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乔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2民初58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乔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50187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乔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建设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鹅颈关五组龙家湾弃土场的彩钢结构厂房(面积7365平方米)租给原告。原告承租后因厂房是不得出租的违法建筑给原告使用造成困难,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租用期间拆除了被告的变压器。因此,原告应返还租赁物,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按每月47872元计算的房屋租金,支付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按每月47872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为原告安装1000千伏安的变压器或赔偿相应损失,补足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99428元。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租赁合同、土地租用协议书(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微信截屏打印件、鹅颈关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建设在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鹅颈关五组龙家湾弃土场的彩钢结构厂房(面积7365平方米)租给原告。2020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并案处理无效后财产返还等问题。至本案辩论终结前,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被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修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未依法建设的房屋不得出租,由此缔结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出租的房屋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合法手续,依前述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起反诉,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对反诉请求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乔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乔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80元,减半收取7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