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54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仁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岸,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9年9月5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上诉人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人事与被上诉人的邮件往来能够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公示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即予以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也约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劳动纪律或上诉人有关规章制度的,上诉人有权立即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不应支付经济赔偿或补偿。上诉人已于2018年2月9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向被上诉人发出开除通知。同年的3月12日仅为被上诉人被开除后查出怀孕,所以通知上诉人,希望可以给予补偿。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公司同事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开除,上诉人的解除决定合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且对另一名涉案同事也给予了警告处分及三个月观察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公示的规章制度,也没有收到工会的解除通知,且被上诉人处于孕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上诉人少缴失业保险,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返还扣押的劳动合同,出具书面“开除通知书”。2、依照劳动规定给予2N+1(7个月)赔偿金为18200元及“三期”(20个月)的经济赔偿52000元,共计70200元;3、补偿9个月的失业金10647元、生育费补助5915元及9个月的保险赔偿金10732元,共计27294元;4、相关诉讼费用由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4年8月入职沈阳恩迪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客服。2017年5月3日,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内部运作将***劳动关系转移至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骋用期限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由辽宁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理保险及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宜,庭审中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认系因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存在失误,导致影响***的失业金领取。2018年2月6日,***因工作与同事发生口角和争执。2月9日,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通知开除***,对另一同事无处理意见,并要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处理意见提出异议。2018年3月12日,双方再次协商离职事宜,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停止向***账户缴纳社保,同时因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存在问题等原因,导致***未能领取失业金。
另查,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数额为2559.68元。***经检查其于2018年1月中旬怀孕,预产期在2018年10月20日,此情况已随后向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说明。2018年3月15日,***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8]15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次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与同事发生争执即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的“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关系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对***进行过相关规章制度培训,或向其出示的相关制度为上述版本,故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此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且***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1月中旬怀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其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显示其2017年3月起应发工资为2600元(基本工资2300元。餐补300元),结合其工作年限3年5个月,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经济赔偿金18200元(2600元×3.5个月×2)。
关于***主张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的诉求。本案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给***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停发***的社会保险费,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此情形应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8号令)第三章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本案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因办理失业手续在事实上已履行不能,故***要求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陈述***工作年限(已满3年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应为10647元(1183×9个月),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要求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女性“三期”经济赔偿金、生育费补助和9个月医保保险赔偿金的诉求。因其怀孕初期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且失业保险金包含领取经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生育补助等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8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200元;二、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0647元,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由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直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违反劳动合同第六条“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及公司规章制度第五条第4款“在工作期间打架斗殴,使用暴力”,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分析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制定实施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有效性需符合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以及合法公示、告知等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制定的含有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民主程序,即存在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程序,规章制度经过了公示程序,明确将规章制度告知了***,同时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违反上述规章制度行为,但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未能提供本单位规章制度及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公示程序的证据,且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记载“***向熊经理说明为何按照新组织框架分配工作后无缘由的再次讨论工作分配的问题……表示了明确的反对”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存在“在工作期间打架斗殴,使用暴力”的行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并判令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
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其确实存在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并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