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大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1行初35号

起诉人: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2166室。

法定代表人:韦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刚,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公司)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一案的诉状,东大建筑公司诉称:东大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纪检部门邮寄举报函,针对其诉峨眉山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设计合同纠纷[(2016)川1181民初3480号]一案,实名举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庭法官的违法行为、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对申诉状拒不回复的违法行为以及法院检察院纪检人员对原告的控告举报拒不处理的违法行为,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案件多次被拖延审理,大幅加重原告的诉讼成本,严重侵犯了原告包括财产在内的合法权益,并附上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但未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且至今仍未答复,严重涉嫌行政不作为和玩忽职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起诉人对第三人的控告检举;二、判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对相关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人员作出处理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三、判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在诉峨眉山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设计合同纠纷[(2016)川1181民初3480号]一案中额外增加的诉讼成本30000元;四、判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支付起诉人为本诉讼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食宿费等,最终凭票据结算;五、本案诉讼费由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东大建筑公司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纪检部门邮寄举报函,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起诉人东大建筑公司自述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即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其损失为由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即第一、三、四项请求),依照前述复函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应依法不予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起诉人要求判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对相关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人员作出处理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不予立案。

综上,东大建筑公司的起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庆 金

审 判 员  周  雯

审 判 员  龚 绍 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英 洪

书 记 员 熊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