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1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某甲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对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审理,于2025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某丙公司申请,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3013797.42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审理中,骏华工程明确,质保金(工程款金额的5%)利息起算时间为2025年11月9日。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因舟山市某项目桩基工程需要,于2020年9月10日与某丙公司签订舟山市某项目《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负责桩基及部分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为39199290.80元,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交付给某甲公司。工程经某丙公司预决算为45511380元,某甲公司一直拖延对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2024年,某丙公司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按合同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该案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39199290.80*80%=31359432.64元。就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一直未支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系甲指分包合同,应以某乙公司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鉴定也应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总包合同及招投标合同为基础。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本案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述称,其作为第三人,与某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维修不力导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900000元;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结算资料的违约金3180000元;3.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主要管理人员未到岗的违约金5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舟山新城某路与某大道交接的舟山市某项目中的桩基及部分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进场施工,但主要管理人员未按合同要求到场,施工进度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因工期延误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分包工程竣工后,某丙公司也未按合同要求及时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对分包工程及某甲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进度产生不利影响。某丙公司存在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场、工程进度逾期、提交结算资料逾期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逾期主要是因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工程设计变更以及拆迁进度问题导致,责任不在某丙公司。二、(2024)浙09民终729号一案中查明,某丙公司已于2022年初向业主单位提交结算资料,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逾期提交结算资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某甲公司未制作到岗记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未到岗,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某乙公司述称,其并非《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某甲公司的反诉主张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0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总包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舟山市某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建设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山体开挖、地基基础、基坑围护、建筑、结构、安装(含水、电、消防、暖通、智能化、抗震支架、电梯等)、室内装修、幕墙、人防以及门卫、配电房、室内标识标牌等工程,包含除室外附属工程外的所有施工图设计和专项设计、初步设计批复后的所有报批报建、工程相关的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工程施工、验收、移交、备案及质保期的保修。本次招标不包括室外附属工程〔围墙、化粪池、道路、给排水、路灯、景观绿化、综合管线(含雨污水、给水、电力、电信、华数、联通及移动等管线)、室外标识标牌、交通标志标线等内容)等〕;本工程为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包含与本项目招标范围内有关的所有建安工程相关的建设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报建手续、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缺陷修复和工程保修;合同价格为524654508元(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舟山市某项目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招标控制价》载明编制依据为《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XX-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XX-2013)、《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8版)、《浙江省建筑安装材料基期价格》(2018版)、浙某【2018】61号文件、舟建发【2018】265号文件、舟建委【2012】249号文件、浙建站计【2013】63号文件、舟建发【2013】49号等相关文件及设计方案图纸、有关图集、规范等计价依据计算报价,总承包工程招标控制价为552560934元,桩基工程招标控制价为29543221元,基坑围护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0615397元。某甲公司《投标报价》载明,报价依据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XX-2013)、《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其他现行相关计价文件和要求,投标报价合计524654508元,桩基工程投标报价为27814240元,基坑围护工程投标报价为10019522元。
2020年9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鉴于某乙公司已与甲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经乙方实地踏勘施工现场并对施工环境条件及施工难度进行充分评估,在充分理解施工承包要求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舟山新城某路与某大道交界的舟山市某项目,由乙方负责桩基及部分基坑围护工程专业分包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第2.3条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约定“图纸中一切桩基与基坑围护工程范围以内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坑围护施工图纸里的钻孔围护桩施工、双轴水泥搅拌桩施工、立柱桩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图纸中边坡喷射混凝土、锚杆及冠梁除外)以及本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会议纪要等在桩基与基坑围护工程范围以内的工作,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调整乙方承包范围,乙方对此予以认可”。第3.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下列方式确定分包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按照总包合同项下对应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分包合同结算价款最终按业主审定结算价款×(1-下浮率)(下浮率=3%);(2)本分包工程暂定价款(含税价)为39199290.80元(该价格为已下浮后的价款),不含税价格为35962652.11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13236638.69元”。第4.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6月15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定于2020年12月22日竣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0天。同时,乙方必须满足甲方施工总进度的要求(具体执行甲方发至乙方的书面周、月、总进度计划)”。第4.3条约定“上述合同工期已考虑停电、停水、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不确定因素可能对工程进度造成的影响,非经业主和监理共同签证同意或经甲方书面同意,工期不予顺延”。第4.4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总包合同或本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的,经签证后,工期可以顺延”。第4.5条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签证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签证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4.8条约定“除因政府原因以及发包人设计变更外由其他责任造成停工、窝工的,由乙方自行调整工程进度,乙方不得收取停窝工费,经发包人与业主书面同意可相应顺延工期”。第8.5条约定“乙方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安全专职人员等到岗率须达到90%以上,甲方有权按照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对上述人员到岗情况每月进行考核(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计入考核范围),乙方上述人员每个工作日在现场不少于8小时。如果上述人员到岗率达不到要求的,根据实际到岗率与约定到岗率的差额,每人每差1%,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上述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的,应当事先向甲方项目经理提出书面说明,经甲方项目经理同意后,予以请假,请假时间不计入上述考评内容;甲方驻工地代表有权拒绝乙方人员不合理的请假要求”。第12.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采取下列支付方式:(1)每月25日前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报监理单位审查,并经发包人及建设方审核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70%工程款;(2)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桩基及基坑围护桩工程后,并经发包人、建设方及监理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3)桩基工程全部按工期要求完工验收合格后,桩基承包人的完工资料(竣工图、隐蔽工程、桩基记录)交发包人后,发包人及时办理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结算,本工程结算总价经发包人(审价机构)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含增值税)的95%工程款,在此付款节点,乙方需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结算总价(含增值税)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发包人确认后,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如在质保期内有相关质量保修问题发生,则在同期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价款,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桩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二年后止);(5)以上各条款,最终付款以业主审批本专业分包工程量进度款同额度支付(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实付的该分包项工程款额度支付给乙方)”。第17.1.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贰万元承担违约金;工期延误在2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另行收取分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受到的业主处罚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增加、窝工费以及因甲方另行分包而可能增加的分包价款等损失),则乙方仍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因乙方工程进度滞后造成其他施工单位工期延误,导致其他施工单位向甲方索赔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第17.6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提交或不能完整提交包括技术资料、施工管理资料在内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每逾期一天提交,应支付贰万元违约金,无法提供或不能完整提供的,应负责整改,同时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前,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到期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条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第2.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桩全部完成并经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本保修书有效期内,法律法规有关工程保修期有新规定的,适用新的规定”。
2024年4月16日,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947091元(80%工程进度款)。该案审理中,某甲公司答辩称,最终结算价应扣除因某丙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期而增加某甲公司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及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214110.50元,分包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2日,工期190天,实际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5月29日,实际完成工期344天,逾期154天完工,其中因某丙公司原因导致延期45天(19#楼实际工期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5月29日,其中因拆迁进度停工109天);某丙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约定组织相关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安全员、质量员)到场,扣除每人10000元违约金,计40000元;某丙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负责、安全员未到岗扣除违约金3×90×2000=540000元;某丙公司未按约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提交结算书,每逾期一天提交,应支付20000元违约金,实际提交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23年11月8日,结算书逾期提交159天,产生违约金318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2024)浙090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5348258.74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认定:“1.2022年初,某丙公司向业主单位提交了分包项目的竣工结算的相关材料;2.案涉某项目于2023年11月8日竣工;3.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已从业主单位取得案涉工程83.29%比例的工程款;4.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5462013元”。该判决认为:“某项目亦已于2023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基于某丙公司因素导致发包人、业主及监理对分包项目某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分包项目工程款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丙公司主张由某甲公司按分包项目暂定工程价款39199290.80元的80%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2214110.50元,该抗辩实为独立诉请,某甲公司未提出反诉,且本案仅涉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故本院对该部分抗辩不予理涉,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逾期提交结算书违约金,某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某项目的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某丙公司已于2022年初向建设单位通过微信发送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材料,基于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安全专职人员未达到岗率违约金,在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若如某甲公司所称某丙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未按约定到岗,某甲公司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但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目前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浙09民终7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案涉某工程于2023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某丙公司已在2022年年初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至今未完成结算,某甲公司要求扣除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管理人员未到岗违约金,某甲公司称某丙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未到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与常理相悖,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逾期提交结算资料、管理人员未到岗违约金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某丙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6月24日完工。案涉某项目于2023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1359432.64元(合同暂定价39199290.80元的80%),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36666297.6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案涉桩基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的质保期自2023年11月9日起算。
根据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桩基及基坑维护施工记录,除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1日以及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21日外,某丙公司均有施工;2020年12月底,钻孔灌注桩停止施工(某乙公司陈述,此时已完成了除未拆除厂房位置外的所有钻孔灌注桩施工),2021年4月10日,钻孔灌注桩再次开始施工,至2021年5月29日结束,后续有部分锤击灌注桩施工;水泥搅拌桩于2021年1月5日施工结束后,于2021年3月22日恢复施工;前述桩基施工期间,另穿插有管桩、锚杆桩等桩基施工。某乙公司陈述,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系舟山评审文明城市期间,应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暂时停工,某乙公司仅收到口头通知,无停工书面文件,停工时间约7-10天。某乙公司另陈述,19#楼工程地址上原厂房于2021年3月26日完成拆除。
审理中,本院根据某丙公司申请委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丙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0元。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作出浙基字(2025)鉴定3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计价原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确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XX-2013)、《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等相关文件确定,人工材料机械按投标基期计算,下浮率由法院裁定。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基础总价(本基础总价为下浮前造价)。根据2025年9月22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现场核对,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的工程造价为35475631元,其中桩基工程造价为26297057元,基坑围护工程造价为9178574元。(二)选择性意见(造价为下浮前造价)。1.关于废桩。根据打桩施工记录计量,鉴定造价为708971元(未计取下浮率,且由于某甲公司对泥浆外运距离、处置及钢护筒工程量有异议,该部分造价中未包括泥浆运费、处置费及钢护筒费用)。2.关于S1、11及20#补桩。根据打桩施工记录计量,鉴定造价为1097955元(未计取下浮率,且由于某甲公司对泥浆外运距离、处置及钢护筒工程量有异议,该部分造价中未包括泥浆运费、处置费及钢护筒费用)。3.关于东门口新增桩基。根据打桩施工记录及某乙公司提供的东门口桩基图纸计量,鉴定造价为125624元(未计取下浮率,且由于某甲公司对泥浆外运距离、处置及钢护筒工程量有异议,该部分造价中未包括泥浆运费、处置费及钢护筒费用)。4.关于桩基D-557、D-558、3-70、5-41、5-37。根据打桩施工记录计量,鉴定造价为90336元(未计取下浮率,且由于某甲公司对泥浆外运距离、处置及钢护筒工程量有异议,该部分造价中未包括泥浆运费、处置费及钢护筒费用)。5.关于水泥搅拌桩B1-B248共计248组水泥搅拌桩。根据打桩记录结合施工图纸计量(鉴定机构根据收到某丙公司提供的基坑支护图纸平面图纸中载有该248组水泥搅拌桩,断面3-4/3-2/3-1/2-2中也有该248组水泥搅拌桩),鉴定造价为180288元(未计取下浮率,且由于某甲公司主张搅拌桩原土打桩标高应根据断面图纸标高3.05与某丙公司主张的施工记录上面实际标高有异,故搅拌桩水泥参量为7.5%的桩长造价另计)。6.关于水泥搅拌桩水泥含量7.5%桩长部分工程。由于某甲公司主张搅拌桩原土打桩标高应根据断面图纸标高3.05计算,与某丙公司主张的施工记录上实际标高有差异。若按照某丙公司主张,根据打桩施工记录的原土标高进行鉴定,7.5%桩长的工程量为31637.82米(其中B1-B248桩号的工程量为1986米),鉴定造价为2065633元(其中B1-B248的造价为129666元)。若根据某甲公司主张,打桩需根据图纸先进行卸土至基坑标高3.05后再进行水泥搅拌桩施工,则7.5%桩长的工程量为22684.1米(其中B1-B248桩号的工程量为1873.2米),鉴定造价为1481045元(其中B1-B248的造价为122301元)。该部分为基坑围护工程,造价由法院根据庭审实际情况进行裁定。7.关于钢护筒的工程造价。根据2022年9月22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核对意见,某丙公司主张其桩基施工时配套使用钢护筒,某甲公司主张施工记录中并无对钢护筒使用情况的记录,双方就钢护筒实际使用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工程为混凝土灌注桩,根据常规工艺及2018定额关于钢护筒埋设的规定“常规砂土层施工按2.Om计算,并按周转使用考虑”,鉴定工程造价为598696元(桩基工程钢护筒工程造价为486001元,基坑围护工程钢护筒造价为112695元)(包括①确定性意见中工程桩涉及的钢护筒造价为569461元;②选择性意见中工程桩涉及的钢护筒造价为29235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该部分造价由法院根据庭审实际情况进行裁定。8.关于泥浆及涌土的外运费用。某丙公司主张其泥浆及涌土外运处置地点为惠飞路28号码头,路线按《舟山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证字(2020)第二十一号〕上载明的运输路线行驶,某甲公司对于某丙公司提供的《舟山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证字(2020)第二十一号〕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外运地点及路线暂按某丙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运距为10KM。外运费用鉴定造价为:4060760元〔包括:①确定性意见中工程桩涉及的泥浆外运费3695143元(桩基工程泥浆外运费3214553元、基坑围护工程泥浆外运费480590元);②确定性意见中水泥搅拌桩产生的涌土外运费(不包括7.5%空搅部分)143311元(基坑围护工程);③选择性意见中工程桩涉及的泥浆外运费217398元(桩基工程);④选择性意见中248根水泥搅拌桩产生的涌土外运费(不包括7.5%空搅部分)4907元(基坑围护工程)〕。由于某丙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处置合同,发票及相关影像等证明资料,该部分造价由法院根据庭审实际情况进行裁定。9.关于泥浆及涌土的处置费用。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桩及围护桩产生的泥浆及涌土均在惠飞路28号码头进行合法处置,但未见处置费相关证明资料,某甲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不予计取。鉴定机构根据《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调整新城渣土处置费的公告》(浙舟新新委(2019)140号),泥浆处置费按含税价41.1元/立方,土方按含税价44.7元/立方,处置费鉴定造价为996177元〔包括①确定性意见中工程桩涉及的泥浆处置费751499元(桩基工程泥浆处置费653759元、基坑围护工程泥浆处置费97740元);②确定性意见中水泥搅拌桩产生的涌土处置费(不包括7.5%空搅部分)193828元(基坑围护工程);③选择性意见中工程桩涉及的泥浆处置费44213元(桩基工程);④选择性意见中248根水泥搅拌桩产生的涌土处置费(不包括7.5%空搅部分)6637元(基坑围护工程)〕。由于没有相关的处置证明资料,该部分造价由法院根据庭审实际情况进行裁定。10.关于水泥掺入量为7.5%的搅拌桩的涌土处置费及涌土外运费。根据选择性意见第6条,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就搅拌桩打桩标高有争议,若按某丙公司主张的根据施工记录进行计算,水泥掺量为7.5%的搅拌桩产生的涌土量为2433.89立方,外运及处置费单价遵循选择性意见第8条及第9条意见,鉴定造价为189235元;若根据某甲公司主张打桩需根据图纸先进行卸土至基坑标高3.05后再进行水泥搅拌桩施工,则7.5%桩长的水泥搅拌桩产生的涌土工程量为1745.08立方,外运及处置费单价遵循选择性意见第8条及第9条意见,鉴定造价为129398元。该部分为基坑围护工程,由于两份资料的标高不一致,且无相关处置证明资料,该部分造价由法院根据庭审实际情况进行裁定。11.关于人工挖除断桩及补桩处理费用。某丙公司提出由于施工现场围墙倒塌压断了已施工的灌注桩导致现场需要进行人工挖断桩及补浆处理等补救措施,某甲公司回复人工挖孔注浆工艺文档系某丙公司自行编辑,某甲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暂按某丙公司提供的挖断桩注浆方案资料进行鉴定,由于注浆长度及用量不明,注浆工程费用无法鉴定;挖断桩工程量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方案进行计算,挖断桩鉴定造价为156292元。由于双方对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无相关资料证明导致断桩的责任归属,该部分造价由法院根据庭审实际情况进行裁定。12.关于下浮率。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按业主审定结算价款×(1-下浮率)(下浮率=3%),所以某丙公司主张下浮率为3%。某甲公司主张下浮率至少需高于总包下浮率加分包下浮率之和,总包下浮率基础桩基5.85%,基坑围护桩为5.49%,分包下浮率为3%。由于无相关总包投标商务标文件,无法核实某甲公司主张的总包下浮率是否属实,由法院根据庭审实际情况,结合市场行情进行裁定。庭后,就泥浆、渣土运输、处置情况,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海城某有限公司(泥浆、渣土处置单位)就案涉项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其中:渣土处置费金额为447000元,数量为10000立方米;泥浆处置费金额为449086.14元,数量10926.67立方米),转账凭证三份(其中:渣土处置费金额447000元;泥浆处置费金额452100元);2.运输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催款函。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以某丙公司提供的泥浆、渣土实际处置数量为基础,按照已确定的计价原则对泥浆及涌土外运及处置费用进行了审核,结论为:一、泥浆及涌土外运费2538670.74元(包括:1.确定性意见中桩基工程涉及的泥浆外运费1814238.05元,确定性意见中基坑维护工程涉及的泥浆外运费271236.83元,选择性意见中桩基工程涉及的泥浆外运费122695.86元;2.确定性意见中基坑维护工程涉及的涌土外运费319557.72元,选择性意见中基坑维护工程涉及的涌土外运费10942.28元);二、处置费896086.14元(包括:1.确定性意见中桩基工程涉及的泥浆处置费368970.18元,确定性意见中涉及的基坑维护工程涉及的泥浆处置费55162.72元,选择性意见中桩基工程涉及的泥浆处置费24953.24元;2.确定性意见中基坑维护工程涉及的涌土处置费432200.60元,选择性意见中基坑维护工程涉及的涌土处置费14799.40元)。
各方当事人对确定性基础总价(本基础总价为下浮前造价)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施工内容造价(下浮前造价),本院分类认定如下:1.关于废桩。某丙公司主张废桩原因为提供的第一版施工图纸坐标有误,施工图纸后经修正造成部分已施工桩基偏位导致废桩。某甲公司主张图纸并非他们提供并主张其不对图纸错误承担责任,不同意计取该笔费用。某乙公司确认图纸来源于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将图纸交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有义务对图纸的正确性负责。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确认第一版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某丙公司作为施工人按图施工,对图纸坐标问题引发的桩基偏位并无过错,因此产生的废桩工程价款应予计取。2.关于S1、11及20#补桩。某丙公司主张S1、11及20#补桩施工记录经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某甲公司主张补桩并非其原因且无书面证明资料证明补桩事由,不同意计取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供了某甲公司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施工记录,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缺陷整改记录等证据证明系某丙公司施工原因导致补桩,故相应费用应予计取。3.关于东门口新增桩基。某丙公司主张该部分桩基按图施工且打桩施工记录经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应予计取。某甲公司主张该图纸系某乙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及总承包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外,直接向某丙公司提供的新增图纸,未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某甲公司不同意计取。某乙公司确认该部分费用在总承包合同结算时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施工情况属实,某丙公司系基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现场施工,某乙公司也明确该费用在总承包合同结算时计算给某甲公司,故本案中该费用应予计取。4.关于桩基D-557、D-558、3-70、5-41、5-37。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中无该5根桩。某丙公司主张施工事实经某甲公司及监理盖章确认应予以计取。某甲公司主张未按图施工不予计取。本院认为,该5根桩基有打桩施工记录予以证实,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系某丙公司擅自施工或施工错误导致,且本案鉴定过程中已存在资料不齐全的问题,故不能以某乙公司提供的图纸而推翻经某甲公司和监理单位确认的该施工内容。因此,该项费用应予计取。5.关于水泥搅拌桩B1-B248共计248组水泥搅拌桩。某丙公司主张该248组水泥搅拌桩按图施工,不属于补桩,为原图纸内容,故该部分造价应予以计取。某甲公司主张248组水泥搅拌桩实际为补桩且不承担补桩责任,故主张不予计取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该248组水泥搅拌桩的编号为“B”,某甲公司据此认为系补桩依据不足,某甲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缺陷整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248组水泥搅拌桩费用应予计取。6.关于水泥搅拌桩水泥含量7.5%桩长部分工程。某甲公司交付给某丙公司的原土标高高于图纸载明的标高,故该项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实际交付的场地标高与施工图不一致情况下,某丙公司是否负有卸土义务。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与内容包括“图纸中一切桩基与基坑围护工程范围以内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坑围护施工图纸里的钻孔围护桩施工、双轴水泥搅拌桩施工、立柱桩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图纸中边坡喷射混凝土、锚杆及冠梁除外)以及本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会议纪要等在桩基与基坑围护工程范围以内的工作”,某丙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打桩施工,某甲公司应按施工图纸向某丙公司交付符合打桩条件的场地,原土实际标高与图纸不一致时,某丙公司不负有卸土义务。虽然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亦由某丙公司施工(另行签订合同),但土方工程的施工内容与本案存在不同,双方对于卸土至标高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意见无法采纳。因此,该项费用应予计取。7.关于钢护筒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虽然施工记录中无钢护筒使用记录,但案涉工程为混凝土灌注桩,根据常规工艺,钢护筒系打桩施工的必要辅材,该部分仅涉及使用费,故该部分费用应予计取。8.关于泥浆及涌土外运、处置费用(涉及鉴定选择性意见8、9、10)。因该造价是以定额为基础并结合本地泥浆、渣土处置的相应管理规定予以计算,是基于泥浆、渣土的合规处置,如按某丙公司的主张计算外运、处置费用,某丙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所涉渣土、泥浆均运输到惠飞路28号码头处置。某丙公司提交的《舟山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证字(2020)第二十一号〕(载明:工程名称为舟山市某项目,开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10月12日)及处置费发票、转账凭证等,从记载内容看,能证明某丙公司实际运输到惠飞路28号码头处置的泥浆及涌土情况,但该数量与鉴定基于理论计算的数量存在不一致,应按实际处置情况予以计算。就具体金额,结合对前述其他争议项的认定,本院认定泥浆及涌土外运费参照鉴定机构的补充审核意见予以确定。9.关于人工挖除断桩及补桩处理费用。庭后,某丙公司放弃主张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不予计取。综上,选择性意见(1~11)中,本院认定计取造价(下浮前造价)金额为8302259.88元(桩基工程造价为4839744.33元,基坑围护工程造价为3462515.55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甲公司反诉请求中涉及的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及主要人员未到岗违约金,在前案〔案号为(2024)浙09民终729号〕中已作实体处理,某甲公司该两项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双方本反诉主张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逾期责任。
一、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性基础造价(下浮前造价)为35475631元,其中桩基工程造价为26297057元,基坑围护工程造价为9178574元。选择性意见中,本院认定计取工程造价(下浮前造价)8302259.88元,其中桩基工程造价为4839744.33元,基坑围护工程造价为3462515.55元。因此,本院认定桩基工程造价(下浮前造价)为31136801.33元(26297057元+4839744.33元),基坑维护工程造价(下浮前造价)12641089.55元(9178574元+3462515.55元)。关于下浮率。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报价编制说明,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报价计价原则与本案鉴定一致,对比投标报价与招标控制价,总包工程中桩基工程下浮率为5.85%〔(29543221-27814240)/29543221〕,基坑围护工程下浮率为5.61%〔(10615397-10019522)/10615397〕。而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以业主审定结算价款为基础下浮3%,故某甲公司主张计算下浮率时考虑总包下浮率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桩基工程造价为28435839.50元〔31136801.33元×(1-5.85%)×(1-3%)〕,基坑维护工程造价为11573966.69元〔12641089.55元×(1-5.61%)×(1-3%)〕,桩基及基坑维护工程总造价为40009806.19元(28435839.50元+11573966.69元)。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经发包人(审价机构)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含增值税)的95%工程款”“结算总价(含增值税)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发包人确认后,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如在质保期内有相关质量保修问题发生,则在同期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价款,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桩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二年后止)”。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5年11月8日到期,故质保金已届履行期应予支付。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359432.64元,尚应支付8650373.55元(40009806.19元-31359432.64元)。某丙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22年年初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案涉某工程于2023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而言,工程款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某甲公司。虽然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依赖于某乙公司的审核确认,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进度非某丙公司所能控制,某甲公司不能一直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某丙公司主张自2024年4月16日起计算除质保金外的结算款(8650373.55-40009806.19×5%=6649883.24元)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5年11月8日到期,某丙公司主张质保金(40009806.19元×5%=2000490.31元)自2025年11月9日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某丙公司是否承担工期逾期责任。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期为190天,某丙公司实际施工工期为374天(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24日),扣除因19#工程地址上原建筑厂房拆迁原因(某甲公司主张因拆迁原因导致的逾期实际为109天)后,某丙公司逾期45天,按每天2000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某丙公司认为实际施工工期应扣除如下:1.19#工程地址上原厂房拆迁进度问题停工305天(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16日);2.3#、8#、9#因设计图纸红线坐标错误,导致2020年6月19日至6月29日施工的个别桩位无法使用需重新施工,6月29日至7月2日因设计修改图纸红线坐标停工3天,该部分延误工期14天;3.S1#因设计图纸红线坐标错误,2020年7月1日至7月4日24小时连续施工,应增加工期4天;4.2020年7月7日下午至7月22日下午因舟山评审文明城市停工15天,应增加工期15天。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90天(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2日)。某丙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6月24日完工,实际施工工期为374天,工期逾期184天。关于某丙公司抗辩可予扣除的期间,首先,某丙公司主张19#工程地址上原厂房未拆除影响的期间为其进场施工之日起至厂房拆迁完毕,但根据施工记录,该期间除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1日及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外,某丙公司均在施工,原厂房未拆除虽会影响其施工进度及安排,但并非某丙公司主张原厂房拆除前的整个期间,某丙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桩基施工记录、厂房未拆除对桩基整体施工可能导致的影响以及前案起诉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除45天之外的逾期为拆迁进度问题导致。其次,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图纸坐标错误以及文明城市评审扣除时间,综合考虑本案桩基施工情况、图纸坐标错误的影响程度及范围等,本院酌情认定扣减工期20天。综上,本院认定工期延误25天。某甲公司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按20000元/天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该标准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8650373.5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中:6649883.24元自202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000490.31元自202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浙江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883元,由浙江某丙有限公司负担33490元,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3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40元,由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75元,浙江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鉴定费300000元(浙江某丙有限公司预付),由浙江某丙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000元,限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浙江某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