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7040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909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1135.45元(利息以8451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为1546.77元;以230346.7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前述LPR标准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为8589.05元;以449092.2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前述LPR标准暂计算至2025年10月13日为40999.63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前述LPR标准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上述项目的售楼处、体验馆等处的装饰装修工程。同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售楼处、体验馆)装饰装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增项纳入原合同范围。同时,《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保修期起算日等进行了变更,约定:“在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并经双方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在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满1年后的3个月内支付保修金的40%,满2年后的3个月内付清;保修期自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底通过验收。2021年5月12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价为7291517.24元。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12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40%保修金,于2023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累计支付工程款6842424.98元,尚欠449092.26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1.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526722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分包合同》第12.4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如因提交不及时导致工程结算滞后,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切后果。但至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程序与条件提交结算书,因此答辩人与某乙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工作。2.《分包合同》11.3.4条约定,不论采用何种付款方式,某乙公司都认可以答辩人收到发包人当期应付工程款作为向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和前提,若发包人未向答辩人足额支付当期工程款,答辩人有权同比例付款,且不视为答辩人违约,同时某乙公司承诺协助答辩人共同向发包人催讨资金和索赔。现发包人仅付款至84.06%,答辩人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比例已超过前述发包人付款比例。3.根据《分包合同》11.3.1条约定,付款前某乙公司应向答辩人开具足额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或者相应迟延支付工程款。现某乙公司尚未向答辩人开具足额发票。二、答辩人并未欠付某乙公司款项,反而是提前支付工程款,提前支付的工程款产生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为6171650.24元;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在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3个月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300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361549.96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613854.05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2162738.80元,截至2021年1月21日已支付6138142.81元,已基本付清合同价款。其后答辩人又支付704282.17元(2021年4月27日支付345456元、2021年8月27日支付134100元、2021年9月10日支付224726.17元),此时双方并未结算,因此答辩人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实际为提前支付,提前支付的工程款会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有108519.14元,该资金占用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三、某乙公司应承担合同价6171650.24元的5%的工期违约金,即308582.51元。根据《分包合同》16.1.1条约定,案涉工程计划2020年9月20日开工、2020年10月25日竣工,共35天。《分包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每延期一天2000元,超过20天的则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实际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开工,2020年10月竣工,严重超出约定合同工期,某乙公司应承担工期违约金即合同价6171650.24元的5%计308582.51元。根据11.3.3条约定,付款前,答辩人有权扣除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费用等款项。四、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作为分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舟山市项目,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售楼处(S1)、生活体验馆、样板房展示入口等处的户内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签订本合同……1.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2.工程概况……2.4承包方式:专业分包[采用包工包料(含主材、辅材等所有材料、损耗)、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专业深化设计、包卸置堆放、包吊装、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综合治理、包一切市场等上涨之任何差额因素、包自负盈亏、包垃圾清运、包验收]。3.分包工程价款、税金及结算方式。3.1本合同采用下列第3.1.2种方式确定分包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3.1.2固定单价法。(1)固定综合单价(单价具体详见附表5)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含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水电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各类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工程量清单单价作为变更签证计价的依据,工程量清单项目及单价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量结算按照经深化并审核通过后的图纸以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按实结算,且工程量清单最终以甲方书面审核确定为准。(2)本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5267220.77元,不含税价格为4832312.63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434908.14元。(3)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调整方法:乙方所报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不做调整……4.工程工期。4.1本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9月20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定于2020年10月25日竣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天。同时,乙方必须满足甲方施工总进度的要求(具体执行甲方发至乙方的书面周、月、总进度计划)……4.5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签证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签证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1.1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采取下列第5种支付方式:……11.1.5其他支付方式。(1)每月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进度款,支付额度为甲方实际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当期该分包项工程款额度;(2)在包含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1个月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保修金并扣除相关保修等费用后(如发生)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上述各项费用均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提条件)……12.竣工验收、结算。12.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工程当地管理规定的竣工资料(包括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12.4乙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如因提交不及时导致工程结算(含审计)滞后,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应后果。甲方工程师和成本管理部人员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视为甲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乙方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在结算审核中发现结算资料无效或不完整的,由乙方承担审价延误的责任……16.违约责任。16.1工期责任16.1.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2000元承担违约金;工期延误在2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另行收取分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如果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受到的业主处罚及工期延误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增加、窝工费以及因甲方另行分包而可能增加的分包价款等损失),则乙方仍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因乙方工程进度滞后造成其他施工单位工期延误,导致其他施工单位向甲方索赔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可适当顺延……”。 2020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内工程范围与内容的变更。原合同内第2条工程概况2.3条款约定了本分包工程的分包范围与内容为‘本工程售楼处(S1)、生活体验馆、样板房展示入口等处范围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户内装饰装修专业工程内容以及本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会议纪要等一切在上述区域范围内的户内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区域内的天棚、地面、墙面精装修工程、固定家具工程、门窗工程、内墙隔断、卫生间防水,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灯具、卫生间五金件、洁具、空调系统安装、智能化工程(含:网络电话系统、LED系统、综合管网安装以及监控系统安装)等等,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调整乙方承包范围,乙方对此予以认可’。现因乙方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询比价方式被确认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承包商,故将该部分内容并入原合同内作为增项内容。本分包工程的分包范围与内容现变更为‘本工程售楼处(S1)、生活体验馆、样板房展示入口,以及样板房等处范围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户内装饰装修专业工程内容以及本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会议纪要等一切在上述区域范围内的户内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区域内的天棚、地面、墙面精装修工程、固定家具工程、门窗工程、内墙隔断、卫生间防水,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灯具/卫生间五金件、洁具、空调系统安装、智能化工程(含:网络电话系统、LED系统、综合管网安装以及监控系统安装)等等,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调整乙方承包范围,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二、原合同中分包工程价款与税金的变更因工程内容增项,故分包工程价款与税金由原合同中‘本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5267220.77元,不含税价格为4832312.63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434908.14元’变更为‘本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6171650.24元,不含税价格为5662064.44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509585.80元’……三、原合同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变更。因该分包工程(含新增项部分内容)将于本年度10月底验收,且验收通过后仅使用约2年时间就将拆除,而原合同中保修期时间过长,结合该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原合同支付条款中‘(2)在包含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1个月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保修金并在扣除相关保修等费用后(如发生)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上述各项费用均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提条件)’变更为‘(2)在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3个月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分两批支付,第一批在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满1年后的3个月内支付保修金金额的40%,第二批待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满2年后的3个月内付清,均不计利息(上述各项费用均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提条件)’。此外,将原合同的保修期计算时间由‘自包括本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变更为‘自本分包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原合同中关于保修费用的支付方式按照本协议中重新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执行”。 2021年1月15日、5月12日,建设单位浙江省某舟山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预算编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预算编制范围包括舟山临城项目-售楼处、体验馆、VIP室等室内装修、水电工程、空调工程等,该工程编制预算价为5943735.61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预算编制范围包括舟山临城项目样板房室内装修、水电安装、空调工程等,该工程编制预算价为840141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预算编制范围包括舟山临城项目C户型样板房室内装修、软装工程等,该工程编制预算价为507640.63元。上述预算价合计为7291517.24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量系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材料信息价按建设单位定的价计入,税金按9%计取;所有工程量均按施工图计算,所有的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由建设单位提供,综合单价组成部分主材料、辅材料、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风险规费费率均由建设单位提供等。 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底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3000000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361549.96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613854.05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2162738.8元,2021年4月27日支付345456元,2021年8月27日支付134100元,2021年9月10日支付224726.17元,共计6842424.9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证书》、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金额;2.案涉工程款支付是否已届付款期限;3.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违约,若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底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业主方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所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即为工程结算书,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综合单价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综合单价一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7291517.2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842424.98元,被告尚需支付449092.26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程序与条件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于2021年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名为预算报告,但该报告书均是在案涉工程交付业主方使用后编制,此时业主方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编制报告而提交的施工图纸应与实际施工内容一致,在被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2020年10月底交付业主方后还存在整改等情况的情形下,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为业主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书。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固定单价结算,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工程单价与原、被告约定基本一致,故原告要求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工程款金额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能成立。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291517.24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842424.98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092.26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底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5月12日双方完成结算,被告应于2021年8月12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保修金的40%,2023年1月31日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被告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向原告付款的条件,现发包人仅支付款项至84.06%,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比例已超发包人付款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原告未全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大型企业,其在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中与作为中小企业的原告约定以收到发包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其向原告付款的前提,该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即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以被告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其向原告付款条件的条款,应为无效。故被告抗辩其未足额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款项,其向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案涉分包工程验收通过并经过双方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的95%,分包工程验收通过满1年后的3个月支付保修金的40%,满2年的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而双方至今未实际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底交付业主使用,在此之前工程理应已经验收并通过,且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量亦可通过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之日起的3个月内即2021年8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5%,工程验收通过满1年之日起的3个月内即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40%保修金,在工程验收满2年之日起的3个月内即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60%保修金,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3.65%标准计算,其中以84516.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230346.7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以449092.2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不超过约定和法定逾期付款利息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因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未向被告开具100%工程款对应的发票,但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大于被告已付款金额,且原告不履行该债务并不导致双方合同目的落空,故被告以此抗辩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超出约定工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分包合同》载明案涉工程计划于2020年9月20日开工(以被告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2020年10月25日竣工,共35天。现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已经开工,至2020年10月底完工,超过约定工期,但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分包合同》,即使案涉工程确于2020年7月开工,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开工事项应为明知,在此情形下,双方仍约定于2020年9月20开工,亦是认可此前工期不予计算,现原告于2020年10月底完工,并未超过约定期限,故被告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讼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是否经结算存有争议,且如前所述,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分期履行,被告应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时间为2023年2月1日,故原告于2025年11月5日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909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65%为标准,其中以84516.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230346.7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以449092.2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