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布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2024)新3223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改判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连带向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257.57元、律师费83,355.45元、保全保险费2950元(合计:1475563.02元)。2.若改判依据不足,请将本案发回重审。3.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等费用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也有遗漏。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工程总价认定错误。根据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总价为2,296,735.20元(设备款1,913,946元+施工费及其他382,798.20元)。一审法院仅以《设备移交单》记载的1,913,946元作为结算依据,剥离施工费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遗漏教育局欠付工程款事实。一审已查明某教育局欠付浙江某集团工程款5,345,836元(总价132,485,836元,已付127,140,000元),但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令教育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遗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不是2,296,735.20元,而是1,913,946元,还有施工费及其他报价为382798.20元,合计工程总价为2,296,735.20元。180万元是作为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的参考价,非一审所述“原告向被告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弱电、监控设备(含安装)参考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000元”。2.一审的本院认为有矛盾和逻辑错误。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后的费用处理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下浮16%”的非法性,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因违法分包),却支持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从工程款中扣除16%的“管理费”,显属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转包方无权收取管理费;即使参照合同约定,该16%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非法所得”,应依法收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2296735.20元支付工程价款。律师费与保全保险费的必要性。案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请金额6%)、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合同无效不影响守约方向过错方主张必要维权费用。一审选择性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损失赔偿范围),既然合同无效,那么下浮16%与律师费6%、保全保险费等皆为合同约定内容,一审选择性地支持下浮16%而不支持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矛盾。一审以设备移交价作为工程总价有误。建设施工工程有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及其他费用是众所周知的,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设备款以及施工费及其他的情形下,一审选择性地把施工费及其他费用剥离显然不合逻辑。3.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明确。某中学出具的《质保期证明》载明:“涉案工程由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结合施工过程签证单,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最终实际投入全部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是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定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违法分包链条中的连带责任。浙江某集团作为总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违法分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教育局作为发包人,欠付浙江某集团5,345,836元,依法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无效合同,浙江某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因共同过错导致上诉人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4.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调取教育局与浙江某集团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及中标价文件,该证据可直接证明:教育局欠付浙江某集团5,345,836元。中标价与合同价的差异。佐证违法分包中存在非法所得(如16%下浮)。一审法院以“无关联性”为由拒绝调取,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3.浙江某集团提交的《结清承诺书》声称“已向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16,915,306.7元”,但某教育局自认欠付5,345,836元,二者矛盾且无付款凭证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该承诺书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清承诺书》,表明已与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11月25日前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6,915,306.7元,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将该《结清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某教育局答辩时也称已足额向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审判长当庭发问时又查明工程总价为132485836元,已付款为127140000,欠付款为5345836元,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显属虚假陈述。5.工程价款应据合同总价2,296,735.20元结算,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涵盖多项费用,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完成该工程价包含但不限于安装调试费、相关配件辅助工具、卸货费、人工费、安全及措施费、人工及保险费、运输费、垃圾清运费、保修费、软件费、管理费、公司利润、检验校验测试、旧设备拆除等义务,施工费382,798.20元系必要成本。一审仅以设备价结算,违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结算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等)。违法扣除9%税金无依据,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要求扣除9%税金,但未提供完税凭证,且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代扣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税费扣缴应由法定扣缴义务人承担。
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新疆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的企业,实际控制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是新疆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是代表新疆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的,这个项目也是新疆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安排和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应当追加新疆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并由新疆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关于给付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某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弱电、监控设备采购(含安装)合同》(合同编号:RDJKSBCGAZ20220402-01),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时陈述,以及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并形成合同关系。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设备采购合同》与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付款义务。《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对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要求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包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是案涉工程其中一家分包单位的其中一个货物供应商,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无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包人即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即某教育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按照上诉人自认的系多重分包施工,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的意见,“基于多层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向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而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款项金额结算,应由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并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16915306.7元,且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款项金额结算,应由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根据上诉人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并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与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既然自认为系案涉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已无效,则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且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也不应由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某教育局辩称,某教育局与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承担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义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之间的债务纠纷。
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向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9257.57元;2.判令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向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3355.45元(1389257.57元×6%);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1日,某教育局在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官网公示“某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总承包)施工、监理标段中标结果公示”,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施工工程。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4月2日,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某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弱电、监控设备采购(含安装)事宜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某中学建设项目的弱电、监控设备(含安装);原告就采购设备报价为2296735.20元;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弱电、监控设备(含安装)参考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按照第三人审计(乙方参与审计)总价下浮16%与甲方进行结算〕,以上报价包括但不限于此报价表所列项目及分类,含安装调试费等一切费用,到交工验收投入使用至质保期满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质保期2年,自设备安装完成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本合同所指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还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律师费(按照诉请金额6%计算);甲方指派魏某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属本合同的合法履行合同人员,分别负责合同履行及相关业务对接。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交工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
2022年10月,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所完成的项目进行了交接,《设备移交单》中载明的金额为1913946元,魏某在接收人处签名。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清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接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总承包)施工项目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业务,合同金额17805586.00元,结算金额17805586.00元,(详见结算单),其中甲供材0元,应付金额16915306.7元,截止2021年11月25日,已收款16915306.7元,余款0元,我单位合同下的全部结算填项结算,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540000元,余款未获清偿。
2025年4月7日,一审法院向某教育局送达《皮山县人民法院工作协助函》(皮法函〔2025〕10号),要求某教育局提供某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弱电、监控设备采购(含安装)工程审计报告,某教育局向本院提供《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及《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单项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措施项目审核对比表》等资料。《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的某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总承包)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171478247.9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31653574.18元,发包人某教育局、承包人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签署表上盖章确认。《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载明宿舍楼、行政楼、教学楼等处电气安装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580901.03元。《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单项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措施项目审核对比表》上加盖了某教育局公章,但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处均为空白。某教育局在规定时间内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该工程完整的审计报告。
2024年8月15日,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4)新3223号财保1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此保全保险费29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费为83355.45元,合同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8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8335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仅要向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弱电、监控设备,还需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及窗户封堵、旧设备的拆除及垃圾的清理等施工及工程扫尾工作,故应认定双方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弱电、监控设备采购(含安装)工程再次分包,其与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该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满,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参照《采购安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补偿,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魏某为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及相关业务对接,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交工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故魏某有权代表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进行交接、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设备移交单》上载明了相关价款,魏某在《设备移交单》上签名,是对上述价款的确认。《设备移交单》上所载价款总计为1913946元,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6%后,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607714.64元,扣除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取的540000元,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714.64元。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中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金额2296735.20元确定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教育局、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经层层分包取得案涉工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某教育局、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清承诺书》,表明已与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11月25日前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6915306.7元,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将该《结清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不欠付工程款,某教育局答辩时也称已足额向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的辩解不予采信。某教育局提供的《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单项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措施项目审核对比表》等材料,虽声称系审计报告的附件,但并未加盖审计机构公章,也无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署名,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参与审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其审定金额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案涉《采购安装合同》无效,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此支出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且因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已超出审判机关收取案件申请费的5000元对应的最低金额,故该5000元应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714.64元;二、驳回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3.52元,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89.66元,由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63.86元;一审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得的款项数额应该如何认定。2.本案中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达成的协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包括原设备的拆除和安装工作,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得的款项数额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采购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该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质保期已满,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魏某为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及相关业务对接,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交工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故魏某有权代表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进行交接、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设备移交单》上载明了相关价款,魏某在《设备移交单》上签名,是对上述价款的确认。根据《某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弱电、监控设备采购(含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96735元。合同约定最终定价按照审计价下浮16%,因现在各方当事人均不能在审计报告中明确,案涉项目的审计价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设备移交单》上所载价款总计为1913946元,虽未涉及施工费及其他金额费,但该笔款项已在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已经安装完毕,应参照合同总价款为2296735.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6%的给付金额,为1929257.57元(2296735.2-2296735.2×16%)。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540000元。因此,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89257.57元(1929257.57元-540000元)。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某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弱电、监控设备采购(含安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0款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合同所指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律师费(按照诉请金额6%计算)。”该条款系对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保护,该合同中未体现出对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约定,因此对于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保全费系本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某中学建设项目(EPC模式)弱电、监控设备采购(含安装)合同》,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浙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教育局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2024)新3223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
二、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389257.57元;
二、驳回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3.52元,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70.31元,由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3.21元;一审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0.7元,由和田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38.28元,由和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42.42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