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溪县台溪乡莒洋村民委员会、_陈由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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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组织机构代码:7336261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尤溪县台溪乡莒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69663693-8。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尤溪县台溪乡莒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莒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诉称,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为村民***、***等21户进行灾后重建,将重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完成。为此,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27日同尤溪县梅仙镇南洋村民委员会、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中的内容(套房内装饰不施工、水卫、弱电等管线接到各户门口,室内水电只做预埋管)承包,工期从2010年8月28日开工至2011年2月25日竣工,质量标准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2011年3月,工程全面竣工,交付被告。但被告接收房子后,未能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通过尤溪县台溪乡政府及有关部门向被告催讨,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计欠原告工程款17844.84元(人民币,下同),经多次催讨仍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尚欠的建房款17844.84元(含保证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尚欠的建房款17844.84元(含保证金);2.建房款继续由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代收;3.由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与重建户系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履行代理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重建户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承担代收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代收款项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故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起诉并未满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于2011年8、9月份才将承建的房屋交付重建户,且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另原告未按设计图纸完成三扇门的安装、进户门台阶未修建、外墙部分白灰未粉刷等,造成由重建户自行完成,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或在工程款中相应扣减。三、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保修期未满,原告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房屋交付后,重建户不断向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反映房屋的质量问题。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也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妥善处理。根据质量保修条款约定,原告应对建筑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并派人维修。否则,重建户有权委托他人修理,所需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承担代收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建房款系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陈述的竣工时间不属实,且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2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尤溪县梅仙镇南洋村民委员会、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民委员会、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尤溪县台溪乡莒洋村住房灾后重建工程及对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事实;4.***(2010)20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按政府文件规定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应负责收缴建房款,建房款由重建户承担的事实;5.《统规统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为建设业主的事实;6.《尤溪县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户缴交建房款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建房款17844.84元的事实;7.《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公司住所地不一致,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有效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认为该份建设施工合同不完整,原告未提供施工图纸,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村委会的职责是代收代缴;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说明其已认可村委会与重建户之间系委托关系;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未持有该份报告,亦未看到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相关材料,该份报告不能证明建设单位有派人参加,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且竣工验收报告未附施工许可证等文件,不符合填写说明,另外对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持有异议,即使该份报告客观真实,涉案房屋的质量保修期未满,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保修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尚欠建房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2号证据,经本院核实系公司住所地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核实被告***对房屋面积、单价、应缴金额均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反映的内容相印证,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有关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22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的责任主体及相关政策;2.***(2010)18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灾后重建的相关政策;3.***(2010)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农村灾后重建房存在基础局部未开挖到设计土层、基础底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要求等质量缺陷;4.照片五张;5.***(2015)3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4、5号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屋面漏水、圈梁裂缝等建筑质量问题,且在保修范围内,但原告未尽保修责任;6.房屋未竣工相片复印件七张,以此证明2011年7月22日时房屋尚未完全竣工的事实。
原告盛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提供的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提供的4、6号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盛达公司、被告***对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莒洋村委会提供的4、6号证据系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十三张,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收条》一份,证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维修花费的费用。
原告盛达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法体现维修原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8月21日,尤溪县人民政府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发布***(2010)205号《关于印发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确定对尤溪县农村住房灾后统规统建实行统一确定建设业主和资金筹措,由统规统建点所在的村委会和重建户代表作为建房业主,与中标施工企业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村委会负责收缴重建户的建房款,并按施工进度支付给施工企业,建房款和购地款由重建户承担等。同年8月27日,原告承建尤溪县梅仙镇南洋村、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尤溪县台溪乡莒洋村住房灾后重建工程,并与尤溪县梅仙镇南洋村民委员会、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民委员会、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详见设计施工图);资金来源:上级补助及自筹;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中的内容(套房内装饰不施工,水卫、弱电等管线接到各户门口,室内水电只做预埋管)承包;开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二层楼面施工完成后,按总工程量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四层楼面施工完成后,再付总工程量的20%工程进度款;屋面施工完成后,再付总工程量的3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造价总额的95%,余额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房屋建筑工程(独立楼幢式)每平方米固定单价499元;房屋建筑工程(套房式)每平方米固定单价474.05元。三、承包人对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进行质量保修;质量保修金扣留方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如果未发现质量问题,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的60%,余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等。2010年8月30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2日,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统规统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重建方式及标准:1.乙方同意实行统规统建。2.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建设业主,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招标、与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和施工管理。3.房屋建设标准:按规划设计图纸施工,外墙贴瓷砖、斜屋面贴瓦、铝合金门窗、室内隔墙不装修、安装进户防盗门、水电到户、下水管道等设施配套。二、户型及面积:乙方自愿选择聚美小区独立楼栋型住宅,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三、缴交建房款:1.乙方选择的独立楼栋型建房款按规划设计的面积以每平方米499元计总房价款约为120000元。2.房屋建筑面积按建设有关规范计算,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测量。3.交款时间:第一期为完成基础梁交建房款的30%;第二期为完成房屋封顶交建房款的60%;第三期为交付使用时应全部结清。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救灾补助款、贷款手续,乙方同意将各项救灾补助款、贷款直接转入甲方,待结算后多还少补。四、交房时间:交房时间以甲方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时间为准。具体应根据建设工程有关规范和实际而确定。五、履约责任:1.甲方加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督促施工企业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2.甲方负责收缴建房款,并按施工合同和进度要求支付工程款。3.甲方将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好灾后重建房分配,并进行张榜公示,接受上级和群众监督。4.乙方须按时足额缴交建房款,无法按期足额交款的同意放弃选择独立楼栋户型,改选套房或其他安置方式等。2011年6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2011年8月30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经原告与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共同结算:被告***坐落于聚美小区402的房屋,面积235.16平方米,单价499元/平方米,应缴建房款117344.84元,已缴建房款99500元,尚欠建房款17844.84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拖欠的建房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尤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2010)13号《关于灾后重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检查情况通报》,对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该文件载明:通过对4个标段6个灾后重建施工项目实体质量及技术资料的检查,多数工程存在基础局部未开挖到设计土层、基础结构验收过程中个别基础轴线偏差超标,直接用填土层作为地梁底模,基础底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要求,质保资料不符合要求等质量问题。2015年3月19日,尤溪县台溪乡人民政府向尤溪县人民政府呈送***(2015)30号《关于要求莒洋村灾后重建建房款尾欠征收给予协调支持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通过乡村两级干部多次深入住户,实地勘查,收集建房户意见,认为重建房存在由于工程进度的追赶和入住时间仓促,工程质量问题明显突出,主要表现为屋顶漏水现象严重,地基下陷,圈梁裂缝,砖体移位开裂,拉门、入户门推拉不到位,二层木门、小区路灯缺装等问题,给收缴工作带来困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相关政策规定相一致,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统规统建协议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统规统建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委托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业主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系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建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莒洋村民委员会继续代收建房款,因代收行为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尚存在争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退回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质量保修金待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明确后,另行解决。故原告主张的建房款中应预先扣留工程总价117344.84元5%的保修金即5867.24元,被告***尚欠建房款17844.84元,扣除质量保修金5867.24元,应支付原告建房款1197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房款11977.60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