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1342号
原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50187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乔盛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闲置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涪南路八公里龙家湾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5年,前三年月租金30000元,后两年月租金33000,租金每季度交一次,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前,逾期不交需按日息4‰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租金到2019年9月21日后就拒付租金,经原告员工多次催收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欠付的各项费用。2020年6月28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并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130000元租金,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自愿撤诉。但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该协议,截止目前尚欠8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2日,原、被告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闲置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涪南路八公里龙家湾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5年,前三年月租金30000元,后两年月租金33000,租金每季度交一次,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前,逾期不交需按日息4‰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到2019年9月21日后就拒付租金。202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欠付的各项费用。2020年6月28日,原告、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并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被告已经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签订协议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结清;如被告不按期支付,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自愿撤诉。被告并在协议签订后,三次共计支付原告15000元。截止目前尚欠85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重庆乔盛玻璃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变更登记而来。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付款记录、民事裁定书、企业变更通知书。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乔盛公司、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解除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重庆乔盛公司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重庆乔盛公司款项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85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