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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尤溪县台溪乡莒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426民初2224号
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罗建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尤溪县台溪乡莒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忠钟,该村主任。
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尤溪县台溪乡莒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争议事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纪宝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兴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