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中,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5268号
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04月13日出生,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0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1741元,支付以1017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0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以572969元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114593.8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乔某公司垫支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3月05日,童某公司与乔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支付定金5万元。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乔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2021年05月27日,童某公司向乔某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约定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0万元给乔某公司,并出具发票给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06月03日,***向乔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07月01日,双方在《对账函》签字、盖单;抵冲定金后,童某公司欠乔某公司货款101741元。2021年11月11日,童某公司向乔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01月15日全部付清货款。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已身合法权益,乔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示,并当庭认证。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订货合同,对账函、发货单,个人担保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代付款委托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21年03月05日,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自愿签订编号QST20210305-01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钢化中空玻璃1万㎡,单价135元/㎡,金额约13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到达乙方账户上合同立即生效;乙方承诺为甲方垫资25万元;超过垫资额度的款项,乙方每次送货前甲方必须支付后,乙方再安排送货,但乙方最迟必须在收到货款的48小时内安排送货;不管任何原因,乙方给甲方垫资的款项甲方必须在2021年7月5日之前支付;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违约损失,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该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若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标准及售后服务,交货方式、地点及运杂费,交货时间、方式,价格调整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2021年03月14日,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玻璃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
2021年05月27日,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货款,同意将发票向该公司开具。2021年05月28日、06月29日,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
2021年06月03日,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函载明,自愿为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1年07月01日,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06月30日,总货款(包括垫资)434052元,已付货款171228.49元,欠付货款262823.49元。
2021年07月16日,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
2021年07月24日,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56166元玻璃货物。
2021年05月29日、07月02日、07月19日,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向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0万元、5万元、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1月11日,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21年11月15日,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82750元玻璃货物。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法庭审理中,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2021年04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中有21228.49元,系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同意被告已付定金5万元冲抵货款;当庭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月利率2%”调整为“年利率10%”,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4年04月08日,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为其与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代理费15000元。2024年08月06日,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5000元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2024年08月09日,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学苑(涪陵)律师事务所支付童某律师费15000元。
还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承诺在2021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22年01月15日支付货款103171元;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所有欠款(含垫资款)则从应付款之日(即2021年0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玻璃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供货,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按合同期限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自愿为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应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举示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原告完成供货金额434052元+56166元+82750元,合计572968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金额171228.49元+5万元+20万元,合计421228.49元;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被告已付定金冲抵欠付货款;本院确定,被告应付货款为101739.51元。
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视为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被告按货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自愿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系对其享有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以101739.51元为基数从2021年0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鉴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完成诉讼、执行程序法律服务,且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不尊重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同时,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把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01739.51元;支付以101739.51元为基数从2021年0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乔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被告重庆童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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