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韦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设计公司)因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眉山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大建筑设计公司上诉称,信访工作机构即通常所说的信访办,本案中峨眉山市政府是行政机关,不是信访办,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依法应当受理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峨眉山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东大建筑设计公司对第三人的控告检举;判令峨眉山市政府对相关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判令峨眉山市政府赔偿东大建筑设计公司在诉峨眉山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设计合同纠纷(2016)川1181民初3480号案中额外增加的诉讼成本30000元;判令峨眉山市政府支付东大建筑设计公司为本诉讼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食宿费等,最终凭票据结算;本案诉讼费由峨眉山市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东大建筑设计公司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庭法官有违法行为为由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进行举报,因未收到相应的举报回复,东大建筑设计公司又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庭法官、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为被举报人,向峨眉山市政府纪检监察室进行举报并请求予以查处,同时向峨眉山市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东大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峨眉山市政府收到举报后,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峨眉山市政府不具有对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东大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峨眉山市政府对其举报履行法定职责,并对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和纪律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其同时诉请峨眉山市政府行政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东大建筑设计公司的举报行为实质为信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涉及信访的处理或者不答复处理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东大建筑设计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东大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刚
审判员 缪 泰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