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烨隆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103民初13106号 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苦水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590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199.75元(以375909.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8月31日为38199.75元),剩余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0日,被告将承建的雅戈尔马滩项目一标段中的石膏砂浆粉刷工程(简称“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为:B、C楼的石膏砂浆粉刷项目工程及水泥砂浆粉刷面的石膏罩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承包后依约进行了项目施工,竣工后双方于2022年9月16日委派人员对案涉分包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016823.05元。2022年11月,被告向发包人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陆续以代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1290913.20元、2023年1月19日通过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300000元工程款。上诉事实被告在案外人郭某起诉原告、被告、案外人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承认。该案最终由兰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5)甘01民终299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25年6月13日被告又通过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50000元工程款,此后再未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40913.20元,仍欠工程款375909.85元未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以欠付工程款37590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项目石膏砂浆粉刷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争议在被提交调解之日起的第28天(二十八)天仍未解决,或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时,任何一方均可采取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故双方就案涉合同发生争议后应当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