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3268号
原告:襄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B502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襄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700710.38元;2.判令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11907元(以1680710.3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25年2月11日止以中国某某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3.65%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浙江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承接襄阳市青隽城公共租赁**房**段**地块)的建设。2021年12月15日,襄阳某某商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就该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以上项目提供混凝土、浙江某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浙江某某公司指定***、襄阳某某公司指定***作为项目联系人,月结算单经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襄阳某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立即开始供货,与浙江某某公司定期对账。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竣工。截至2023年2月20日襄阳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对账,累计已供货金额5300710.38元,浙江某某公司累计支付3600000元,尚欠1680710.38元未支付。襄阳某某公司申请办理总结算,浙江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亦不支付剩余货款。襄阳某某公司多次催款,浙江某某公司仍拒付。2024年12月,襄阳某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并依法对浙江某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浙江某某公司辩称,浙江某某公司同案外人襄阳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8.6条明确约定,未经浙江某某公司书面同意,襄阳某某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债务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否则浙江某某公司有权在结算价款中扣除100000元违约金,本案中浙江某某公司在收到襄阳某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以邮件形式回复不同意债权转让事宜。退一步讲,即使该债权转让成立,浙江某某公司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仅转让了货款本金。浙江某某公司实际欠付襄阳某某公司的货款本金应为1656950元,且应扣除100000元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浙江某某公司(甲方)与襄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其承包施工的襄阳市青隽城公共租赁**房**段**地块)项目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价格明细;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含税包干价,暂定数量为14864m3,暂定总价(含税)为6215250元;货款按月结算,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供货完毕且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最终结算货款的90%,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3月内付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方,如发生债权转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在与乙方的结算价款在扣除该款项。2022年1月20日,因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浙江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调了原合同约定的单价。2021年9月17日至2023年2月20日,襄阳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供货,并由双方经办人签署多份《供应商材料款对账单》,其上均记载“本对账单仅适用于进度工程款支付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中2023年3月16日的最后一次进度结算显示货款金额为?元。2022年1月30日、6月14日、8月4日、9月2日、2023年1月13日、2024年4月22日,浙江某某公司向襄阳某某公司支付1500000元、8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0000元,合计3620000元。
2023年9月,案涉项目竣工。2023年12月20日,浙江某某公司和襄阳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核定,同意结算价为:¥5276950.00元(详见附件),即大写金额:伍佰贰拾柒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双方对此无异议,同意办理工程结算,具体结算金额详见附件。备注:截止到2023年12月20日已经支付¥3600000.00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襄阳某某公司在该结算单乙方处盖章,***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金额结算”。
2024年12月16日,襄阳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浙江某某公司关于襄阳市青隽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第二标段B地块项目的部分债权1680710.38元及利息。2024年12月18日,襄阳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载明其已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浙江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1680710.38元转让给某某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024年12月28日,浙江某某公司回复:“因贵司提供的债权通知函已收到,经公司研究不同意贵司的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和襄阳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襄阳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浙江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襄阳某某公司将其对浙江某某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并通知了浙江某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虽约定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不得转让,但该约定不得对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浙江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本金,浙江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供货金额为5276950元,虽然某某公司认为《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甲方经办人处签字人员不符合要求,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但襄阳某某公司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盖章,视为襄阳某某公司认可《工程竣工结算单》内容,因此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供货金额为5276950元,扣除浙江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620000元,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1656950元。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680710.38元的主张,本院支持1656950元。关于逾期利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载明的转让债权范围包括货款本金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因此某某公司有权向浙江某某公司主张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主张按照逾期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浙江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公司最后一次进行进度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因此浙江某某公司应在2023年4月25日前支付此时结算金额的70%即3710497元(5300710.38*0.7);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因此浙江某某公司应在2024年1月25日前支付最终结算货款的90%即4749255元(5276950*0.9),并应在2024年3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527695元。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分段计算,以9049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以112925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以165695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6950元;
二、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65%,以9049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以112925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以165695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襄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57元,由原告襄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9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18元。上述被告方负担费用原告方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