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5871号
原告:舟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舟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某月某日作出(2025)浙09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76450.76元。2025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6478.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0月8日起以1566478.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截至2025年9月9日为224006.47元,并以该标准支付自202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舟山市”的需要,向原告采购PC构件,并于2020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装配式预制构件(PC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3-CG-010)。双方对PC构件的价格、供货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PC构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744338元,尚欠货款1566478.79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一、结算单签署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授权人员,结算单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签署人为顾某、贾某,但顾某仅为合同约定的甲方联系人,其权限为“对材料数量、质量进行初步验收,签收送货单”,无权确认结算金额。关于贾某权限的《人员变更告知书》加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的职能限于技术资料流转。故该二人签署的结算单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此前付款系基于工程进度的阶段性支付,抵扣发票也仅系履行法定税务申报义务,不能推定答辩人认可结算单金额。二、原告主张的尾款支付节点及利息起算点无依据。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书面资料,未在诉状中明确利息起算对应的具体付款节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尚未确定,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答辩人不应担承担相应利息。即使应当承担,原告主张按4倍LPR计算利息过高,应予调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装配式预制构件(PC构件)采购合同》《供应商材料款对账单》及《PC构件总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人员变更告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装配式预制构件(PC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3-CG-010),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装配式预制构件:叠合板含税单价3050元/m3、预制楼梯含税单价3140元/m3,暂定总金额10476065.3元;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具体结算量以甲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甲方联系人:顾某,乙方联系人:范某;货款结算方式: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之后每月一结,次月28日之前支付当月PC构件结算款的65%(不含预付款);工程主体整体结顶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的50%,待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付清剩余价款;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累计不超过3次,未及时付款,超过宽限期,应支付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暂估总价的5%。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至2022年5月陆续供货,并与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对账,双方共签署了16份《供应商材料款对账单》,其中2020年12月27日前的两份《供应商材料款对账单》由被告工作人员顾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202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案涉项目技术专用章的《人员变更告知书》,载明“兹有舟山市新城某地块某村项目,因工作原因,合同上指定的材料进出场验收人员顾某已调离本项目,现重新委派贾某,电话XXX,负责材料进出场验收与现场材料结算工作,2021年3月19日开始实施。”此后,双方《供应商材料款对账单》由贾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
202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署《PC构件总结算单》,确认优惠后最终结算总价为10310816.79元等,贾某、吴某在甲方签字栏签字,某甲公司派员在乙方签章栏签章。
另查明,案涉舟山市于2020年6月15日开工,于2023年11月8日竣工。2020年10月29日至2023年12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10310816.92元,发票均已被被告抵扣。庭审中,被告陈述《PC构件总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吴某的职务为项目经理,贾某的职务为项目商务经理,对结算金额10310816.79元及已付款项8744338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装配式预制构件(PC构件)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签署《供应商材料款对账单》,对供货型号、数量予以确认,后据此形成《PC构件总结算单》,确定货款结算金额10310816.79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吴某及项目商务经理贾某均在《PC构件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566478.79元未付,被告对该欠付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配式预制构件(PC构件)采购合同》约定,尾款付清期限为“待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11月8日竣工,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66478.79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点,《装配式预制构件(PC构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累计不超过3次,未及时付款,超过宽限期,应支付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暂估总价的5%。”现原告主张在项目竣工(2023年11月8日)八个月再宽限90天后,即自2024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前述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6478.7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自202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898元,减半收取计9449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舟山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