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4932号
原告:襄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
原告襄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26250元及利息(以426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襄阳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了《襄阳市**项目》合同,约定由襄阳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砂浆(保温材料),截止到2023年3月1日,襄阳某某公司应浙江某某公司要求已提供936吨砂浆,襄阳某某公司也与浙江某某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确定936吨的砂浆总价值为926250元。后浙江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26250元货款未支付。襄阳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浙江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在2023年12月19日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920000元整,浙江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420000元。根据合同第8.3.7条约定,因业主资金支付不到位,襄阳某某公司承诺免除违约金及利息,本案中案涉项目业主一直拖延浙江某某公司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襄阳某某公司应放弃相应利息。即使应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2条及6.3.1条付款前提为襄阳某某公司要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本案襄阳某某公司开票金额为700480元,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200480元,起算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因此,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9月30日,浙江某某公司(甲方)与襄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保温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其承包施工的襄阳市**地块)项目向乙方采购保温砂浆。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价格明细;货款按月结算,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供货完毕且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最终结算货款的90%,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3月内付清;如果业主拖欠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且乙方承诺不因此主张违约金或利息,并愿意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催讨资金。
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3月1日,襄阳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供货,并由双方经办人签署两份《供应商材料款对账单》。第一份对账单签署于2022年10月底,记载货款金额为913410元;第二份对账单签署于2023年3月,记载累计货款金额为926250元;两份对账单上均记载“本对账单仅适用于进度工程款支付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间,浙江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400000元,于2023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元。
2023年12月,襄阳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核定,同意结算价为:¥920000.00元(详见附件),即大写金额:玖拾贰万元整。双方对此无异议,同意办理工程结算,具体结算金额详见附件。备注:截止到2023年12月4日已经支付¥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襄阳某某公司在该结算单乙方处盖章,***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等浙江某某公司员工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金额结算”。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和襄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温砂浆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襄阳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浙江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关于货款本金,浙江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供货金额为920000元,虽然襄阳某某公司认为《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甲方经办人处签字人员不符合要求,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但襄阳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盖章签字,视为襄阳某某公司认可《工程竣工结算单》内容,因此案涉《保温砂浆采购合同》项下供货金额为920000元,扣除浙江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420000元。故,对于襄阳某某公司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2625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4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浙江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襄阳某某公司造成逾期利息损失,襄阳某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关于浙江某某公司辩称案涉《保温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因业主拖欠工程款,双方同意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且襄阳某某公司不应主张违约金或利息,但是该约定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对襄阳某某公司而言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浙江某某公司辩称襄阳某某公司未履行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仅是案涉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不影响合同主要内容的履行,因此浙江某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襄阳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浙江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公司第一次进行进度工程款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10月底,因此浙江某某公司应在2022年11月25日前支付639387元(913410×70%);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23年3月,因此浙江某某公司应在2023年4月25日前支付648375元(926250×70%);最终结算时间为2023年12月,因此浙江某某公司应在2024年1月25日前支付828000元(920000×90%),应在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920000元;其间,浙江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400000元,于2023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元。因此,按照《保温砂浆采购合同》约定,截至本院立案之时,浙江某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金额为20406.18元(详见附表),高于襄阳某某公司主张的自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时的利息,故对于襄阳某某公司要求自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
二、被告浙江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1.5倍,自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襄阳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原告襄阳某某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某公司负担3800元。上述被告方负担费用原告方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
应付货款
计息时间
利息标准
利息金额
639387
22.11.26—23.01.19
1.5倍LPR
5274.94
239387
23.01.20—23.04.25
1.5倍LPR
3447.17
248375
23.04.26—23.10.25
1.5倍LPR
6619.87
148375
23.10.26—24.01.25
1.5倍LPR
1935.38
328000
24.01.26—24.03.31
1.5倍LPR
3069.27
420000
24.04.01—24.04.01
1.5倍LPR
5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