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崔某、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吉林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4)吉0211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崔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予以审查和论述,并且隐瞒崔某提交的证据,导致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隐瞒崔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可以推定出另一事实的证据,对鑫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关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鑫馨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崔某立即偿还鑫馨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崔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崔某借用鑫馨公司资质在外施工。2014年10月22日,崔某向鑫馨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崔某。当日,鑫馨公司指示其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虽然出具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鑫馨公司主张与崔某之间存在案涉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鑫馨公司与崔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鑫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崔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某提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鑫馨公司要求崔某还款之日起计算。从现有证据看,鑫馨公司在2024年通过诉讼对崔某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至今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崔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利息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鑫馨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9日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馨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崔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鑫馨公司是否实际向崔某交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鑫馨公司除了提交崔某出具的借条之外,还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和***的证言,三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鑫馨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无不当。崔某否认收到借款,但其既未催促鑫馨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亦未要求收回借条,明显违背常理,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