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3民初7129号
原告:***,女,瑶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德保县。
委托代理人:***,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惠州市人。
被告:广东聚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光明三路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聚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聚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463.63元;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2081.10元;3.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车旅费用500元;4.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伤残赔偿金100514元;5.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误工费用20710元;6.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营养费用4500元;7.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后续医疗费用约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入职广东聚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在的位于谢岗镇的垃圾处理工厂,任厨余垃圾处理中心杂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7月10日晚上8:30左右,原告在车间作业时,因工作场地地板湿滑摔倒,至右手腕受伤,即时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门诊治疗,并确诊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2021年10月28日东莞市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12月13日,被告委派生产部罗经理亲自带原告再次去东莞市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鉴,司法鉴定仍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庭审时原告明确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463.63元;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2081.10元;3.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车旅费用500元;4.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赔偿金38614.8元;5.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4元;6.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065.6元;7.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7582元。
被告聚奎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基于劳动关系所请求的,依据劳动人事劳动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原告的请求应当仲裁前置。本案中,答辩人雇佣被答辩人在垃圾处理厂处从事杂工,双方系劳务关系,被答辩人于2021年4月14日开始在答辩人处工作,案发时对垃圾处理厂的工作环境较为熟悉,案发当天,由于被答辩人疏忽大意不慎摔倒,是其自身疏忽(过错)所致,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案涉事故不具有侵权过错,故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对案涉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的垃圾处理厂,任厨余垃圾处理中心杂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7月10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作业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谢岗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8月3日、8月10日、9月12日、11月12日在谢岗医院复诊。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300多元,剩余费用未支付,双方均未明确未付费用的具体数额。
2021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介绍信》给司法鉴定所,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于2021年7月10日晚8:30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发生工伤,致右手腕上端处桡骨骨折,因工伤理赔需要,请予根据社保工伤标准(GB/T16180-2006)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盼。2021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十级第14条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仍然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81.1元。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47.45元。
以上事实,有介绍信、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谢岗项目部考勤表、短信截图、在职证明、门(急)诊断证明书、病历、CT诊断报告、CR/DR诊断报告、劳动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发票(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公司的卢经理)、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2021年10月27日出具的《介绍信》中明确,原告在2021年7月10日受伤为工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案的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于1965年3月10日出生,2021年4月14日入职被告时,已经超过5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经确认原告的受伤构成工伤,而原告业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之规定,原告可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算。1.医疗费。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3000元、已付1300多元,未明确尚需支付的费用金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2.鉴定费用。2081.1元,有相关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其200元诉讼请求。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凭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机构亦系按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且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原告的工资3947.45元/月低于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月的60%即5516.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按5516.4元/月计算前两项费用。原告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516.4元【5516.4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614.8元【5516.4元/月×7个月】。因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检查、治疗病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三个月,按其工资3947.45元/月计算,共计11842.35元。由于被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前述核定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聚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
二、限被告广东聚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81.1元;
三、限被告广东聚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四、限被告广东聚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16.4元;
五、限被告广东聚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14.8元;
六、限被告广东聚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842.35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聚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交纳受理费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