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2民初6290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50187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鹅颈关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6月份拖欠的工资18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未足额支付2021年6月工资并停交原告202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2月9日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2014年8月22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认可。原告2021年6月10日受伤后就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21年11月16日,原告以无法工作需要疗养的理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月均工资为3939.42元,且被告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截止时间是2021年12月份,没有提前停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6日;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支付了欠付的工资,现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佐证:(1)仲裁裁决书和相应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邮寄送达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和送达情况;(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被告举示了调岗通知书、旷工通知单、辞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证明原告辞职原因和时间。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原、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与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受伤日止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21年11月10日,被告征求原告同意后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钢化组。工作岗位调整后,原告没有到新岗位上班。2021年11月16日,原告以受伤后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职并办理了辞职交接手续。2022年2月9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7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2022年8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166.50元。原告在当月29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22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3939元/月,抵销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份工资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欠付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本院不再评议。原告因工伤后不能胜任工作而辞职,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实际辞职时间2021年11月16日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7年零3个月,本院确认按7个半月工资计为295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4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乔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