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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傅某;新余市某有限公司;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8997号 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渝东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2025年11月19日,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傅某、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傅某、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31元,减半收取为62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65.5元,由原告新余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