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融创晶南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4319号
原告:湖北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高新技术产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MA48AAUE9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文苑南路同辉建材商业楼南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TYCNF1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融创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文苑南路同辉建材楼南侧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13UAI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门业公司)诉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西安融创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乐门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信公司、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乐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9804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利息2166.96元,(以未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LPR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2166.96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就“长安区小居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长安区小居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DK2-1入户门(和乐)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后原告收到由被告一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月26日;票号:230179100034820220127161187184;票载金额:139804元),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被告一至今仍未履行,因被告一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二系被告一的独资(100%持股)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一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融创公司与被告一在财务与财产上各自独立,分别独立建账及编制年度审计报告,从未发生混同行为,答辩人融创公司不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融创公司并未滥用股东权利,也未损害被告一利益,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定条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融创公司与被告一之间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原告和乐门业诉请融创公司、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种类,无论融创公司是否与被告一构成混同,都不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处理,本案程序错误。四、融创公司作为股东已经全部缴纳了出资,承担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再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宏信公司(需方)于2021年针对长安区小居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了《长安区小居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DK2-1入户门(和乐)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含税价款为960653.200元,不含税价款为850135.58元,增值税税额为110517.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信公司供货。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被告宏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79100034820220127161187184”票面金额139804元,承兑人为宏信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6日。202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宏信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指令状态:指令提交成功,但被告宏信公司拒绝兑付。202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宏信公司发起追索通知,指令状态:人行处理成功,追索类型:追索申请,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以承兑汇票被拒付,至今未获得付款为由,诉至法院。另,被告融创公司为被告宏信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银行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审计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2023年1月9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付,继而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信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39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宏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融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宏信公司为被告融创公司独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宏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融创公司的财产,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39804元;
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和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利息,利息以1398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北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元,原告湖北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69.5元,由被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鹿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