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06执42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6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仁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小雷。
原告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扬州大洋造船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15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骋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查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欠人民币90180.00元及利息未履行。权利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有关情况,暂存在执行不能。上述情况已告知权利人,权利人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依据本院(2016)沪0106民初15426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 琦
审判员 封惠忠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宇
审判长 汪 琦
审判员 封惠忠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