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02民申1号 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鹅颈关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5018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2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702210042,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天灯堡街32号1-1。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09180535,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居委碧海新城17楼,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沟村6组1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渝0102民初719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原审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调解书,并依法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原审调解书存在严重错误,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发生巨大变化,依法应当纠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之原审调解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涉及将一台1000千伏安油式变压器从申请人处迁移回被申请人处,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地段的电力主管单位均是重庆市涪陵马武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马武电力公司”)。2021年8月19日,原审审判组织在依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前提下,向马武电力公司发出(2020)渝0102民初7197号《咨询函》,咨询:涉案1000千伏安变压器,能否搬迁回被申请人处;如不能搬迁,新安装一台1000千伏安变压器所需费用;如能搬迁,所需搬迁费用;请在收到该函件后出具书面咨询回复意见。马武电力公司于同年9月2日作出书面《复函》,载明:“1、该变压器不能搬迁回***厂房用电。该变压器为S9型,投运已十多年,属于淘汰产品,现在变压器型号已升级为S13。***在我公司没有用电户头,如搬迁回***厂房新立户用电,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其次,***用户向我公司已申请安装1000千伏安箱变一台。2、该用户新申请立户用电,按公司预算需总费用为600027.00元(陆拾万零贰拾柒元整)”。同年9月13日,申请人于迫于无奈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房屋使用费、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之间的房屋使用费的差额部分、变压器赔偿款等共计82万元(该款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42万元,逾期未支付则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被申请人的起诉以及调解时双方的核算,该82万元中属于房屋使用费34万元,而属于变压器赔偿款48万元。协议达成后,马武电力公司又于同年12月7日向法院发出《关于(2020)渝0102民初7197号咨询函的复函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载明:“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配电变压器能效能提升计划(2015-2017年)》的通知(工信部联节〔2015〕269号)第三条第2项‘到2017年底,基本完成S9(1997年前投运)高能耗配电变压器淘汰任务.....鼓励企业主动淘汰运行时间不到20年、但运行经济型差的S9系列配电变压器’。因该涉案变压器(S9)投运时间在2009年9月,不属于强制淘汰,故原复函系我公司对国家相关政策理解出现偏差。因此,依照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该涉案变压器(S9)可以搬迁回原址用电”。该《说明》同时抄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该《说明》与《复函》结论截然相反,且该《说明》的内容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按该《说明》涉案变压器是可以搬回原址用电。进而,申请人就无需承担原审调解书中属于变压器的赔偿款48万元。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是申请人依据的马武电力公司向法院复函称案涉变压器不能搬迁,且新安一台需60多万元的前提之下才作出的意思表示。马武电力公司在《说明》称该复函是其对国家政策理解偏差,案涉变压器可以搬回原址用电,在变压器可以变迁回原址用电的情况下,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承担一台新安变压器赔偿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协议内容是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调解自愿原则的。如果原审调解书不撤销纠正,让其继续有效,则被申请人有权就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届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侵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另组合议庭重新审理,以维护申请人之权益。 ***辩称: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原审调解书的内容不违法,也不违反自愿原则;2.原审调解书是申请人主动要求调解,调解中也是多次自愿协商,申请人自2020年7月1号起至本案调解之日2021年9月13日欠被申请人的房屋租赁费694144元(47872元/月×14.5月),再加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之间,差欠房屋租赁费99428元,申请人共欠付793572元。如果再加上所谓的变压器60万元,则总计1393572元,但双方协商为82万元,这是被申请人作出让步的结果,不违反自愿原则;3.马武电力公司出具的《复函》只是一个证据,但这个证据并未被采信;4.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收到调解书后,花费了20万租赁变压器,申请人应赔偿这笔费用;5.如果案件进入再审,被申请人不再认可原审调解书中的内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据此,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具备“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应就原审调解是否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审查范围。对于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案的调解过程,且在法庭调查阶段,再审申请人对马武电力公司出具的《复函》进行了质证,并主张该《复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也说明了己方理由。然而,在调解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仍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系自愿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第二,虽然马武电力公司出具的《复函》与《说明》内容相反,也不足以证明原审调解协议违反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第三,从原审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其内容未损害国家、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