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2)渝0102民监5号
监督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乔盛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乔盛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鹅颈关村七组(涪南路八公里龙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50187E。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诉人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0)渝0102民初7197号民事调解书,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渝涪检民监〔2022〕民事再审1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一般应当予以尊重。对于例外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实际上明确了对调解书的再审事由不同于判决、裁定,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国家公权力尽量不要过多干预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而形成的调解书。本案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20)渝0102民初719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即再审检察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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