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15426号
原告: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仁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小雷。
原告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18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8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船用电脑电子设备,合同金额总计7617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71567元,余款90180元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销售合同》8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金额总计761747元;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旨在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所有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3.银行付款凭证3份,旨在证明被告先后于2015年4月、5月、10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71567元,尚欠货款90180元未付;
4.《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各2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15日及4月20日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
5.《销售合同》对应的《发货单》1组,旨在证明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
6.发货快递单据4份,旨在证明涉案货物由原告自行派车送至被告处或通过快递物流方式送至被告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共签订了8份《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船用电脑电子设备,8份合同总金额计761747元。前述8份合同还均约定:供方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及地点交货;交货地址为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李典镇新坝沈王村的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如需方对供方所交货的型号、数量及品牌存在异议,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供方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需方;需方在收到货及发票后,必须在45日内向供方全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计671567元,余款90180元拖欠未付。原告催讨前述欠款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清货款,现被告拖欠90180元未付已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180元;
二、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7.25元、财产保全费收取为921.8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慰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