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韵灵建材有限公司,高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7716号 原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2673350187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涪南路8公里龙家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韵灵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17NQL7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陶一路**江东街道办事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韵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韵灵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玻璃制品货款326656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3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59331元、法律服务费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韵灵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韵灵公司向原告订购单价分别为140元/㎡和192元/㎡的钢化空中和钢化夹胶玻璃制品,被告韵灵公司应于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货款;若被告韵灵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则应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若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韵灵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尚未按约定按时付清货款,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表示若在同年7月25日前仍未付清货款,则仍按《订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对账,被告向原告购货的总金额为796656元,尚欠原告货款32665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以暂无钱支付予以推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韵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韵灵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了《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被告韵灵公司向原告订购单价分别为140元/㎡和192元/㎡的钢化中空和钢化夹胶玻璃制品,被告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先款后货,原告承诺在定金收到后为被告垫资300000元,垫资的款项被告韵灵公司应于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韵灵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则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若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韵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未按约定按时付清货款,202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表示若在同年7月25日前仍未付清货款,则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及原合同的违约金等一切费用。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购货的总金额为796656元,尚欠原告货款346656元,冲抵定金2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2665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担保函、对账函、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总货款的20%为159331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尚欠货款326656元的20%为65331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韵灵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326656元,并给付逾期违约金65331元、代理费29000元,共计420987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645元,由被告重庆韵灵建材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