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劳务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4)鄂069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材料及劳务均分包给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上诉人浙江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甲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虽然提交了某甲项目部交付合同的录像视频,但该视频并没有上诉人的员工盖章的影像事实。关于盖章的事实上诉人工作人员***庭后到一审法院也非常清楚的说明了情况,***虽然带了两个人去项目部找***要求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上诉人所有盖章都由项目经理***负责,***只是负责转交,***把案涉合同交给***经理时,***说公司规定项目部章不能在合同上盖章,某丙公司正式流程后盖公司公章,***拒绝盖章。***就将合同(未盖章)交给***,后面***就没有找过***。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自然段第六行:“合同应该是第二天姜经理不同意盖章,我就把合同退给***了,在我这里我是没有盖章,更不可能将合同交给***。”,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一自然段第7行:“我没有看到***盖章,我认为是原告将合同给了***,***盖了章。”这里***了说只是“认为”,而“没有看到”***盖章。且某甲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回答加盖印章的过程时说的是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的。那么是***加盖的,就理应由***所属的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的章子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两枚印章字体、字体大小不一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启用该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资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的字体、大小明显不符。虽然上诉人申请公章鉴定未获批准,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启用项目部印章系列资料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的字体、大小能够看出明显不符,故,案涉合同不是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加盖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材料及劳务均分包给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安排的***管理材料办理结算,应当由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签订了《东津棚改安置房项目(沁和园)16-B13地块项目房建工程一工区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及劳务分包给某丁公司。该份合同中某丁公司任命***为本工程负责人,指定***负责本工程有关安全、防火工作。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也是由***在收发材料、办理结算,正是上诉人与某丁公司合同约定的两位负责人。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自然段倒数第四行:“原告送过来的材料是我接收的,我是代理某甲劳务公司收的,某甲劳务公司与浙江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一自然段第三行:“我是代表某甲劳务公司来管理现场。”因此,***是代表某丁公司收材料、还材料及办理结算、管理现场,***是代理某丁公司履行职务,与上诉人的意见完全一致,理应由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所签合同应该由其***所在的某丁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三自然段:“原告陈述***是浙江某甲公司的人,***自称是项目部经理,负责在项目现场签订合同。”与事实完全不符,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浙江某甲公司的员工,更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五)一审法院仅凭“项目工地大门两边门柱标注有限公司的名称、标识及上诉人的工程,从外观上看足以使行为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的工程;又认为上诉人的工地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租赁物资;通过***商谈订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及一系列盖章的经过”等就认定是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实属不当。***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虽然材料用于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但实际是履行被上诉人某甲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某丁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在庭审过程中说得很清楚,他是代理某丁公司履行职务。他人私刻一枚假章盖章了,也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实属偏袒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六)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经收到了1675364.4元工程款。历经两次庭审,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是上诉人的证据,如果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那么肯定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庭审环节也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该案***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同理,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不论是合同相对方是谁,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商业银行间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客观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某乙劳务公司答辩:从案涉合同签订过程来看,首先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明确要求与中标施工单位浙江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确保避免出现假项目公章的问题,所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地到上诉人浙江某乙公司的项目部找总工***签订合同,并全程录像。从***和***在一审法院的陈述来看,可以共同确认的事实是合同签订的双方即某甲公司***和浙江某乙公司的***、***均在现场,并无任何人提出反对意见,随后某甲公司在项目部领取了加盖了项目部章和项目经理***签字的合同,并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一审诉讼开庭止,浙江某乙公司并未对合同租赁事实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另,***明确陈述合同上印章是由浙江某乙公司项目总工***加盖,虽然***否认该事实,但是被上诉人认为***是浙江某乙公司该项目部在职员工且其本人陈述前后有自相矛盾之处,例如***在项目工地是否有办公室,***的陈述中出现三处自相矛盾的地方,所以被上诉人认为***陈述事实的可采信程度较低。至于上诉人与某丁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劳务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某乙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车费、上下车费、洗油费、校直费、改制费、修整费共计1399308.29元;另从2024年4月19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钢管0.014元每米每天、扣件0.009元每套每天、工字钢0.08元每米每天、套管0.02元每套每天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或赔偿钢管13788.1米、扣件14364套、工字钢345.06米、套管1159根(价值271407.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1217.35元,另从202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399308.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额暂计:2121932.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某乙公司承接襄阳市东津棚改安置房项目(沁和园)16-B13地块项目房建设工程,并雕刻有“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沁和园)16-B13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知晓浙江某乙公司承接襄阳市东津棚改安置房项目需租赁外脚手架物资,与自称该项目上***联系,原告陈述***是浙江某乙公司的人,***自称是项目部经理,负责在项目现场签订合同,原告明确要求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经***同意。之后,原告负责人到项目实地了解后于2019年11月21日到浙江某乙公司工地的项目部,将制作好的《某乙劳务公司租赁合同》交给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收到租赁合同告知盖完章后再给原告。原告提交有到某甲项目部交付合同的录像视频。之后,项目部将***签名并加盖有浙江某某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沁和园)16-B13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租赁合同交给原告。诉讼中,被告工作人员***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回答:我是2019年在浙江某乙公司上班,浙江某乙公司在**村**项目,浙江某乙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发包方是襄阳房投。我负责项目一工区现场技术和施工生产。2019年5月份左右开工,2022竣工的。我目前还没有完全离开这个项目。我们工地大门上两边门柱上标注有浙江某乙公司的名称及标识,在进现场工地的两侧标有是浙江某乙公司承接的工程,以及工程概况宣传图。某甲项目部上有浙江某乙公司名称的横幅和公司的标识。项目部办公的管理人员有40人左右。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常驻现场,项目部有安全部、施工员办公室、项目经理室、资料员室、技术部、生产部。原告提供的视频是真实的,原告方去了有两个人,还有一个是某甲劳务公司的***,***与我是不同的办公室,是***带原告公司的人到我办公室来找我,找我让我帮原告在合同上盖浙江某某公司项目部章,我收到合同之后就去找项目经理,因为章子在项目经理处,但项目经理不在,下午盖好了让他们来拿。我收到合同之后我大概看了一下,原告的工作人员给我指明了要在合同的哪处盖章。项目经理回来以后,我就找姜经理去说盖章,把合同拿着给了姜经理,姜经理说项目部章不能在合同上盖章,这是公司规定,某己公司正式流程后盖公司公章。我就把这个事情跟***说了,合同我也给***了,后面他们也没有过来找过我,他们签合同我也没有在场。***在某甲项目部没有办公室,某某专业分包公司,他们在工地看护钢管的现场,某庚公司名称我不清楚。我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就是***带原告公司的人来找我盖章的。最后合同上是否盖章我不清楚。原告交给我合同的时候,合同中有手写的部分,至于是否是提交的这份,由于时间太久我记不清楚了。我与***没有什么关系,只是有一次朋友一起吃饭时他也在场,朋友介绍了一下,喊他龚老板,我也不清楚他是做什么的。***是某甲劳务公司的,负责外架搭设。我与***也没有啥关系,就是在工作上才认识的。钢管是否都用到我们工地我不清楚。专业分包都是包工包料的,我们根本不会去核查他们用的是哪家的钢管。浙江某乙公司与某甲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指定的是***在现场负责。当时某甲劳务公司是***和他父亲在负责钢管。合同应该是第二天姜经理不同意盖章,我就把合同退给***了,在我这里我是没有盖章,更不可能将合同交给***。工地上就这一个项目部,***在工地里面有一间房子,离项目部也不远。项目部上所有的合同盖章都是按照公司流程,经公司领导签字同意才能盖章。原告去的两个人他们没有介绍他们的身份,但是我知道他们是某甲丙公司的,我认为他们找我应该是知道我是在项目的职务,我只是帮他们传达。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时,***回答:***是我公司的,具体什么职务不清楚,章子是原告拿过去盖的。是某甲劳务公司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关系,但盖的是项目部章子,怎么盖章我不清楚,原告拿合同到项目部盖的章子。问:原告陈述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拿到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项目项目部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的。***回答,属实,是***找到我,叫我带他去浙江某某公司项目部找总工***盖章,我带***到总工办公室了,找到了***,是***盖的章子,是视频录像的时间。当时***是为了和浙江某某公司项目部签合同,原告送过来的材料是我接收的,我是代表某甲劳务公司收的,某甲劳务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送到浙江某某公司项目部的材料都是我们单方面收的。因为原告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经办人有我,所以我才接收的材料。具体代某甲劳务公司收的还是建工收的我不清楚,反正材料到了我就收。我不是某甲劳务公司员工也不是浙江某乙公司的员工,我是代表某甲劳务公司来管理现场,是***给我发的工资。***与某甲劳务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与浙江某乙公司也没什么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名就是***,至于为什么在合同上签名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盖章,我认为是原告将合同给了***,***盖了章。原告请求赔偿钢管、扣件、工字钢、套管等材料诉状第三项诉请的数量属实,是差这么多建筑材料,当时已经把差的这么些材料算成钱了,在草单上写的有,双方都没有在草单上签字。算账是工地完工、材料清完之后,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算的账,全部还欠他所有的费用一共960675.53元。总租金2494141.13元,人工车费、洗油费等一共34645元,差的材料补差价27576.2元、349.7元、760元、760元,我们存放在***处的材料抵扣41460.9元、14337元、1621.5元、5795元、159854.4元、510元。所以总共还欠96万多。因为当时***安排我先大致和原告算一下,后面会安排人搞结算。具体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草单上写的付了1675364.4元。原告提供加盖有浙江某某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沁和园)16-B13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某乙劳务公司租赁合同》主要载明有:某乙劳务公司(甲方),浙江某乙公司(乙方),乙方经办人:***、***,工程名称:东津棚改安置房(沁和园)16-B13地块,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放货单据及其他有效证明为准。约定的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全部租赁物资视同未还部分在租,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指定经办人代表乙方收验核对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原告将建筑物资送至浙江某某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工地使用,自2019年5月27日起承租,2021年5月8日最后一次归还建筑物资,原告计算的租金自承租之日起自2024年4月18日止,产生租金、车费、上下车费、洗油费、校直费、改制费、修整费等共计2959308.29元,被告已付1560000元,尚欠租金1399308.29元;尚欠租赁物资钢管13788.1米、扣件14364套、工字钢345.06米、套管1159根未归还。之后,***与原告方协商,以其存放在原告处的钢管31549.7米抵扣和折价后不再退还上述租赁物资,尚应支付原告租金960675.53元。另查明,诉讼中,浙江某乙公司提交了与某甲劳务公司签订的《东津棚改安置房(沁和园)16-B13地块项目房建工程一工区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将一工区脚手架分包给某甲劳务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单、付款凭证,印证与某甲劳务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款。同时,认为是某甲劳务公司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关系,申请追加某甲劳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经一审法院准许。另,浙江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沁和园)16-B13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某癸公司未对雕刻的该枚印章在有权机关备案留存,不能确定该枚印章的唯一性,一审法院不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某乙劳务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公司是否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津棚改安置房项目(沁和园)16-B13地块项目房建工程是浙江某乙公司承建,浙江某乙公司在该项目工地设有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等相关活动。项目工地大门两边门柱标注有公司的名称及标识,现场工地的两侧标有是浙江工建承接的工程,以及工程概况宣传图,某甲项目部有公司名称的横幅和公司的标识,从外观上看足以使行为人有理由相信是浙江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在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到工地实地了解项目的建设情况,通过***商谈订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后原告按照要求将制作好的《某乙劳务公司租赁合同》交给浙江某乙公司负责项目现场技术和施工生产的***,之后,原告收到了***签字并加盖有浙江某某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沁和园)16-B13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某乙劳务公司租赁合同》,再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为项目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是与浙江某乙公司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浙江某乙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关义务。浙江某乙公司提出合同印章与其公司启用的印章不一致,申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沁和园)16-B13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某癸公司未对雕刻的该枚印章在有权机关备案留存,不能确定该枚印章的唯一性,且被告的项目工地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资,原告亦对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陈述,故一审法院不予批准鉴定。浙江某乙公司提出将一工区脚手架分包给某甲劳务公司施工,是某甲劳务公司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甲公司提交了与某甲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但从原告提交的《某乙劳务公司租赁合同》中的乙方明确写明相对人是浙江某乙公司,且合同中也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也是在浙江某乙公司项目工地交付的合同,并提供租赁物资,原告称只愿与浙江某乙公司履行合同真实,浙江某乙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租金。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浙江某乙公司指定经办人代表***收验核对结算,故***与原告对接承租与结算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自2019年5月27日起承租,2021年5月8日最后一次归还建筑物资,原告计算的租金自承租之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产生租金、车费、上下车费、洗油费、校直费、改制费、修整费等共计2959308.29元,被告已付1560000元,尚欠租金1399308.29元。之后,原告方与***对账并协商以存放在原告处的钢管31549.7米抵扣并折价后不再退还上述租赁物资,还应支付原告租金960675.53元。有***陈述以及给原告方负责人发送的对账草单,以及原告委派的律师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原告核实,原告同意扣减被告已付的租金1560000元、押金150000元以及存放在原告处的钢管31549.7米冲抵和折价后以尚欠的租金960675.53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故被告浙江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金960675.5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归还和赔偿租赁物资。因双方对存放原告处的钢管31549.7米进行抵扣和折价后不再退还租赁物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自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租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于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计算”,双方于2021年5月8日办理结算,被告应于结算后5日内即2021年5月13日前付清租金,被告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既是对损失的弥补也是对违约的一种惩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惩罚为辅,再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以本金96067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商业银行间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从2021年5月13日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某甲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0675.53元;二、被告浙江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960675.5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商业银行间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5元,由被告浙江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75元,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期间,本院进一步查阅一审卷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审原告某乙劳务公司提供在浙江某甲公司项目部办公处要求其项目部加盖其公章视频资料。其中,浙江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乙项目部“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项目(清河园)16-B13地块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印章排列的名称与某乙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浙江某甲公司曾于2019年9月24日作为乙方与湖北某某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项目(清河园)16-B13地块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印章排列的名称相同,也于2019年11月21日浙江某甲公司为乙方承租人与甲方出租人某乙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项目(清河园)16-B13地块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印章排列的名称相同。
另查明,浙江某甲公司提供项目经理部章登记簿记载在2019年11月24日由***批准使用过项目部印章,但仅登记了“水电检验批”,没有如实登记同日与湖北某某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而使用过其项目部印章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日期为同一日;同时查明,2019年11月21日浙江某甲公司某乙项目部也曾使用过项目印章,浙江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该公司对涉案租金的金额、建筑材料实际用于该工地的事实,没有异议。
还查明,浙江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自认为涉案合同中项目部章系伪章,并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二审对查明上述事实并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浙江某甲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认可的上述事实,不难得知浙江某甲公司否认与某乙劳务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以乙方(承租人)系“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津棚改安置房项目(清河园)16-B13地块项目经理部”为该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浙江某甲公司应当以《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浙江某甲公司、某甲劳务公司两者签订的工区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对外不能对抗某乙劳务公司、浙江某甲公司两者之间签订的前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也是浙江某甲公司与某乙劳务公司签订涉案租赁材料合同的经办人、接收材料及其结算人,据此***接收材料及其与某乙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材料款的行为也应当认定***系代表浙江某甲公司接收材料及结算的法律行为,而且浙江某甲公司对租金的金额、建筑材料实际用于该工地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以,浙江某甲公司拒绝履行该合同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浙江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