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27民初569号
原告:福建省长生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79793428A,住所地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艾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336261669,住所地××县×镇××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铭。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沙县。
被告:赵崇浩,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沙县。
原告福建省长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赵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福建省长生工贸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长生工贸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长生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变更诉求后的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福建省长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乐水坤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罗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