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8997号
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渝东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2025年11月19日,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傅某、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傅某、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31元,减半收取为62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65.5元,由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