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侯某;朱某;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8534号 原告:侯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侯某与被告朱某、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后,依法追加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被告,于2025年5月27日、9月2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侯某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朱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000元未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A集团、B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涂料劳务施工作业。2021年6月,被告朱某找到原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达成合意,将其承包的瑞安市某工程中的墙漆涂料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朱某达成一致后,于2021年6月底进场施工,于2022年7月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完工后,被告朱某却未按时付款,原告无奈与被告A集团的项目经理联系,A集团项目经理同意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2024年3月19日,原告与朱某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一份,确定原告为该项目施工共计产生工程款1290000元,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050000元,尚欠原告2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朱某无分包资质,而被告A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4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书面辩称,我几百万工程款讨不回来,我被材料商资方起诉11个案件被执行,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全冻结,身上普通火车票钱都拿不出。本案项目竣工验收后A集团几年了一直拖着不结算,请求按合同法要求A集团办理结算支付尾款,我好支付侯某。 被告A集团辩称,1.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是项目的总包,将案涉项目其中墙漆工程分包给B公司的;B公司则是个人朱某出面将工程转包给原告。2.在施工过程中,A集团的项目经理虽付了原告两笔工人工资,是应急之需;不代表A集团与原告有合同关系;A集团将案涉项目是分包给B公司,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差不多了,只差几万元,但还未最终结算,原告主张A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名义总包与实际施工人关系 2021年9月17日,A集团为总包方与B公司为分包方签订一份《瑞安市某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内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瑞安市某危旧房改造工程地下室二层、2、3、4、6、7内墙的设计图纸与设计变更单等图纸文件以及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范围内的所有涂料工程施工内容分包给B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等。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税金及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法确定分包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固定综合单价(详见附件1单价表)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含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水电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各类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工程量清单单价作为变更签证计价的依据,工程量清单项目及单价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工程量清单最终以甲方书面审核确定为准。(2)本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3997823.00元,不含税价格为3667727.52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330095.48元。(3)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调整方法:任何情况下不予调差。 2021年6月22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通过微信与原告侯某沟通,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费用及价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时间。2021年6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随着工程进度推进,朱某逐步支付工程款。从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5月1日,朱某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500元;2022年5月5日A集团直接向原告支付109500元、2023年1月13日A集团直接支付150000元,共259500元,合计1050000元。 2024年3月19日,原告侯某与被告朱某结算并签订协议结算书,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290000元,现已经支付1050000元,尚欠2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从A集团分包案涉工程,并由法定代表人朱某出面将其中内外墙涂料专业工程通过微信聊天转包给并非建筑业施工企业的原告侯某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侯某与朱某达成结算协议,故B公司应当参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折价补偿侯某。当事人对于侯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总价款1290000元,且已经支付10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除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在本案中与原告微信沟通时均未表明是公司的业务;且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于2024年3月19日签署《协议结算书》将“尚欠240000元”明确记载在其个人名下;在本案书面答辩时明确提出“……办理结算我好支付侯某”,以上可以反映被告朱某对案涉债务作出明确的个人付款承诺,依法应承担个人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A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因A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虽合同履行过程中,A集团曾代B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了两笔款,但并无证据证明A集团对就全部价款作出付款承诺或债务加入。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对原告要求A集团承担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9月6日(民诉前调立案时间)起计付逾期利息,系对迟延给付损失的合理填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支付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