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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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3543号
原告:江山市牧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U9YR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685889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6日出生,公司律师。
原告江山市牧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邦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兴、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建投公司支付生猪水泥漏缝土地板货款1690425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湖州南浔农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公司)将在湖州南浔的生猪养殖产业项目发包给被告垫资总承包施工,该项目的水泥漏缝地板由被告向浙江牧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褀公司)购买,因牧褀公司的供应能力不足,为加快工程进度,2021年1月,发包人南浔公司、总承包人建投公司及牧褀公司协商同意原告也作为该项目的水泥漏缝地板供应商,2021年3月中旬,原告供货结束,原告共向南浔项目供应了2061348.64元水泥漏缝地板。因被告建投公司向牧褀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牧褀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交货量,2021年6月25日,经发包人南浔公司组织原告、被告及其他供应商召开结算协调会,并签署了会议纪要,纪要确认:由牧褀公司将被告多支付的货款在南浔项目中分割168788.21元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割后的南浔项目货款189256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建投公司、项目监理单位共同确认计息货款1892560元,次日,审计单位确认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息造价为1690425元,6月30日,建设单位南浔公司确认计息造价为16904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建投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建投公司均以项目未收到建设单位投资款而拒付该笔货款。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人应当为发包人南浔公司,被告只是代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分包工程不属于被告承揽施工内容,而是发包人先直接发包给牧褀公司,后因牧褀公司供应不足,由牧褀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故原告货款应由发包人南浔公司支付。2021年6月25日会议纪要也明确原告工作量部分款项由牧褀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由被告代其支付。2、合同的实际履行均在发包人南浔公司与原告之间完成,与被告无关。与牧褀公司供货一样,根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所发送的货物均由发包人签收验收,原告的已完工程量和款项由发包人审定,即便被告违反了代履行付款的约定,也只是按分包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发包人南浔公司恶意拖欠被告建投公司工程款和垫付的款项,被告有权拒绝继续代其垫付款项。被告与发包人南浔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被告与牧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分三次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偿还被告垫付的本息,但发包人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多次催要,发包人置之不理,明显系恶意拖欠,现被告已垫付了数亿元资金,没有理由也没有能力继续代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的案涉工程货款应由谁来支付?原告提供了发包人南浔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告建投公司及牧褀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及会议纪要,从该函件内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判断原告参与该工程供应生猪水泥漏缝地板系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方一致同意的,且原告在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已经完成了全部供货;从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分包工程进度款(计息基数)审核确认单,结合被告方的庭审答辩,原告的确按发包人南浔公司的意见向被告提交了合同,只是被告未签名**,但从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单上有被告项目经理***及项目部加盖技术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货款1690425元未付事实;从会议纪要结合被告的答辩状,也可以看出南浔公司这一工程系由建投公司垫资建造,建投公司与南浔公司签订有总承包合同,建投公司与牧褀公司还签订有分包合同,因该合同原告无法取得,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故合同内容无从得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建投公司代为支付。理由如下:1、工作联系函明确,原告加入供应后由被告建投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并负责支付货款;2、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合同,只是被告未签字**,但由于各方约定时,原告方已完成全部供货,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买卖合同成立。3、2021年6月25日的会议纪要将南浔项目中被告多支付给牧褀公司货款列明,让牧褀公司支付给原告和牧科(另外供应商),并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按实际工作量审定价的3%向总包项目部支付现场配合费。这不但对建投公司多付给牧褀公司的货款约定如何处理,实际隐含了其余款项由被告按分包合同进行垫付,否则供应商为何向被告支付现场配合费?4、从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单可以看出,总包单位为被告,发包人为南浔公司,南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系计息造价,即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或货款,最终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发包人还要支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南浔公司将在湖州南浔的生猪养殖产业项目发包给被告垫资总承包施工,该项目的水泥漏缝地板由被告向牧褀公司购买,因牧褀公司的供应能力不足,为加快工程进度,2021年1月,发包人南浔公司、总承包人建投公司及牧褀公司协商同意原告也作为该项目的水泥漏缝地板供应商。2021年3月中旬,原告供货结束。因被告建投公司向牧褀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牧褀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交货量,2021年6月25日,经发包人南浔公司组织原告、被告及其他供应商召开结算协调会,并签署了会议纪要,纪要确认:由牧褀公司将被告多支付的货款在南浔项目中分割部分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割后的南浔项目尚欠货款。同年6月28日,被告建投公司、项目监理单位共同确认计息货款1892560元,次日,审计单位确认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息造价为1690425元,6月30日,建设单位南浔公司确认计息造价为16904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建投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建投公司均以项目未收到建设单位投资款而拒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之中供方提起拖欠货款诉讼,应将需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本案与一般买卖关系拖欠货款纠纷不一致的是:需方有个总承包方,由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或货款,总承包方向需方结算全部工程款及约定利息,即由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及货款。本案原告系在牧褀公司履行合同出现困难之时,通过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方同意后参与到南浔公司生猪水泥漏缝地板供应,原告供货完毕并经各方参与完成结算,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理应按其与发包方的约定代其支付货款,其不能以发包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拒绝履行分包合同之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0425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非该笔货款支付主体,与查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南浔公司生猪项目垫付义务就是被告建投公司,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牧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南浔项目水泥漏缝地板货款1690425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0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