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5358号
原告:重庆某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庭控股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庭公司)、四川某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庭公司、某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在未出资金额12106万元内,被告二在未出资金额9094万元内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重庆市某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砼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1、货款201195元及利息;2、律师费1万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措施费788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砼公司、四川某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依据该判决,某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1、付给原告货款301195元及利息(其中以货款2468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律师费1万元。某砼公司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措施费7882元由某平公司、某砼公司、***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因此向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上述三被告在涪陵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3)渝0102执1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查询某砼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某砼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由股东王某、***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王某认缴1200万元,实缴300万元;***认缴800万元,实缴300万元。2016年4月15日,某砼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吸收四川某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欣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某欣公司出资2088万元。某砼公司增资2088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4088万元,王某与***出资不变。2017年ll月1日,某砼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1、同意股东王某将其持有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浙江某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庭公司,即被告一);2、同意股东某欣公司将其持有的33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庭公司;3、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庭公司。转让后,某砼公司股东变更为某庭公司和某欣公司,其中某庭公司出资额为14706万元,某欣公司出资额为11094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25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7月18日,某欣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某辑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又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某庭公司、某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某平公司、某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渝0102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某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重庆某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1195元及利息(其中货款2468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货款5434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某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重庆某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重庆市某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某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2元,财产保全措施费2370元,共计8382元,由原告重庆某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四川某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某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82元。”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于2022年3月1日代某平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其余部分未支付。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渝0102执1123号。经执行,到位标的为0元。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渝0102执11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2)渝0102执11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因某砼公司未全面履行判决义务,其股东某庭公司、某辑公司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砼公司申请设立于2013年12月9日,由股东王某、***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800万元,实缴资本600万元。其章程记载出资情况为:首次出资王某300万元、***300万元,2014年12月1日王某出资420万元、***出资180万元,2015年12月1日王某出资480万元、***出资320万元。2016年4月15日,某砼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四川某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欣公司)出资2088万元作为公司股东,某砼公司增资2088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4088万元,王某与***出资不变,同意将某欣公司首次出资时间定为2016年12
月31日,同意推迟全体股东第二次、第三次出资时间,第二次出资时间调整为2017年12月31日,第三次出资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31日。2017年ll月1日,某砼公司通过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王某将其持有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庭公司,同意股东某欣公司将其持有的33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庭公司,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庭公司。转让后,某砼公司股东变更为某庭公司和某欣公司,其中某庭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706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8日,某欣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1094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某砼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800万元。2019年7月18日,某欣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某辑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破产的原因包括: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四条规定,即便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亦应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某砼公司作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未履行完毕债务,已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之情形。现某砼公司及其债权人均未申请破产,某庭公司、某辑公司作为某砼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庭公司在未实缴出资12106万元范围内、某辑公司在未实缴出资9094万元范围内对某砼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庭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未实缴出资12106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重庆市某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重庆某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四川某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未实缴出资9094万元范围内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重庆市某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重庆某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被告浙江某庭控股有限公司、四川某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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