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至真新能源有限公司

湖北至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156号 原告湖北至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即科技企业孵化器,位于大冶市开元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61119号关于第24884310号“至真ZHIZ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10月30日。 开庭时间:2018年11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4884310号“至真ZHIZHE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照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和第82371177号“至道”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使用商品具有特殊性,消费者的注意力会相对较高。三、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企业商号,是由原告独创的商标标识,体现着原告的思想智慧和原告建立自己知识产权体系的需要,原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注册商标,理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年6月20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3;0922;0924):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电);配电箱(电);太阳能电池;光伏电池;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照蛋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市至真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0年4月23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8;0912-0913;0920;0922):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信号灯;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学习机;电线;半导体;电器联接器;遥控仪器;报警器;电池。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和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电);配电箱(电);太阳能电池;光伏电池”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至真”二字,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汉字“至真”,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提出的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企业商号,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核准注册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是互相独立的法律问题,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原告的企业商号不足以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了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至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北至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