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3民初492号 原告:唐某,男,户籍地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3,50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和田某产业园皮山县某建设项目,承包建筑面积为18,659.45平方米,承包价格为140元/平方米,总共合同价格为2,612,323.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0日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4月25日竣工并验收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至今已支付劳务费2,208,818.15元,未支付劳务费403,504.85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仍无果,致使我的权益受损,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成立于唐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我公司与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唐某诉请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案涉合同看,唐某系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案涉工程,魏某作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原告唐某在起诉状中亦自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务费2,208,818.15元,故案涉劳务合同实际上亦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唐某履行,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已于2019年4月3日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整体分包给浙江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劳务公司”),浙江劳务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出具债务结清证明,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因此,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皮人社监不受字(2024)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复印件),2.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复印件),3.《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4.《唐某对账明细表》,5.工程施工结算单两份(复印件),6.《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劳动监察大队对该劳务纠纷不予受理,原因是时间过长,时效超过了。2.《中标通知书》证明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3.《唐某对账明细表》证明欠我的钱403,504.85元。4.《工程施工结算单》证明在皮山县某培训中心1#楼、武警用房、医务室建设项目干活,每平方140元,总共价款是合同价款。5.《劳动合同》说明当时签订合同是为了干皮山县某中心的项目,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经质证,被告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被告二确实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3.对《唐某对账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从这份明细表上可以看到原告是和被告一结算,被告一也向其支付款项,与被告二无关。4.对《工程施工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两份都是复印件,结算单上也没有任何被告2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者被告二的公章。5.《劳动合同》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上面的当事人双方是被告一公司和唐某,被告二不是合同当事人。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证据一皮人社监不受字(2024)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二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据六《劳动合同》,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证据《工程施工结算单》《唐某对账明细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浙江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结清证明,3.(2024)新322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证明2019年4月3日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整体分包给浙江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证明2024年8月1日,经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浙江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三、判决书证明签合同魏某是被告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四、证据1、2经法庭判决认证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因为签订的这个合同我没看到。对浙江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结清证明不认可,因为从来没有人说过这个事情。对(2024)新322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魏某当时在某项目是公司总经理的事实认可。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债务结清证明》、(2024)新322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以“包人员安全、包工程质量,包材料运转,工完料尽场地清”方式承包皮山县某中心1#楼、武警用房、医务室建设项目,包含“3、承包内容:施工图纸内所有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垫层、地暖保护层浇筑、楼地面清光地坪、砌体、抹灰,一层回填,管沟盖板,屋面找平层,保温层,保护层,二次结构模板(含钉子、步步紧、铁丝所有辅材)等所有工作(不含外墙保温、室内外涂料,卫生间及屋面的防水,水、电、暖施工)”,承包建筑面积为18,659.45平方米,承包单价为14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7.1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实测面积乘以承包单价+设计变更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20日,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某在两份《工程施工结算单》上对原告唐某完成产值2,545,523元和66,800元签字确认,合计2,612,323元。后于2020年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唐某对账明细表》确认结余款项403,504.8元。后原告以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208,818.15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403,504.85元一直未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352.57元。 另查明,皮山县某工程项目,2018年由被告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范围包括1#楼(地上六层、框架结构);2#-15#楼(地上五层、框架结构);武警用房(地上四层、框架结构);卫生院(地上四层、框架结构);1#、2#食堂(地上二层、框架结构);供应用房(地上三层、框架结构)。 再查明,(2024)新3223民初X号民事案件中,案外人魏某以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作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协商以及工程施工行为、对账等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案件认定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以提供劳务方式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垫层、地暖保护层浇筑、楼地面清光地坪、砌体、抹灰,一层回填,管沟盖板,屋面找平层,保湿层,保护层等项目,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施工单价等,该《劳动合同》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为唐某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某主张的款项数额问题,根据其提交的《工程施工结算单》《唐某对账明细表》等,确认结余款项为403,504.8元,且与《劳动合同》中的价款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03,50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因被告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庭审中,被告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虽然提供了和案外人浙江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结清证明,但是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转款记录等证据,对于劳务费已经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原告唐某主张的是班组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该《条例》是对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唐某诉请的403,504.8元不是单纯的劳动报酬,而是包括唐某因承包工程项目产生的人工、机械租赁、砂石料、戈壁料、运输等在内的综合费用,在该情形下,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被告浙江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责任。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意见陈述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劳务费403,504.8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2.57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