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大厦401A-19室。
法定代表人:于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吉林统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吉林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达,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馨项目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环境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鑫馨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04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64,130.56元)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鑫馨项目管理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鑫馨项目管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及数额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14.2、14.4.2条款约定:“该工程进行结算终审后分期付款”。根据该条款双方并不是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是明确约定了“终审后”和“分期支付”,这就非常明确的排除了不是“交付使用”时,同时明确了是“分期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至于终审后何时支付。分几次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但是双方却是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确定了前两次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因为终审结算后,付款两次,每次均是鑫馨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发票,我公司按照发票金额付款,双方对于之前的所有付款时间及金额并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是发生在起诉前对于剩余的款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次支付上。对于剩余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对于剩余未付款项应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实,从合同法的61条、62条的适用来看,只有穷尽61条,仍不能确定的,方认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进而适用62条,这充分体现了尊重双方自由意思及双方合意的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本案前文已述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是“审核后分期支付”,并且在审核后也实际分期支付,并没有争议,这就以双方实际的行为确定了前两次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双方这种无争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就相当于事后的协商,因此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主张从终审后支付利息(包括已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一审法院却无视合同双方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及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于不顾,单纯的认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有质保金额约定,2020年5月1日,质保期尚未经过,但是一审法院却将质保金也计算利息,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终审后分期付款”,因此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二)一审判决写明适用了《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第(四)项,但是关键依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应在债权人提出履行要求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但本案鑫馨项目管理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同时本案约定不明的实际是对于未付款项的付款时间及次数,因此本案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第(四)项,我公司拟未付款应是从鑫馨项目管理公司向我公司提出明确请求后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无争议的已付款,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终审后的未付款项(包括已付款)从终审后至今的全部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第62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仅是写明依据同期同类银行利率,并没有写明计算利息的利率,但是从判决利息64,130.56元数额来看是完全依照了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主张的4.75%的利率标准,但是本案同期LPR的利率标准远远低于4.75%标准,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鑫馨项目管理公司辩称,一、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与环境投资公司之间并未对工程款具体分期方式进行过协商,更未达成过一致意见,案涉施工合同中对于分期付款的表述应属约定不明。虽然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与环境投资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工程结算终审后分批付款,但并未约定具体分期方式或分期付款截止日期,上述约定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明确性和实践的可操作性,付款的时间完全由环境投资公司主导,且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同时,从环境投资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记录来看,案涉工程在结算终审前,环境投资公司曾分三次给付鑫馨项目管理公司部分工程款共计1,108,368元,结算终审后,仅支付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两次工程款共计35万元(第一次25万元,第二次10万元),鑫馨项目管理公司接受上述工程款,因系鑫馨项目管理公司理解环境投资公司作为一家国企所面临的支付困境所作出的暂时让步,但并不代表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与环境投资公司就工程款的分期支付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同时,从案涉工程终审后,环境投资公司的两次付款金额及时间上来看,并不能够确定剩余工程款的具体分期方式及支付方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表述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对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不明时应付款时间的认定,具体到本案,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在竣工验收后交付环境投资公司并投入使用,且已经过最终结算审核,上述实际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应以工程实际结算的时间计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鑫馨项目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环境投资公司给付鑫馨项目管理公司工程款468,318元;二、请求判令环境投资公司给付鑫馨项目管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以818,318元为基数利息为24,941.65元;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4月1日,以568,318元为基数利息为7,798.59元;自2021年4月3日暂计至2022年8月23日,以468,318元为基数利息为31,390.32元),以上工程款本息暂计532,44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鑫馨项目管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环境投资公司签订了村级秸秆收储加工项目设计一福丰粮库改造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村级秸秆收储加工项目设计-福丰粮库改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有限公司村级秸秆收储加工项目设计-福丰粮库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搜登站福丰粮库;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工期34天;签约合同价款为壹佰捌拾肆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1,847,28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贰万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柒角叁分整;竣工结算审核:该工程进行结算经审后分批付款。”上述合同,发包人环境投资公司及承包人鑫馨项目管理公司分别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鑫馨项目管理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无返修工程。2020年4月,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926,686元。2019年3月7日,环境投资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结算工程款369,456元、2019年5月27日结算工程款369,456元、2019年8月14日结算工程款369,456元、2020年12月18日结算工程款250,000元、2021年4月2日结算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1,458,368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68,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主张环境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468,318元的诉请,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与环境投资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鑫馨项目管理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核,环境投资公司尚欠工程价款468,318元,环境投资公司应承担给付价款义务,鑫馨项目管理公司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主张环境投资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本案,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与环境投资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后,约定:该工程进行结算经审后分批付款。上述约定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在结算之后,但关于“审批后分批付款的表述”,法院认为,该表述没有确定具体的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给付的具体数额,应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因此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实际结算的时间计息,依据《结算审核报告》记载为2020年4月,鑫馨项目管理公司主张以2020年5月1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468,318元及利息64,130.56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止);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468,3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2约定:“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15.3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为3%工程款。
本院认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是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具体到本案,环境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为“审核后分批付款”,该约定无具体分批方式,无具体给付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在实际付款过程中,环境投资公司虽先后两次给付部分工程款,但对剩余工程款给付的分批次数、分批给付数额及各批给付时间均未能进行协商确定,亦应视为约定不明,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鑫馨项目管理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且案涉合同对缺陷责任期的时间、质保金的扣留比例进行了约定,应以双方约定确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返未返应由环境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环境投资公司有关质保金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在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已取消,应当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环境投资公司对利息标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环境投资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468,318元;
三、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10,51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468,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吉林市环境保护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乃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