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402财保71号
申请人:固某某(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泾源县大湾乡瓦亭村一组012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郜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固某某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卡账户内存款金额1525728元。申请人固某某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25728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固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金额1525728元,期限为六个月。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