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
法定代表人:韦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白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余小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俸明,男,峨眉山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1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峨眉山市2016年五个乡镇扶贫项目实施勘察设计、工程预算、图审项目”合同无效;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本诉讼活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费等,最终按实际发生凭票据结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送审图纸的资格;2、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中的请求完全不同,本次的诉讼是新的诉讼;3、在前诉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发现了住建部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送审图纸的资格的相关规定,这一新的事实。
被上诉人峨眉山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辩称:1、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是为了推翻(2016)川1181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经过终审已经生效,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双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前案也已经进行了确认;3、上诉人的本次的诉讼请求虽与前案不同,但是其目的的本质就是为了推翻前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峨眉山市2016年五个乡镇扶贫项目实施勘察设计、工程预算、图审项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诉讼活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费等,最终按实际发生凭票据结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获准由旧名称“上海东大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称的“峨眉山市2016年五个乡镇扶贫项目实施勘察设计、工程预算、图审项目”合同,即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名称为“峨眉山市2016年五个乡镇扶贫项目实施勘察设计、工程预算、图审项目”。原被告曾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首期设计费164700元;2.被告依照合同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支付工程款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诉讼活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费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川1181民初3480号(以下简称:3480号案件)。该院经过对3480号案件的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并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义务的约定,最终认定勘察设计、施工图纸审查、工程预算均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没有履行向被告提交图审合格的施工图的义务,案涉工程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院于2017年6月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3480号民事判决书后,向该院提交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用。现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已经3480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该院已经审结的3480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一致。虽然3480号案件为给付之诉,本案为确认之诉,但给付之诉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原告在前诉,即3480号案件中起诉被告要求依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现又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请求确认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并且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因此,原告系重复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17年8月9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一审法院以(2016)川1181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因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以(2017)川11民终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已收到本院(2017)川11民终137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是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起诉,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与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81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一致;二是虽然(2016)川1181民初3480号案件为给付之诉,本案为确认之诉,但给付之诉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三是在前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判断,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现又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已生效的前诉裁判所确认结果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 平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杨梅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