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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樊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23)赣0726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樊某、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税金1204649.61元、伤者赔偿款191571.06元、安监局罚款200000元,合计1596220.67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樊某、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税金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1.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相关税费由某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樊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案涉项目产生的相关税费。2.案涉项目产生的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项目,上诉人某甲公司已提供完税证明,完税证明编号在国税系统均可以查询到是为案涉项目缴纳的。上诉人某甲公司已提供相应的税金计算表,对消防工程、土方工程相应的税金进行了划分,表中体现其他项目是为了让法院清晰了解税金的计算方式。但本案所主张的税金金额仅针对樊某承建项目,不涉及其他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完税证明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是认定错误。3.退一步说,即使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主张仅有完税证明相关证据,无法明确具体项目的税费,但证明增值税的证据是充分的。首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某甲公司与樊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明确案涉项目的财审价为58027317.99元(含税),认定某甲公司已付款50349415.01元,判决某甲公司支付8677902.98元,不得收取管理费,同时退回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案判决生效后,樊某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划扣某甲公司8902553.97元。某甲公司向樊某、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合计58027317.99元,无任何收益。其次,某甲公司已提供销项发票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某戊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产生的税金为5189439.02元。但樊某、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提供金额为50342266.59元的发票、税金为3928107.39元。因樊某、某乙公司此前提供进项发票税点过低,即使樊某、某乙公司补齐相应金额的发票,某甲公司仍有940479.72元增值税税金支出。销项发票、进项发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明上述事实。樊某、某乙公司应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税金,某甲公司拟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以此确定樊某、某乙公司应承担税费具体金额。 二、关于伤者赔偿款、安监局罚款。1.该两项费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责任主体,上诉人某甲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是法律层面上的责任承担主体,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樊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是由樊某方面去安排接触塔吊作业,某甲公司未实际参与,并不存在过错。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安全,产生的损失、罚款均由某乙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伤者赔偿款、安监局罚款无约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樊某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某甲公司要求樊某承担税金1204649.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税金证据不足,且与案涉项目无关。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与某乙公司、樊某有关。2.某甲公司要求樊某承担本应由某甲公司缴纳的税费,违背公平原则。即使某甲公司支付了案涉税金,也属于由某甲公司自行缴纳、承担的税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996号生效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因资金实力、融资能力、技术力量等方面均不能够满足实施合同项目要求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项目中途停工。合同金额为5.0811亿的新某丙医院项目,经安远县审计技术保障中心出具的《安远新某丙医院清算工程(土建部分)审核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为58027317.99元。樊某为承接、实施项目已支出了巨额资金、人力等成本,因某甲公司原因,被迫停工,樊某尚未取得可得利润,反而承受巨额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樊某承担本应由某甲公司自行缴纳的工会费、工伤保险费及税费,违背了诚信原则、公平原则。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相关税费由某乙公司、樊某承担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不能作为要求樊某承担税金的合同依据,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主体、承担主体均是某甲公司。 二、某甲公司要求樊某承担伤者赔偿款191571.06元、安监局罚款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多份生效判决书均确认某甲公司诉请的伤者赔偿金195294.45元与樊某、某乙公司无关,应由某甲公司及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承担责任。***案件,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1021号生效判决认定,赔偿***的责任主体,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0%、某甲公司承担10%。如某甲公司多承担了责任,应当向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而不是向某乙公司、樊某主张。安远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6民初360号生效判决认定樊某并非***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某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樊某为***垫付的医疗费220500元。2.塔吊事故报告、安远县政府关于塔吊事故报告的批复、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均明确指出事故责任主体为某甲公司等主体,与樊某、某乙公司无关,安监局罚款20万元不应由樊某、某乙公司承担,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192号案件某甲公司主张由樊某、某乙公司承担20万罚款未被采纳。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意见与樊某答辩意见一致。此外,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仅承担向樊某转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该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樊某、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3286669.83元;2.案件受理费由樊某、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于一审开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樊某、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2446940.8元;2.案件受理费由樊某、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远县“市民之家、新某丙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某项目)新某丙医院项目,工程地点为安远县城南新区城南大道南侧,规划石湾大道以西,规划三中路以东,规划火焰山路以北,签约暂定合同价为:伍亿零捌佰壹拾万柒仟壹佰元整(¥508107100.00元),本工程约定的总价及价外费用均包含增值税。2019年11月25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017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代表某乙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2018年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更好、更快完成工程项目,双方在相互合作、相互信任及乙方充分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就(安远县“市民之家、新某丙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某项目)新某丙医院项目施工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内容,按质、如期地完成该项目工程。遵守甲方有关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确保完成甲方下达的各项考核指标,积极维护甲方声誉。乙方明确其已清楚、明白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的内容,乙方自愿履行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当由甲方承担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九、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应确保合法使用成建制的劳务队伍,严禁使用童工和游工,确保聘雇合法的雇员,依照法律规定为施工作业人员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时必须按时、按实发放民工工资,如乙方未能按时、按实发放民工工资而造成民工上访(信访)、围堵、闹事、债务纠纷等,每发生一次收取乙方违约金10万元,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并不限于拖欠的民工工资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行政主管部门罚款等),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当期款项中扣除,并在最终结算中扣除。十、乙方项目部持证上岗人员,必须与甲方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期限同本协议书的期限),甲方为其代缴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劳动用工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二、甲方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的约定……本工程甲方的施工管理费按上述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3条进付款及竣工结算款项的计价原则”的第(10)条中的“安远县审计局审计结果”的10%向乙方收取。十三、本工程所涉各类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河道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合同印花税(包括总承包合同及各类分包、材料采购合同需贴的印花税)等,各项代扣代缴费及履约保证金、安远县“市民之家、新某丙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某项目“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的代理服务费(以下简称“代理服务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为缴纳。其余按规定应缴纳的相关规费及工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人员社保费用、民工工资保证金、建筑业工伤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综合保险费、排污费、建筑安装行业工会联合会工会费、人员权益卡和工资款工本费及所有的项目发生的一切行政处罚费用等)。十四、本项目工程款,甲方均在建设单位资金拨款到位及乙方已完成相应的本工程产值的前提下支付,甲方在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留管理费(参照本协议书第十二条中的相关约定扣留)、税费、保证金、水电费、包括代理服务费在内的招投标和报建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因乙方原因导致的违约金、罚款等损失、甲方为本项目已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按照总包合同或本协议约定应当扣除的费用后支付乙方。十五、施工劳务作业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涉及到工程主体结构材料(商品砼、钢筋、商品砂浆、水泥、砌块、周转材料等)以及大型机械租赁的各类合同、涉及《建材备案证明》的材料采购合同、涉及《建筑节能材料备案登记》的材料采购合同、涉及工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四项措施费)的材料采购合同等可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签订,前述合同签订时,乙方应指派接受本协议书条款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第三方;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对外付款均构成乙方的成本,最终由乙方承担。以上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后若需备案,则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按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并支付相关费用,若由于乙方违反规定所引起的经济处罚及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十六、本工程结算方式按总包合同内容进行,工程审价费用按总包合同相关条款或国家、地方的相关规定执行,如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签证、索赔、变更等项目仅在经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总包合同约定确认并经安远县财政审定认可后,甲方按本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结算给乙方;反之,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价款或工期顺延的主张。十七、本工程涉及的工程主体结构材料实行转帐包料形式。材料采购合同签约前,乙方必须对所采购的各种材料品牌、数量、规格、价格等予以书面确认,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甲方支付款项是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的条件下支付,乙方应当确保该支付条件作为各类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如发生建设单位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甲方当期应付款的,乙方应当在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期间届满前5日内将甲方应付款项交至甲方,再由甲方对外支付,否则由此引起的材料款欠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此产生诉讼或仲裁的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应拨付乙方的任意一笔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另行向乙方追偿。双方分阶段对材料已付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确认……二十四、本工程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乙方指定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与甲方签订合同,委托甲方支付民工工资,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乙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所使用务工人员依法与某甲戊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送甲方备案,如因现场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未与某甲戊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的而造成甲方额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十三、甲方委派***同志为本工程施工现场代表,处理工程相关事宜;乙方委派***同志为本工程施工现场代表,处理工程相关事宜……三十五、总包合同约定的甲方义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已经全部知晓并理解总包合同的各项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对工期及质量的要求负责实施本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内的施工管理,由乙方施工所引起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维修、劳务用工管理、建设单位投诉、诉讼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如果发生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乙方原因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甲方有权依据甲方的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及本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罚,由此发生建设单位或行政主管机关罚款的,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追偿,所有罚款都在甲乙双方的结算中扣除……四十八、就安远县“市民之家、新某丙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某项目,甲方合计支付代理服务费47.5万元……本协议书对应的新某丙医院项目的代理服务费由乙方承担,根据本条约定的方式计算金额,并在本协议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中扣除”。2018年8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安远县某某医院项目授权委托人变更通知》,其内容为:某乙公司经内部研究决定自2018年8月13日起,授权樊某全权代表某乙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负责现场施工人员、材料、设备的组织协调和施工管理,以及现场签证、变更、结算、工程款收付函件往来等一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相关事务的处理等工作。某乙公司承诺,该受托人就该工程于某甲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文件及出具的相关资料,均对某乙公司有效,其约定和承诺的相关义务均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向受托人送达的各类文件、通知均视为向某乙公司送达。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起自《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自2018年8月13日起,解除某乙公司与***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对其的授权。2018年8月12日樊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内容为:本人清楚了解自己在(安远县“市民之家、新某丙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某项目)新某丙医院项目协议书(编号:GL17建169YQ-01-NH01)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书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过相关专业人士。本人已与此项目原受托人***进行交接,清楚了解其在2018年8月12日之前(含12日)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及出具的相关承诺等资料)。对于由其所产生的债务,经济和法律责任,相关权利义务,本人均予以承担。2018年11月3日,樊某代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为满足案涉项目工程需要,某乙公司现委托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与以下单位签订以下合同:混凝土合同,供应单位安远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金额5239800元;混凝土补充合同,供应单位安远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700000元;钢材合同,供应单位安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4900400元;模板合同,供应单位安远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280000元;塔吊租赁合同,供应单位赣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92280元;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供应单位安远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02000元;本工程上述合同结算时,由某乙公司负责与供应单位完成结算造价的确认,若某乙公司未能在工程竣工后且与业主结算完毕后30日完成上述结算或结算产生争议影响到某甲公司的权益,则某乙公司无条件同意并认可某甲公司根据业主和第三方审价确认的结算价与供应单位完成工程清算,最终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办理工程清算时优先扣除(供应单位)合同工程的结算金额。 樊某2020年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远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将某乙公司列为第三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9月某甲公司与安远县人民政府签订《安远县“市民之家、新某丙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某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总则、合同主体、合作关系、项目前期工作、双方的一般责任、投资计划及融资方案、项目建设、项目的运用与维护、项目公司移交项目、可行性缺口补贴、违约和终止、协调和争议的解决、合同的转让和相关合同等。2017年12月15日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安远县某某医院项目,签约暂定合同价为5081071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安远县某某医院项目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承建,本项目竣工结算的建安费以安远县审计局审计结果按1%比例下浮后的最终数字作为最终的审定结算金额;本工程某甲公司的施工管理费按上述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3条进度款及竣工结算款项的计价原则的第(10)条中的安远县审计局审计结果的10%向某乙公司收取。本项目工程款,某甲公司均在建设单位资金拨款到位及某乙公司已完成相应的本工程产值的前提下支付。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与樊某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将安远县某某医院项目内部发包给樊某承建,签约合同价款37068万元(最终按发包人应付某乙公司工程结算价为准),樊某按照“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盈亏自负”的原则进行承包,每次工程款到位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其余付给樊某指定账户内。樊某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20年2月18日,安远县人民政府向某甲公司发出《终止合同意向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声明和保证的资金实力、融资能力、技术力量等方面均不能够满足事实合同项目的要求,《项目合同》项下的项目工程严重延迟,未按约定提供建设期内的履约保函且经催告至今未提供,未按期完成融资交割并签署融资协议,未按期实现融资计划及完成融资要求,没有继续投入资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安远县人民政府将终止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安远县“市民之家、新某丙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某项目合同》的履行。2020年3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其内容为:接到安远县人民政府通知,安远县某某医院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政府方提出需尽快对项目进行结算/清算审核,为顺利完成结算/清算工作,请中泰收到本联系函后采取合理措施停止施工、减少各项费用和损失扩大、妥善做好已完工程保护,指定结算/清算负责人……2017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代表某乙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2018年8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安远县某某医院项目授权委托人变更通知》,其内容为:某乙公司经内部研究决定自2018年8月13日起,授权樊某全权代表某乙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负责现场施工人员、材料、设备的组织协调和施工管理,以及现场签证、变更、结算、工程款收付函件往来等一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相关事务的处理等工作。某乙公司承诺,该受托人就该工程与某甲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文件及出具的相关资料均对某乙公司有效,其约定和承诺的相关义务均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向受托人送达的各类文件、通知均视为向某乙公司送达。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起自《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自2018年8月13日起,解除某乙公司与***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对其的授权。2018年11月3日樊某代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为满足案涉项目工程需要,某乙公司现委托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与以下单位签订以下合同:混凝土合同,供应单位安远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金额5239800元;混凝土补充合同,供应单位安远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700000元;钢材合同,供应单位安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4900400元;模板合同,供应单位安远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280000元;塔吊租赁合同,供应单位赣州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92280元;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供应单位安远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金额102000元;本工程上述合同结算时,由某乙公司负责与供应单位完成结算造价的确认,若某乙公司未能在工程竣工后且与业主结算完毕后30日完成上述结算或结算产生争议影响到某甲公司的权益,则某乙公司无条件同意并认可某甲公司根据业主和第三方审价确认的结算价与供应单位完成工程清算,最终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办理工程清算时优先扣除(供应单位)合同工程的结算金额。某甲公司提供的《医院中泰(樊某)欠款明细表》中载明“未付款(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2021年6月,安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樊某等共同支付货款26980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目前尚未审结。2020年8月19日,安远县某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其内容为:鉴于某戊公司是“市民之家、新某丙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某项目的项目公司,某甲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某乙公司是新某丙医院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因《某项目合同》解除,现某丁公司代表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新某丙医院”施工现场进行接管,各方就以上项目现场移交之事自愿签署本协议。移交范围包括某乙公司已建设完成的工程主体现状、某乙公司为建设工程所投入的现场材料、水电、临设等。各方同意,就以上移交范围现状移交给某丁公司,各方涉及工程结算等事宜,按照各自的合同关系通过合同约定及法律程序进行工程质量认定、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违约索赔等。某乙公司承诺,不再针对项目临建设施、现场材料、办公用品项目向某戊公司、某甲公司进行任何主张与索赔。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承诺收到发票后15日内向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现场材料的补偿款55.5万元,该笔补偿款不扣除税收及管理费,须全额支付给某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内,该笔补偿款不足以弥补某乙公司现场材料损失的部分由某乙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某丁公司对上述补偿款承担保证责任,某己公司、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该笔补偿款,则某丁公司应于某乙公司通知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某乙公司并有权在某戊公司、某甲公司的最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安远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6民初851号调解书中所载明“某乙公司在某丙医院项目中的钢管租赁欠款1822750元”,暂由某丁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当日直接代付给某乙公司用于偿还钢管租赁欠款,某庚公司某项目总结算。某戊公司、某甲公司已将由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完工并经由县方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后确定的全部工程产值60260643.98元报安远县财政局审核,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安远县财政局已完成初审的工程产值54618222.62元结论持有异议。某丁公司有义务协调案涉项目不晚于2020年10月31日完成实际施工人工程产值清算及支付相关事宜,但某丁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未涉及的费用按照各自的合同履行。2022年,安远县审计技术保障中心出具了《安远新某丙医院清算工程(土建部分)审核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为58027317.99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1331111.48元,为某乙公司代付混凝土、钢材、模板采购款及塔吊租赁费、物料提升机租赁费19018303.53元,合计付款50349415.01元,樊某认为其中应扣除其代某甲公司垫付的2018年6月24日案涉工地塔吊事故责任赔偿款1650000元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尚未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某戊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价款65055582.73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缴纳了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已返还某乙公司该保证金2000000元,尚余1000000元未返还。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过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樊某,故樊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某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认某戊公司欠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某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某戊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65055582.73元,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8027317.99元,某戊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案涉工程总价款728264.74元,某甲公司应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樊某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款50349415.01元,樊某主张其代付的2018年6月24日案涉工地塔吊事故责任赔偿款1650000元应在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樊某并非某甲公司的直接结算主体,该项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樊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樊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安远县人民政府向某甲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意向通知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系因某甲公司声明和保证的资金实力、融资能力、技术力量等方面均不能够满足实施合同项目的要求,《项目合同》项下的项目工程严重延迟,未按约定提供建设期的履约保函且经催告至今未提供,未按期完成融资交割并签署融资协议,未按期实现融资计划及完成融资要求,没有继续投入资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甲公司应当返还某乙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在结算中不应再收取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价款10%的管理费。因此,某甲公司所欠某乙公司案涉工程价款8677902.98元,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实际已支付的代付款为19018303.53元,某甲公司后续还为案涉工程实际支付了代付款,其相应金额可与上述欠款8677902.98元相抵。樊某的合同相对人为某乙公司,樊某要求某甲公司直接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及支付该价款的资金占用成本、赔偿各项损失29872200元及要求某戊公司、安远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某甲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8677902.98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樊某承担责任,上述款项限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樊某。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5月20日江西省某某供水有限公司向某戊公司发水费催缴通知书,催缴2017年至2019年的水费共计10380.8元。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0380.8元水费,某甲公司向江西省某某供水有限公司支付10380.8元。2020年7月25日某甲公司履行***案件标的款191571.06元。2018年9月27日某甲公司履行安监局罚款20万元。2018年9月11日某甲公司向安远县总工会支付工会费41649.52元。2018年8月16日某甲公司向安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20000元。2018年8月24日某甲公司向安远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508107.1元工伤保费。2017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向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标代理服务费47.5万元。樊某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与安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某甲公司与安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安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樊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6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安远县某甲庚公司货款187.9万元及利息,樊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22年9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向樊某、某甲公司发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樊某支付货款187.9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87.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9月20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申请之日金额为136953.36元),并依法计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21190元。某甲公司与安远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后安远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9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安远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76979.31元及利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向某甲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76979.31元及利息、执行费9169.79元。某甲公司与安远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安远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7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安远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73096.47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年9月14日出具(2022)沪0109执3711号《履行债务证明书》,内容为“在本院执行安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樊某买卖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樊某已向申请执行人安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2021)沪0109民初117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1882286.25元的义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已确认本案执行完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年10月20日出具(2023)沪0109执266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内容为“安远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现被执行人已经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通知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于2023年10月20日执行完毕”。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向安远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676979.31元。某乙公司与樊某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第六条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1、每次工程款到位后除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其余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内”。***与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远县某某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在安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安远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塔吊司机赖淦房在塔吊拆卸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塔吊回转下支座与塔身标准节未用螺栓连接并固定情况下,违规起吊套架平台上的标准节,至塔吊失去平衡,导致坍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赣州某甲己公司未取得塔吊拆卸资质,擅自雇佣塔吊拆卸人员违规拆卸塔吊,塔吊拆卸前未履行拆卸告知手续,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拆卸现场未安排安全人员和技术负责人进行现场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某甲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对施工项目管理不到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现场管理人员督促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制止现场违规拆卸塔吊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某癸公司对施工项目监督不到位,未对施工单位现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对施工项目及塔吊未办理相关拆卸手续、不具备拆卸条件的情况入场进行塔吊拆卸作业等问题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某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位监督不到位,对施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安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赣州某甲己公司、某甲公司、某癸公司、某戊公司应承担***损失的份额分别为70%、10%、10%、10%。后某甲己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将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施工均交由无资质的赣州某甲己公司实施,存在选任过错,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某甲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樊某与赣州某甲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在安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安远县人民法院认为樊某并非***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并判决赣州某甲己公司返还樊某为***垫付的款项220500元。 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额为: 时间 金额 税额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5045045.05 554954.95 2018年4月13日 5187027.10 570572.98 2018年12月20日 4778279.34 477827.93 2019年3月29日 9090909.09 909090.91 2019年3月29日 9090909.09 909090.91 2019年3月29日 1549506.49 154950.65 2019年8月29日 9174311.93 825688.07 2019年11月18日 2752293.58 247706.42 2019年1年14日 3221892.27 289970.30 2020年10月21日 523584.91 31415.09 2021年3月17日 2476037.70 222843.39 合计 52889796.55 5194111.6 安远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2张,票面税额共计156979.31元,含税发票金额为1235600元。安远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共计9张,票面税额共计263817.27元,含税发票金额为1000015元。安远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共计3张,票面税额共计5907.38元,含税发票金额为202820元。安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增税发票共计96张,票面税额共计1351963.17元,含税发票金额10379000元。赣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1张,票面税额共计90587.26元,含税金额为726194元。某乙公司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共计76张,发票金额为26682073.26元,票面税额为2058853元,含税发票金额为28740926.26元。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虹口区分局第一税务所出具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收税完税证明152432.1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企业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20464.14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82012.52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建筑服务增值税税收完税证明91125.04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企业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9556.56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企业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39462.65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收完税证明278579.22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企业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18348.62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税收完税证明38703.62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增值税税收完税证明9699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企业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6443.78元。安远县国家税务局出具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企业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4952.08元。某甲公司共计支付给某乙公司31331111.48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费171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07民初192号民事案件中认定樊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樊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的款项,应由樊某负担。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樊某虽认可某甲公司给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均支付给了樊某,但从樊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约定了管理费以及樊某与某乙公司均认为双方仍需结算,与樊某陈述的某乙公司并未获取案涉工程款相互矛盾,某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也存在获利,根据公平原则,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樊某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水费10380.8元,某甲公司提供的票据可以证实,樊某表示其也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水费,但樊某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对樊某该辩解不予采纳,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水费10380.8元予以支持。 关于伤者赔偿金、安监局罚没款,该两项款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对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由樊某、某乙公司承担,但双方并无相关约定该项费用应由樊某、某乙公司承担,故不予支持。 关于工会费41649.52元及工伤保险费508107.1元,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缴纳了该两项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会费和工伤保险费承担主体,对某甲公司主张樊某、某乙公司承担予以支持。 关于农民工保证金,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属于可退还款项,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樊某或某乙公司,故对某甲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代理服务费47.5万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十八条明确约定“就安远县“市民之家、新某丙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某项目,甲方合计支付代理服务费47.5万元,某项目的四个单位工程(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所包含的西街坝旧城改造工程和濂江河一江两岸景观改造二期工程合并为一个单项工程)在最终的审定结算金额审定完成后,根据四个单项工程的项目协议书的四个乙方单位(包括本协议书的乙方单位)以及各单位工程的指定分包的专业分包单位的最终的审定结算金额占某项目最终的审定结算金额计数的比重,按比例计算后分别由各协议书的乙方单位及各单项工程的指定分包的专业分包单位承担。本协议书对应的新某丙医院项目的代理服务费由乙方承担,根据本条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金额,并在本协议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中扣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代理服务费不仅仅包括案涉新某丙医院工程,还包括其他工程,在相关审定结算金额并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要承担的代理服务费并未明确,某甲公司主张全部的代理服务费由樊某、某乙公司承担,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1204649.61元,因某甲公司不止承建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且案涉工程税金问题从某甲公司自己提交的计算表中还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土方工程,并非仅仅是涉及到樊某、某乙公司部分,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缴纳案涉工程的税费金额以及樊某、某乙公司仍欠某甲公司税费的情况下,要求樊某、某乙公司承担税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某甲庚公司钢材款1882286.25元及某甲辛公司模板款676979.31元,某甲公司已实际履行,且樊某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约定该部分款项由樊某、某乙公司承担,故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甲壬公司混凝土款项5673296.47元,虽某甲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但法院生效判决由某甲公司支付3673096.47元,并非判决由樊某承担,且樊某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约定该部分款项由被告承担,故仅支持生效判决的3673096.47元。 对于樊某、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主张的款项存在重复起诉,但因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系樊某主张工程款,某甲公司并未反诉,某甲公司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法院并未进行实质处理,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樊某、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水费10380.8元;二、樊某、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会费41649.52元及工伤保险费508107.1元;三、樊某、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6232362.03元(钢材款1882286.25元+模板款676979.31元+混凝土款3673096.47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065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2172元,樊某、某乙公司负担64348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乙公司出具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樊某在2021年1月3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申请,申请明确某乙公司及樊某欠付2590185.22元(某甲公司已付款部分)发票。 被上诉人樊某、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属于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纳;该证据未提供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某乙公司、樊某所有已收款项均已提供了发票,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已自认。 被上诉人樊某、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查明上诉人某甲公司对税费的垫付具体情况。 二审查明:2018年6月24日上午,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塔吊作业发生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后被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因该事故,安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上诉人某甲公司处以200000元的罚款,上诉人某甲公司后于2018年9月27日缴纳200000元罚款。***因该事故受伤,就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以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该案生效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依一审法院(2020)赣0726执881号执行通知书支付执行标的款191571.06元,打款时备注“***标的款,上海绿地建设”。以上事实有(2019)赣07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0726执881号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罚款200000元,系因上诉人某甲公司违法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处罚内容和对象的特定性,不属于民事活动直接产生的合理支出和费用,上诉人某甲公司请求由被上诉人樊某、某乙公司返还其因该行政处罚所产生的违法成本,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标的款”191571.06元。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程,保证施工场地符合有关规定,做到施工现场安全;因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标准和由于安全措施不力等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因造成的事故,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对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未在工地实际施工,工地安全生产的实际管理方并非上诉人某甲公司,且未获管理费等收益,本案并非对***的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某甲公司系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相关追索请求。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内容及业已查明的工地实际施工、管理情况,上诉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樊某、某乙公司追索“***标的款”191571.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樊某、某乙公司与其他案外赔偿义务人之间就“***标的款”的分担和追索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税费,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所涉各类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均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代为缴纳。其余按规定应缴纳的相关规费及工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留管理费、上诉人某甲公司为本项目已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费用后支付给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而且,上诉人某甲公司未获管理费等其他收益。上诉人某甲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樊某、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人某甲公司因案涉工程项目支出的合理税费,应获得支持。但是,上诉人某甲公司不仅承建了案涉工程,还承建了其他工程项目。发票开具、税费征收、缴纳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亦称,上诉人某甲公司“拟对案涉项目税费缴纳问题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以此确定樊某及某乙公司应承担税费具体金额,同时也便于法院对于税金方面问题的审理”。因本案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没有税务机关等中立专业机构的意见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全面查明上诉人某甲公司因被上诉人樊某、某乙公司所涉工程项目已发生及必然将承担的税费数额等情况,故本案不作相关数额认定,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有关由被上诉人樊某、某乙公司向其返还税费垫付款的请求本案不予判处,上诉人某甲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标的款”191571.06元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税费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确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23)赣0726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23)赣0726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樊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标的款”191571.06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关税费的诉讼请求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2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0652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46元,被上诉人樊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7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6174元,被上诉人樊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66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6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32元,由被上诉人樊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34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634元,被上诉人樊某、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9634元,逾期不缴纳的,依法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