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3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